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聲 請 人 鄭媗尹即鄭惠玲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媗尹即鄭惠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5至3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存摺(本案卷第50至5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15 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42,923 元。又聲請人自陳於105 年7 月前在義大醫院「美而美早餐店」及高雄市「京鈺食堂」擔任臨時工,嗣於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於「呦活力早餐店」擔任正職工作,自106 年3 月16日起則於「台灣火車頭便當店」擔任臨時工,現時薪為133 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5至19頁、本案卷第12頁、第41頁、第54頁)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鄭許碧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鄭許碧珠為38年生,103 年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76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鄭許碧珠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本案卷第19至25頁、第39頁)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陳稱母親與兄同住(參調卷第36頁),未主張其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 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5,768 元,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49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1,340元【計算式:(9,789-5,768)÷3 =1,34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㈣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胞妹鄭惠珍名下房屋,每月房貸繳息金額17,129元,聲請人分攤5,000 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調卷第35頁背面、本案卷第47至4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屋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5,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1,34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71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15,788 元(參調卷第38頁包含花旗銀行、遠東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338,494元,及調卷第29頁萬榮行銷公司877,294元,另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其胞妹鄭惠珍債務,惟未提出相關債權存在證明文件,不予計入其負擔之債務),扣除保險解約金計859,838元(計算式:217,015+642,923=859,938),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719元逐年清償,需約17年【計算式:(2,215,788-859,838)÷6,719÷12=16.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