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張家祥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六人共同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訴外人李謀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國106 年8 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3 號卷,下稱移調卷,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榮化公司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因懸空埋設於屬上開路段附屬工程之排水箱涵內(下稱系爭排水箱涵),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而管壁鏽蝕。榮化公司復因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務需求,委託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將榮化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際,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從事石化業,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竟怠於管理、維護該管線,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華運公司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藉利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竟引發丙烯洩漏而釀肇系爭氣爆事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下合稱為王溪洲等5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詎王溪洲職司管領丙烯及系爭4 吋管線,竟疏於監督管線維護義務之落實;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下合稱蔡永堅等4 人)與陳佳亨等3 人於案發當晚,發現相關儀器呈異常數據時,亦疏未注意立即停止丙烯輸送,俟以加壓測試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破損之虞止,僅貿然由陳佳亨與沈銘修聯繫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迄至當日22時許,陳佳亨等3 人復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適訴外人成大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受損。又系爭車輛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保險期間自102 年10月14日12時起至103 年10月14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成大公司即依保險契約叁、第1 條第4 款、第6 條第3 款約定,向伊申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支出零件費97,981元、工資53,800元、塗裝67,400元,計219,181 元,伊已依約如數賠付成大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榮化公司、王溪洲等5 人(下與榮化公司合稱榮化公司等6 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 人(下與華運公司合稱華運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榮化公司等6 人則以:伊等雖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然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後,始遭箱涵不當包覆致腐蝕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係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怠於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均難辭其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連帶賠償,榮化公司自無過失。又榮化公司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之送料,王溪洲於案發日未在大社廠,自無參與當日輸送丙烯過程;蔡永堅等4 人發現丙烯收料異常時,已確認廠內儀器、管線無洩漏之虞,繼之配合華運公司人員對管線進行合於業界標準之「持壓測試」,亦無發現管線洩漏情形。蔡永堅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儀器數據,經詢問及測試後,由華運公司確認無異常且決定送料,蔡永堅等4 人之操作行為已盡其義務範圍,自無過失可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均應折舊。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請求賠償,伊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華運公司等4 人則以:系爭車輛屬長租小客車,原告應證明已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應負賠償之責。其次,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致該管線長年受水氣鏽蝕而減薄破損,華運公司僅單純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狀態責任,亦無逾越科技安全法上不容許之風險責任,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所列修繕項目之「前蓋」、「前擋風玻璃更換」,均登載零件;「右戶定烤漆」應列入「鈑金」,上開3 項均應計算折舊,但原告逕以工資計,顯有錯誤。又修繕費之營業稅非屬損害,不得請求。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李謀偉請求賠償,伊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成大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840,000 元,保險期間自102 年10月14日12時起至103 年10月14日12時止。 ㈡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受損。 ㈢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6 月。 ㈣系爭車輛因前揭㈡損害進行修繕,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賠付成大公司計219,181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間之關係為何?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 ㈣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李謀偉、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請求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1.華運公司等4 人辯稱:系爭車輛屬租賃車,依約若未經原告書面加保,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該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云云。 2.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壹(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固記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然同條款叁(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 條(加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等語(見移調卷第45頁)。又稽之本件保險單(見院卷一第121 頁),於車輛種類欄業登載「長租小客車」,顯見原告承保時,已知悉成大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係供長期租賃使用,其同意承保時已得對該車因出租所生相關風險予以評估,並核算保費,自合於上開條款所訂「書面同意加保」之要件。況系爭保險契約既無特別約定同意加保之「書面」形式,而依上開保險單之記載,業將系爭車輛屬出租車性質揭示週知,當與「書面」之要式無違。華運公司等4 人片面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合於加保要件,自無可採。 3.其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叁、第1 條約定(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四、爆炸。…」(見同上出處);第6 條約定(理賠範圍):「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三、修復費用:包括工資、材料、裝配零件…等費用」。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2 年10月14日12時起至103 年10月14日12時止;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受損送修等節,既經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而需支出相關修繕費,依前揭約定,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間之關係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 3.查,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之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4.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節,為榮化公司等6 人所承認(見院卷二第17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參(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 至116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 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76 至179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 、162 、181-182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當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5.榮化公司等6 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處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6 人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6.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此敘明。 7.況觀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見院卷二第39至46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王溪洲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 8.王溪洲雖否認對系爭4 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103 年3 月11日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 頁、偵卷二十二第99-1至111 頁);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李長榮時為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5 背、156 頁,偵卷二十一第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 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ion 」等語【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 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極防蝕檢修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三第47頁),是王溪洲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社廠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甚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 吋管線既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屬王溪洲之業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2 頁),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關於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王溪洲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9.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疏於履行其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王溪洲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10.