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聲 請 人 杜冠洲 代 理 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冠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 年9 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64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8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8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6至17頁、第 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21頁)、調解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案卷第9 至1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68,279 元、347,91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4,023元、28,993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1 筆,解約金約117,274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龍騰生命禮儀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調解筆錄、台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前案卷第16至17頁、第7 頁、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 至9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付母親3,000 元補貼房屋費用及孝親費用,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與房租大約佔最低生活費24.36 %之比例即3,041 元(計算式:12,485×24.36 %=3,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若,以 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應認有租屋之需求,且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5,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房屋費用3,000 元)後,餘7,515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658,434 元(參前案卷第18頁債權人清冊,含良京資產管理公司866,430 元、臺灣銀行792,004 元),其中792,004 元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質借債務,此筆乃屬存單質借之有擔保債務(見消債調卷第10頁債權人陳報狀),自聲請人名下定存本金920,000 元扣除後,可足額清償,並餘有127,996 元,而以聲請人於良京公司債務866,430 元,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245,270 元後,債務餘額為621,16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 年【計算式:(886,430 -245,270 )÷7,515 ÷12=6.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