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基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基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610元。因另遭資產公司強制扣薪,無力付負擔還款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至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8頁至第40頁)、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45頁至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90頁至第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8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738,368 元、708,511 元,平均每月所得61,531元、59,043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2,393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50,687元【計算式:(49,577+47,977+58,117+49,577+48,277+50,177+51,715+53,280+51,232+49,077+49,427+50,292+50,210)÷13=50,687】, 另領有年終獎金95,000元,每月並有證照出租收入1,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24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142 頁、第172 至第173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3 年10月收入59,043元(參本案卷第173 頁所得資料清單)為核算其毀諾時(103 年10月通報毀諾,參本案卷第13頁至第19頁民事陳報狀)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59,604元【計算式:50,687+1,000 +95,000÷12= 59,604】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黃○潔、黃○耀(分別為90年、91年生,參卷第4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10,000元;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黃瓊惠於92年間離婚時,原係協議由聲請人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30,000元,因黃瓊惠體諒聲請人負擔龐大,並未每月如數請求(參本案卷第23頁、第25頁、第127 頁)。經查黃瓊惠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303,086 元、390,200 元,平均每月所得25,257元、32,517元,名下無財產,有固定僱主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參本案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則黃瓊惠既有 固定工作收入,應能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扣除黃○潔、黃○耀每月領取之2,073 元(本案卷第153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單親子女補助,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01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073 )× 2 ÷2 =5,010 】。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9,000 元,且與2 名子女同住(參調卷第78頁至第79頁調查筆錄、本案卷第90頁至第9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若以聲請人目前與 子女共同居住計算,每人應分擔房租費用為3,000 元【計算式:9,000 ÷3 =3,000 】,未高於上開最低房租標準 ,應認已樽節支出,則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房租費用,每月應負擔房屋費用應以3,00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00 ×2 ÷2 =3,000 】。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13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103 年10月即毀諾,毀諾時月收入為59,043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7,083 元、法院扣款15,633元(本案卷第138 頁),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4,437元【計算式:59,043-(11,890+7,083 +15,633)=24,437】,已不足繳納每期29,61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59,60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9,109元【計算式:59,604-(12,485+5,010 +3,000 )=39,10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223,380 元(參調解卷第67頁、第76頁、第103 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1,601,905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1,201 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0,274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9,10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 年【計算式:(3,223,380 -32,393)÷39,109÷12=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