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方瓊葉 被 告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北向漢口街與東西向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西南角處之漢口街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漢口街北向南車道上,由南向北倒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停等紅燈,而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髖挫傷、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430元。②交通費:30,580元。③復健費:過往18個月醫療費平均每月花費為4,635元,預計還需看診6個月,共計27,810元④看護費用:30,000元。⑤機車維修費:14,250元。⑥財物損失:眼鏡損害9,000元,智慧型手機維 修費18,500元。⑦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13,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原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將車身逾越熱河二街由西往東地面之停止線,造成該交岔路口未能淨空,影響往來車輛(包含伊之車輛)之通行,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擦挫傷,並非重大傷害,然其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前往 吉聯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竟高達127次之多,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至吉聯中醫診所就診127次係 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又兩造車輛於撞擊時力道不大,且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機車外殼僅有輕微刮痕,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全車烤漆車殼總成9000元」、「全車內裝殼總成3000元」「大燈框450元」、「右手拉桿200元」、「右後視鏡250元」,此等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該單據中 「2S 200元」究竟為何物亦語焉不詳,其所請求之車損費用亦未扣除折舊,並非合理。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多無司機簽具姓名,有些甚至未寫車資金額及車號,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亦無行動不便或需人照料之情,自無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且原告復無至吉聯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有理。原告雖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無法親自照顧開刀住院之兒子,因而支出其子看護費用3萬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眼鏡費用9,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8,5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然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僅泛稱其預計將來需看診6個月,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810元,卻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實有此必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傷及筋骨,亦無需復健,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稽。再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身體表面之擦挫傷,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乃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北向漢口街與東西向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西南角處之漢口街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漢口街北向南車道上,由南向北倒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將車身超越地面停止線而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㈡ 原告之子於103年10月1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3年10月30日出院。 ㈢ 原告迄今仍未申請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載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北向南車道上,而由南向北倒車駛入漢口街與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可憑(參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而原告於倒車時,本應依前揭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 貿然倒車碰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另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將機車車身超越地面停止線之情形,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而原告將機車停止而超越停止線之行為,造成該 交岔路口未能淨空,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包括被告倒車駛入交岔路口之通行亦受其影響,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而原告固稱該停止線離交岔路口有一段距離,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轉彎90度而駛入該交岔路口方撞擊伊之機車,與伊之機車前輪超越停止線無關云云,惟停止線之設計目的本即在使距離交岔路口一定範圍內之道路淨空,以使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不致有與他向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而原告雖因停等紅燈停駛系爭車輛,然系爭機車已跨越停止線,自會妨礙往來交岔路口之車輛通行,並增加往來車輛與其發生碰撞之風險,是系爭機車因而與倒車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即仍屬與有過失,故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之主動行為,方與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機車並無積極撞擊被告車輛之行駛行為,是本院審究上開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為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肇事 次因,應負10%之過失責任。 ㈡ 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野k髖挫傷、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 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人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430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吉聯中醫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參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4頁至第 18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擦挫 傷,並無就醫一年半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加總後,總金額僅為55,730元,尚未達其所稱支出83,430元之醫療費用總金額,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以資證明有超逾55,73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自難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已達83,430元。復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髖挫傷、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參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7頁),此核與原告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105年2月17日止至吉聯中醫診所看 診之症狀相符(參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104頁),堪認 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害於此段期間至吉聯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惟自105年2月19日起,原告則係另因工作碰撞致右肩挫傷而續至吉聯中醫診所就診,此有吉聯中醫診所函文為憑(參 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既係因系爭事故外之其他原因所受傷害而為就診,即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仍有續為就診之必要,故其請求自105年2月19日起之醫療費用共2,960元(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即非有據。