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雨涵即洪甫涵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 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17,167 元(見本院104年9月15日公告之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274號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6,698 元,然因經濟日窘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不得已毀諾(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內理由三、㈥欄內所示),爰於104年5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准自104 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認可,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3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5 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富陽彩券行,依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04年3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聲請人於101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42,500元、183,600 元,平均每月所得28,542元、15,3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內第44-1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31頁至第33頁所示)。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仍應以其104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之扶養費為5,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另聲請人於離婚協議書(見卷第43頁),約定聲請人單獨扶養林○嫻,前配偶負擔子巫○冠,各分別獨自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單獨負擔林○嫻之扶養費用,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7,0 83),另扣除補助費用2,300元,為4,783元(計算式:7,083-2,300=4,783),是其扶養必要費用應以4,783 元為基準。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周美月之扶養費700 元,本審酌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下、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即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500÷12=7,083】,扣除老人年金6,375元,應以708元為基 準,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共700 元,所陳自屬可採。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貸4,727 元,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惟房屋貸款性質不能與房租等同視之。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陳報數額高於上開金額,應以每月12,485元計算方為妥適。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3,000元,另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月即尚有餘額5,032 元【計算式:23,000-(12,485+4,783+700)=5,032 】。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4年5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認可,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3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 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亦即應約略計算自102 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富陽彩券行,則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應以其於清算時所陳報之104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 元,及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83元、負擔其母親扶養費700元為計算基準。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約略與聲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詳本院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所),故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及支出即尚有餘額120,768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3,000-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485-每月子女扶養費4,783- 每月母親扶養費700)×12×2=120,768 】。惟本件聲請 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事。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