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聲 請 人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 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4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5至5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8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8-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3頁)、存摺(本案卷第105 至117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有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張洪梅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詳如後述㈢)解約金2,272 元。又聲請人目前於「海雲屋小吃部(燒烤海鮮料理)」擔任廚師,日薪為1,5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為18至22日,月收入約為31,500元,無獎金或其他加給,而據其提出之薪資袋,於105 年1 月至12月份實支總額分別為33,000元、30,000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31,500元、31,500元、28,500元、30,000元、33,000元、33,000元、31,500元,合計369,000元,平均月薪為30,750元(計算式:369,000÷12 =30,750)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 至6 頁、本案卷第48-1頁、第118 頁、第128 至130 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6 年1 月23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張洪梅,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頁、第118 頁)在卷可證。因張洪梅於103 年及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張洪梅扶養費2,000 元(詳如後述㈤),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張皓閔與前配偶甲○○同住,每月需分擔張皓閔之教育費13,000元等情(參本案卷第71至72頁補正狀)。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1 女張皓閔係89年9 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工,於103 年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張皓閔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雜費收據、存摺等(本案卷第15頁、第23頁、第34至35頁、第46頁、第93至96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張皓閔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詳如後述㈥),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 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子女張皓閔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張洪梅係29年生,103 年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此有戶籍謄本、張洪梅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本案卷第10頁、第70頁、第90至92頁)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租賃處屬於雅房,與房東同住(參本案卷第71頁補正狀),輔以聲請人母親張洪梅設籍於屏東縣,則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44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048 元【計算式:(11,448-7,256)÷4=1,048】為度,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張洪梅扶養費2,000元,已高於本院計 算基準,應以1,048元列計,方為合理。 ㈥末查,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1至33頁)為證。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4,895 元及1,048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6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99,992 元(參調卷第58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441,158 元,及調卷第38頁台新資產公司380,630元、第40頁萬榮行銷公司439,229元、第60頁摩根聯邦資產公司322,538元、第64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916,437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72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56年【計算式:(8,499,992- 2,272)÷12,616÷12=5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