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李馥瑄(原名李佩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馥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 年11月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63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8頁至第8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9頁)、戶籍謄本(卷第127 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8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558,352 元、142,224 元,名下有1 車,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4,77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5,89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據期105 年1 月至8 月獎金明細表,扣除電話費、辦公室租金,每月平均為9,182 元【計算式:(15,928+4,629 +19,098+25,313+2,336 +1,630 +3,347 +1,178 )÷8 =9,182 ,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獎金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9,182 元核算毀諾時與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700元(參調卷第6 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101 年10月4 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數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5 年5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45 頁),毀諾時月收入為9,182 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0,63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因罹患尿毒症,每周須血液透析三次,每月收入9,182 元,已入不敷出,僅能仰賴保單質借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273,547 元(參卷第10頁頁至第12頁,其中民間債權人孫慧珍暫不列入),縱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2,000 元(卷第119 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1年【計算式:(2,273,547 -44,771-55,897)÷2,000 ÷12=91】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