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2,770元(計算式:55,730-2,960=52,77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診而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10元,另往返吉聯中醫診所之 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2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憑(參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而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4日函文所載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至(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路程距離約為2.0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車資約 為100元。(2)吉聯中醫路程距離約為2.5公里,其單程計程 車資約為110元。以上估算車資僅為計程運價,實際搭乘費 用,依天候、時段及路況會略有增加。」等語(參本院卷第 65頁),核與上開計程車費用單據所載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醫院單趟車資為110元、吉聯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為 120元等費用約略相當,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單趟交通 費用各為110元、120元應屬合理。而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多為手、腳等部位之傷害,衡情應會影響其操作機車之穩定性及應變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堪認有據。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次數為1次,另於105年2月19日前至吉聯中醫診所就 診之次數共115次(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104頁病歷資料),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7,820元(計算式:110x2+120x2x115=27,8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復建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尚須回診6個月,預估仍須支出醫療費用共27,81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尚有回診6個月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仍有繼續就診6個 月之必要,則其請求6個月之醫療費用27,810元,即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子薛竹翔因車禍事故而須住院治療共15日,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看護其子,遂另聘請看護照顧,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參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及第134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薛竹翔因右下肢擦傷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病症,自103年10月15日入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則其於住院期 間自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並衡酌上開收據所載之看護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確為薛竹翔之住院期 間,是原告因薛竹翔住院而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乙節,應堪 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收據並未記載係由原告付款,故非屬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查,薛竹翔雖已年滿20歲,然其仍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此有該校學生學籍記載表為據(參本院卷第 111頁),堪認其並非已有工作能力之人,則原告基於扶養義務而支付其看護費用,本屬事理之常,且上開收據亦係由原告所收執,足見上開費用確係由原告所支付,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28 日函文所載,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休養1週(參本院卷第 112頁),是原告於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之1週內既無法看護其子薛竹翔,且依前所述,薛竹翔又有於此段期間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另委請看護照顧薛竹翔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而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並衡以現今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 14,000元(計算式:2,000x7=14,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告固抗辯此看護費用應由薛竹翔另向肇事之他人請求云云,原告則主張薛竹翔係自摔而非與他人碰撞等語,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僅記載事故之當事人為薛竹翔1人,已難認薛竹翔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之情形,且其上雖 記載「疑似肇逃現場移動」等語,然亦記載「本案肇事責任及經過待查」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警方當時並未 能確定是否有他人肇事逃逸情形,是由此仍無從認定薛竹翔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與他人發生碰撞所致,故被告抗辯應由肇事之他方負責賠償看護費用,並非有據。 5、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 旨。 (2)經查,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繕費用共計14,250元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及發德車業維修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就其中「全車烤 漆車殼總成9000元」、「全車內裝殼總成3000元」「大燈框450元」、「右手拉桿200元」、「右後視鏡250元」及「2S 200元」等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發德車 業有關上開項目之受損情形及維修必要性,經其覆以:系爭機車右側有撞擊痕跡,左側倒地,車身兩側車殼及右側零件均有受損,故施作全車之烤漆車殼及內裝車殼,及更換損壞之右手拉桿及右後視鏡,另維修項目「2S」係指二行程噴和油,因前開機車倒地後造成機油外漏,機油量不足,故需補充機油以利騎乘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堪認該車業確已詳細檢視系爭機車受損情形而為估修,是上開維修項目應均屬必要,被告空言抗辯無維修必要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250元,除全車烤漆車殼總成與全車內裝殼總成因非屬維修部分而不予評價外,其他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約為5比5左右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中機車零 件及工資費用應各為1,125元(計算式:14,250元-全車烤漆 車殼總成9,000-全車內裝殼總成3,000=2,250,2,250÷2=1, 125),而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再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機車係於84年11月出廠(參本院卷 第17頁行車執照),則至損害發生時即103年10月16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應僅281元﹝計 算式:1,125元÷(3+1)=281元﹞,加上前揭工資、烤漆 等費用13,125元(計算式:工資1,125元+全車烤漆車殼總成 9,000+全車內裝殼總成3,000=13,125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406元(計算式:13,125+281=13,406)。從而,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3,4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及智慧型手機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受損金額分別為9,000元、18,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 出眼鏡單據及手機維修費用單據等為憑(參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此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尚僅能證明其有購買眼鏡及手機維修之事實,仍未能證明該眼鏡及手機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原告迄未能就其間之因果關係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眼鏡及手機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並非可採。 7、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卓 勇郎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並傷及頭部,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美容業,被告則為義守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38頁、第44頁),及兩造之收入、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57,996元(計算式:52,770+27,820+14,000+13,406+50,000=157,996),而原告 應自負1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142,196元(計算式:157,996x0.9=142,196,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參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2頁起訴狀上收受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