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 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且其等均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第209 至222 頁、偵卷十二第2 至125 、190 至312 、314 至417 頁、偵卷二十二第197 至212 頁),是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係受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員,且FI1101A 流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可以認定。 11.又同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證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 吋管線,他單位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內,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運端之壓力經過2 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油之前鎮所公用組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院卷三十九第141 背、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線破口(即丙烯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12.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當日操作日誌(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 年7 月31日16時至翌日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洪光林先通知伊至現場觀察P303泵浦,約2 、3 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降至18公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平常120 、130 安培左右,升至175 安培…。103 年7 月31日前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 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201 、202 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王文良復稱:依伊等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 %上下,壓力、電流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如泵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成0 ,壓力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與上述之壓力、流量、電流變化均不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5 頁、偵卷九第66頁、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係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之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所呈系爭4 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壓力異常驟降情況,則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烯洩漏)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13.觀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十五第115 至121 頁)」,載明「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3 至195 頁),4.1 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運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51 頁),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系爭4 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各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陳佳亨等3 人仍自當日21時23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蔡永堅等4 人亦無要求停止供料。又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作,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14.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 洩漏及確認」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述5.1.1-5.1.5 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1.5 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 )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 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 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 →flare …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7 背、193-195 頁),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 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另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亦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廠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參陳佳亨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作,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 頁)。惟蔡永堅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無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0 背至108 頁),且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及陳佳亨等3 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4 吋管線管壓、流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怠於依所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巡管義務,亦可認定。 15.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可見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斯時並無採取「建壓方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查: ⑴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之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節,除經王文良、賴嘉祿證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 背-182、186 、187 背、189 、199 、203 背頁、院卷三十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⑵參以王溪洲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 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送方之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3 、155 頁)。王文良則證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泵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1.2 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 至2 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賴嘉祿證述:耐壓測試通常時間很長,如8 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時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再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用操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 背-202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漏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亦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 ⑶況系爭4 吋管線破孔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 至131 、132 、133 背、135 背、136 頁),而系爭4 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計算式:(半徑2 吋x2 .54cm)x (2 吋x2 .54 cm) x 3.14x2+ (2x2.54cm)x2x3 .14x0000000cm)=00000000.064192c㎡】,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分之一(28/00000000.064192),是該管線縱有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 吋管線內之丙烯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708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62頁)。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 吋管線進行試漏,其等所為「持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致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孔後,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 16.黃進銘於當日22時許,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節,經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效之「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全量方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陳佳亨等3 人、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上情、沈銘修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乙節,各經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1 頁、偵卷三十一第180 、181 、189 頁、偵卷十九第130 頁、院卷三十一第101 、133 、135 背、157 背面至158 背面、185 背頁),並有榮化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128 頁、偵卷六第177 頁),可見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除沈銘修外,均已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 噸,陳佳亨等3 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沈銘修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亦徵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當屬過失甚明。 17.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公允。查,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其燃點低,且極易達爆炸極限,當洩漏在空氣中濃度於2 %至11%時,若接觸火源,就會引起爆炸,又爆炸後只能待其氣體燃燒殆盡,無法撲滅乙節,有科技部所屬科技大觀園資料、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見院卷二第47頁、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均屬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18.此外,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分屬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受僱人,除王溪洲怠於履行廠長之監督職責外、其餘人員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行為,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或監督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則榮化公司與王溪洲等5 人、華運公司與陳佳亨等3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19.