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 院104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破抗字第6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五)上午十時整,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捕撈魚貨為業,然因近年營運成本增加,漁獲量下降,導致營收狀況出現虧損,無力清償大筆債務,且目前漁業不景氣,每次出海補魚亦無獲利,無法再藉由營運償還債務。現伊積欠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2,426元(聲請人誤載為19,088,119元)、美金458,421.25元,已超過總資產27,027,710元(包括價值27,000,000元之「威信16號」漁船1艘、日幣存款35,700元及現金7,411元)甚多,為保護伊與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威信16號」船舶1 艘,業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3,000,900元拍定在案(破更卷第31頁),而合庫銀行陳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新臺幣12,357,430元、美金198,000及其利息、違約金(104年度破字第24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66~171頁),以106年2月2日外幣 匯率換算共計18,549,286元,又依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該債權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清償,故「威信16號」船舶所拍得之價金23,000,900元,扣除上開具別除權之債權金額18,549,286元後,該船舶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價值約4,451,614元(計算式:23,000,900-18,549,286=4,451,614元),另有現金7,411元及存款37,492元,合計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價值約4,496,517 元。又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破字卷第15~16頁),經通知債權人具狀陳報,函詢國稅局及稅捐機關後,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如附表所示,累積聲請人債務已達33,748, 624 元,其中扣除合作金庫銀行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可優先獲償之有別除權效力之債權18,549,286元後,剩餘債務約15,199,338元(計算式:33,748,624元-18,549,286 元=15,199,338元),包括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於破產程序優先權受償之債權金額為410,449 元及普通債權14,788,889元。兩相比較,足證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應予認定。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有之「威信16號」船舶,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其餘資產為現金及存款,均無變現問題,可認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而本件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價值高達4,451,614元,顯然足以支應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堪認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吳怡諒會計師隸屬於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職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所長,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由其推薦為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10月28日高會字第1050281 號函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憑(破更卷第16~17頁),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