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聲 請 人 黃馨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下稱調卷)第1頁、第3頁、第5至11頁、本案卷第6至12頁、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2至34頁、第123至1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873元、261,34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2,156元、21,779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97元、 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202元、中國人壽即保誠人壽23,54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2,921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545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60,501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美金2,495.66元;又聲請人目前於春天家居有限公司任職倉管人員,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為22,600元,另每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073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頁 、第5至8頁、本案卷第20至22頁、第125至155頁、第157至162頁、第163至174頁、第176至189頁、第216頁)。又聲請 人於103至105年度於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均有直銷獎金收入,聲請人稱其僅係掛名,收入之實際收取者為其朋友,考量其於103至105年度於該公司之獎金收入僅12,673元、18,090元、1,037元,故暫不列入固定收 入,此亦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康園公司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卷第6至7頁、本案卷第215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368元(計算式:22,600+2,073×3÷12+3,00 0÷12=23,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與2名子女,而2名子女均賴每月領取之補助扶養,毋庸另行支出扶養費,父親部分則每月支出扶養費1,486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黃弘明 係31年生,於103年至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津貼,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頁、本案卷第46至48頁、第52至53頁、第217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48元 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以1,789元【計算式:(9,789-3,648)÷4= 1,5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另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甲○彣係85年生、乙○○係87年生,於103年及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而甲○彣曾於105年10月18日 因打工於我家是巴特李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惟於105年12月 31日退保,另乙○○曾於106年1月11日因打工於石鍋娘小吃店民族店投保勞保,亦於106年2月13日退保,現二人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 115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調卷第3頁、 本案卷第227至232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甲○彣雖已成年,惟其既得領取就學生活補助,足見仍為在學之學生,且觀諸其勞保投保紀錄,其打工收入並非常態性收入,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乙○○尚未成年,其打工收入亦非常態性收入,確仍須聲請人扶養。又參酌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聲請人主張僅以補助費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而 未另行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即未逾必要之程度,尚屬合理。是該就學生活補助既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自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5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6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父親費用1,540元,剩餘8,8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30,543元(見調卷第12頁、第31至54頁、 第58至61頁、本案卷第203頁,包括:澳盛銀行528,819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99,592元、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802,132元,尚有高雄銀行未逾期保證債務尚未 列入),扣除保單解約金342,141元(美金保單以裁定時臺 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585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88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6,030,543-342,141)÷8,887÷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