承上所論,既認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併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其等所為均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容置疑。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賠付成大公司計219,181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上述,原告對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對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賠付成大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之損害,於法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依同條第3 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得請求修理費以代回復原狀,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4.華運公司等4 人雖稱:系爭車輛所列修繕項目之「前蓋」、「前擋風玻璃更換」,均登載零件;「右戶定烤漆」應列入「鈑金」,上開3 項均應計算折舊,不得以工資計云云。查,依系爭車輛送修之估價單所示(見院卷一第9 、10頁正反面),「前蓋」、「前擋風玻璃更換」固記載零件;「右戶定烤漆」則屬手寫項目。然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8 日入廠辦理華南保險鈑烤估價維修,於同年月30日修復完畢出廠,…修復項目之零件、工資費用明細如「估價分析單」,…等語,且依該公司檢附彩色之估價分析單所示,工資(黃色)計53,800元、塗裝(藍色)計67,400元、材料(紅色)計97,981元,核與附件一至附件四以標色所計各項數額相符(見院卷一第397 至409 頁)。太古公司復稱:「前蓋」如更換新品為36,444元,但保險公司表示維修即可,故該項備註欄「修6000」屬維修工資;「前擋風玻璃更換」屬工資,估價單誤載為零件等語,有本院106 年9 月5 日電話紀錄可佐(見移調卷第60、68頁),是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與方式,業經原告剔除不必要之項目,則「前蓋」僅進行維修、「前擋風玻璃更換」之性質,概以工資核算,尚屬合理,且太古公司對系爭車輛修繕,所為各項數額之說明,合於商業常情,自堪採認。至於烤漆(或塗裝),指為保護或裝飾車體,於其表面覆以膜層之作業,此參汽車製造業表面塗裝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自明,足徵塗裝費亦具工資性質。故被告辯稱上開「前蓋」、「前擋風玻璃更換」、「右戶定烤漆」,以及零件、塗裝、工資等項,均應併計折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承上所述,既認系爭車輛修繕所支出零件費計97,981元、工資計53,800元、塗裝計67,400元,則該車修繕費將零件折舊後,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計151,084 元。 6.至華運公司等4 人再辯稱:系爭車輛耐用年數應以4 年計、使用年數為4 年3 個月,修繕費之營業稅非屬損害,不得請求云云。惟「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屬「運輸及倉儲業」,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行業名稱「汽車租賃業」屬「支援服務業」,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6 月26日函可稽(見移調卷第21頁),華運公司等4 人既無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屬「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該車耐用年數應按5 年計。又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過程,固具連環延燒性,然始自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起爆炸,自宜以斯時為損害時點之認定。至於修繕費之營業稅,乃營利單位(即修繕單位)之銷售行為依法應繳納予主管機關之稅捐,亦屬對系爭車輛修繕必要所衍生費用,自屬成大公司之損害範圍,故華運公司等4 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李謀偉、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請求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高雄市政府於系爭4 吋管線已埋設完畢後,始發包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其明知與排水箱涵牴觸之既設桿管線均應遷移,此亦屬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詎其未於施工過程善盡監工之責,任令訴外人瑞城公司徒採便宜方式,且悖於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嗣於該箱涵初驗、驗收階段,其所屬人員復無實際進入驗收重點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無從查知瑞城公司之施作實況,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暴露於潮濕水氣中,致該管線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等情,除經高雄高分院以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定讞外,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是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之過失行為,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當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3.又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等節,為榮化公司等6 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參以榮化公司尚自訂系爭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以杜免系爭4 吋管線出現腐蝕問題與風險,李謀偉於案發時,既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該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落實,當盡監督之責。惟李謀偉竟疏未注意,不曾責成榮化公司之人員踐行上開管線之檢查、量測義務,李謀偉執行職務自有疏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榮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4.另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埋設人均係榮化公司,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對系爭4 吋管線之鏽蝕、破損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於案發前之作為,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防災義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刑案調查綦詳,及本院以第93號民事案件審認如上。況被告就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併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應免除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應分攤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5.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行為,係釀肇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乙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5 、22296 號刑案時調查詳實,並為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所報導乙節,有上開刑案103 年12月9 日起訴書、103 年12月18日蘋果即時新聞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高雄市政府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至於損害事實則溯及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際確知,揭櫫前揭說明,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12月18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迄今未對高雄市政府請求,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曾有中斷時效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逾2 年短期時效,其對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甚明。又高雄市政府與被告既屬連帶債務人,且高雄市政府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等於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同免責任,即屬可採。 6.本件原告得代位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外,併有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詳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與被告依法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及原因力之強弱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責任比例分擔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高雄市政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工之責,容任系爭排水箱涵牴觸既設之系爭4 吋管線,悖於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復未於箱涵初驗、驗收階段查悉上情,率爾准予驗收,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受潮,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後,李謀偉、王溪洲復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 年7 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永堅4 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即陳佳亨等3 人於獲悉所屬公司端之收量、管壓異常時,均無採取停送丙烯、巡管、建壓測漏試驗等必要且正確行為,更一再全量輸送丙烯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重大之災損等情,認高雄市政府之內部責任比例應為40%、榮化公司等6 人為30%、華運公司等4 人為30%,方屬允洽。故附表一之車損,經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後,原告僅得就附表二之數額,計90,65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7.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李謀偉請求損害賠償,援用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李謀偉應分擔之比例云云。然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95年度台上字第1953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論,既認李謀偉係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李謀偉與榮化公司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縱李謀偉之時效完成,榮化公司仍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見移調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系爭車輛修繕部分: │ │1.材料費97981 ,事故時使用4.17年(即4 年2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 │ 項規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數額:29884 │ │ │ │計算式: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 │97981÷(5+1)=16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 │(97981-16330)x0.2x4.17=68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 │ │成本- 折舊=扣除折舊之價值 │ │97981-68097=29884 │ │ │ │2.受損額計:151084(29884+53800+67400) │ └──────────────────────────────────┘ 附表二 ┌────────────────────────────────┐ │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為40% │ │附表一之數額經免除40%後,數額係90,650元 │ │ │ │計算式: │ │151084x60%=90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