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聲 請 人 高惠敏(原名林高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惠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 頁至第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6頁至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頁)、薪資表(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皆為0 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532 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潮州牛雜湯,據其105 年1 月至11月薪資表,以每月全勤薪資為17,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含房租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2,485元。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4,515 元【計算式:17,000-12,485=4,51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690,655 元(參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2,690,655 -7,532 )÷ 4,515 ÷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