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謝季罃即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案卷第16頁)、信用報告(見本案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債權人清冊(見本案卷第22至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新版,見本案卷第66至6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案卷第26至28頁)、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案卷38至39頁)、在職證明(見本案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1 筆,解約金為9,006 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神力企業社」擔任美容護膚助理,每月薪資為19,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案卷第68至69頁)、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6,600元,其未成年子女鄭00、鄭00(分別為00年、00年生,參本案卷第36至37頁戶籍謄本)之大部分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皆由前夫負擔。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 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查聲請人自陳與其子女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每月僅負擔 3,000元貼補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 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12,485 -(12,485×24.36%)= 9,44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標準,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9,444元為 計算基準,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餘9,55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2,004,824元(見本案卷第至2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 解約金9,006元,債務餘額為1,995,81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即2,004,824÷9,556÷12=17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