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聲 請 人 魏國欽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大甲區,惟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本院調解期日自陳因工作需要,實際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嗣於106 年1 月18日提出補正狀表示其目前任職於鴻承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清理仁武焚化爐或南區小港焚化爐,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為「燕巢區東川路15之9 號2 樓之9 」,租賃期間為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此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司執消債調字第589 號卷第16頁、第51頁、105 年消債更字第624 號卷第15頁、第39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仁武區(或小港區)、燕巢區,主觀上有居住於上開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租賃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燕巢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