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柯述議即柯耀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述議即柯耀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述議即柯耀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21,49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05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7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21,49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1 月間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 年1 月7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59至60頁、第121 頁、第62至63頁),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勤舜企業社,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6,500 元, 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6 月18日退保,名下僅有2003年車輛 1部,102 年度、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104 年1 月至 105年1 月所得總額為202,7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89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勤舜企業社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16,8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3,000 元;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柯聖棠為40年生、母親林美珍為42年生,柯聖棠102 年度、103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 部,林美珍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59,329元、68,222元,而2 人每月分別領取14,497元、7,244 元之勞保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以聲請人父母分別每月領取14,497元、7,244 元之勞保年金,且林美珍每月尚有4 至5 千元之收入,2 人每月之收入皆已逾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是應認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6,8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餘5,202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1,499 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0,053元後,債務餘額為1,001,44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