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代 理 人 許芸芸 周明嘉 相 對 人 吳鎮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至聲請時相對人已積欠逾新臺幣(下同)13,785,23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本金4,910,136元) ,相對人對此債務已明顯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 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 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法律效果,亦為破產法第149 條所明文。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前揭債務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破字卷第6至16頁),堪信可採。另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亦具 狀陳報目前相對人所欠債務,其中,相對人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欠債務尚有10,226,040元暨利息、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所欠債務尚有16,121,809元(本金6,922,220元、利息 7,683,609元、違約金1,515,980元)、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欠債務尚有本金6,880,438元及自 97年5月間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所欠債務尚有本金7,674,994元、此 分別經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華南商銀陳報意見狀、(參本院破更(一)卷第60、77、79、96頁),是依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陳報債權額觀之,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即有逾54,688,566元之譜。 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財產資料,除相對人於103年度有 固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99,60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 3,500元外,餘無其他財產資料,此觀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破更(一)卷第7頁正 反面)。相對人雖曾在九春工業股份公司(九春公司)任職,然其已於105年2月間向九春公司提出辭呈表示卻工作至同年月29日止,且其前按月領取之薪資33,300元,亦經多家銀行執行扣薪;嗣確於2月底離職並辦理退保手續一節,有九 春公司105年2月2日函、同年4月12日函附勞工休險退保申報表1份在卷可證(參同卷第27、52至54頁),而相對人於105年2月26日離職退保後,業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經該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於同月起按月核發老年年金25,240元,於次月月底匯入指定之年金專戶;又相對人已符合得一次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於勞保局105年2月15日回函前,其個人專戶本金金額187,861元,加上累計收益20,677元計,約 為208,538元,而可領取之金額則以相對人實際請領時經勞 保局核定之本金及收益為準,相對人尚未請領等節,復有勞保局105年2月4日保退四字第10510013350號函、105年4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510042700號函附卷可查(參同卷第34頁反 面、第56頁),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1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關於勞工退休金、老年年 金均不得扣押,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自不屬於破產 財團,先予敘明。而相對人另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壽險,截至105年1月27日止之解約金為180,511元,有中國人壽公司105年2月19日中壽保 規一字第1050000478號函檢附相對人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同卷第41至42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任職於正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盛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後,經正盛公司先後以105年6月21日正工字第 2016062101號函、同年8月22日正工字第2016082202號函、 同年11月16日正工字第2016111603號函覆稱:被告因為勞保退休人員且有訴訟問題,已不符正盛公司員工任命資格,故非屬任職於正盛公司之員工,故掛名顧問,然無固定報酬;惟以其工程背景可協助公司取得吊橋施工為主之施工案,就此部分酬勞尚未給付,惟曾允諾事成後予以答謝,以目前合作之吊橋案而言,預定於106年6月30日完工,屆時會支付顧問費10萬元,然之後即停止合作關係等語(參本院破更㈠卷第101、131、139頁),是可知相對人並未於正盛公司擔任 固定職員工,且因公司內規及相對人本身資格限制及個人情況,正盛公司僅聘任相對人為特定案件之顧問,該次聘任案之收入預計為10萬元,非如聲請人所稱,係擔任總經理而有固定職位。是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以前揭壽險解約金縱加計上開預估之10萬元顧問報酬,約僅得約280,511元。 ㈢而上開破產財產,尚需足敷支應破產所需費用,宣告破產方有實益。其中,倘許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關於報酬部分,依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05年8月29日函附該公會章程,其所收酬金尚視繁雜程度而定,雖原則上以50萬元為上限,惟若案情繁雜或特殊,仍可增加;再參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般約為每件4萬元至5萬元不等,而監察人之報酬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破產法第128條),是合計約為8萬元至10萬元。另雖尚有相對人之最低生活費用之問題,而依內政部公佈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惟因 相對人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5,240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堪認尚可支應,而毋須動用到破產財產。又宣告破產後,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通知等程序進行所需費用,是預估包含管理人、監察人報酬在內,再加計其他程序所需費用,預估破產費用約以9萬元計。是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前揭 280,511元之破產財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 察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財團費用,則尚餘190,511元。以上開估算額與前揭債權額即至 少54,688,566元相較,明顯僅得清償約3%之債權額。 ㈣況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前,本於九春公司任職,而其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因其於九春公司有固定職位及薪資,故均按月自該薪資扣除,此有九春公司105年2月2日函在卷為證(參本院破更㈠卷第27頁),並 經其他債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在案,是可知縱相對人償還能力有限,然仍勉力償還。而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破產法第149條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 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已如前述,是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於陳報破產後,依現行法制恐其等債權將無法獲致清償,不同意破產宣告等語(參同卷第114至116頁),而本件聲請人為債權人之一,前引破產法第149條之免責規定,應屬對其債權受償有重大影響 ,然卻陳明聲請本件破產宣告係請求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以查報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若確實無財產則由破產管理人隨時停止破產程序等語(參本院破更㈠卷第115 頁),可知其聲請本件破產宣告係為利用此一程序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調查,然相對人財產之調查並非僅破產程序可為之,且其影響結果甚鉅,以本件而言,若准予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而可能使相對人得以免除其餘近97%之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可認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並無實益,難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自無從准予破產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之資產雖勉可構成破產財團,然於支付財團費用後,其財產所可支付之破產債務額度及比例均極低,有失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衡平,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