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聲 請 人 梁先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先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9頁)、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 號卷,下稱調卷,第58至5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0至51頁)、存摺(本案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07,100 元、562,766 元,核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3,925元、46,897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陳稱前因受傷而休養或打零工,嗣於105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現場交通管理,每月薪資20,800元,加計加班費則為25,000元;另據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函覆表示:「聲請人於104 年11月至12月在本公司任職,後因個人因素離職,嗣後聲請人與本公司洽談承攬停車場相關業務,故目前非本公司正式編制內員工,而係為承攬關係」;復據聲請人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所載,由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數筆,分別於105年1月5日有48,313元、同年1月20日有4,970 元、同年2月5日有51,848元、同年5月20日有9,970元、同年6月6日有35,533元、同年6月20日有9,970元、同年8月19日 有9,970元、同年10月20日有9,970元、同年11月4日有56,928元、同年12月5日有28,983元入帳,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存摺、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5至19頁、第44頁、第48至51頁、第62至64頁、第84頁、第89頁、第102至104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自陳於105 年12月1 日開始工作,於此之前仍有由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高達35,533元及56,928元不等之款項至聲請人存摺帳戶內,聲請人所述與存摺明細及公司函覆內容尚有落差,況以105 年12月5 日由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28,983元,即高於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9日切結之薪資20,800元或25,000元(含加班費),是認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應至少25,000元,本院暫以其105 年12月實際所得28,98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至於實際收入數額及清償能力,於進入更生程序時再為詳查。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梁却係30年生,103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為30,500元、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現值3,960,000 元,於86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0,400元,現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000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49頁、第52至60頁、第66頁、第6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又聲請人陳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妹妹梁靜芬所有之房屋(見本案卷第86頁陳報狀),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 6%)=9,789】,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 元及每年領取之陽禮金1,000 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6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26元【計算式:(9,789-3,628-1,000÷12)÷3=2,02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 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梁却扶養費3,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2,026元為限。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自陳無租金支出,此有補正狀在卷可證(本案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9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 元及扶養費用2,026 元後,餘17,16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169,296 元(參調卷第59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764,897 元、調卷第44頁永鑽開發建設公司1,086,813 元、本案卷第112 至128 頁聖文森資產公司19,917元及277,224元、本案卷第128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20,44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168元逐年清償,需至少15年(計算式:3,169,296 ÷17,168÷12=15.4)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