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5 號 原 告 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鄭啟祥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90元,嗣於105年1月2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92,043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啟祥為被告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林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7P-97號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 下366公里處時,前方有事故塞車,被告鄭啟祥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已靜止之曾勝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貨運曳引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219-X8、營業半拖車車牌PT-B3,下稱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續向前推撞,致系爭曳 引車頭、尾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修車費用322,226元:上開曳引車因出廠後均未使用 ,故應以發照之102年12月25日作為車輛開始使用之時間, 以耐用年數5年,並以平均法、折舊法之平均計算零件費用 277,330元、工資44,896元,共322,226元;㈡、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㈢、營業損失19,817元。被告2人具有僱傭關係,鄭啟祥又在執行職務時造成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昆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啟祥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前方5台車輛,依次為黃金山 所駕駛之080-HS營業貨運曳引車、郭榮豊所駕駛車牌850-G7、Z6-18營業貨運曳引車、許嘉鴻所駕駛車牌617-DD遊覽車 、黃寶華所駕駛車牌135-RV大貨車、曾勝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先發生追撞後,被告煞車不及方撞上,故系爭曳引車車頭毀損並非原告所致,否則以力學作用原理,鄭啟祥所駕駛之車輛已煞車車速不快,前方又均為重車,如何造成前方第三輛車牌617-DD號遊覽車毀損最為嚴重。再者,關於賠償部分㈠、系爭曳引車於事發後仍可自行駛離送貨後,再去維修,顯系爭曳引車車損不嚴重,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車損比系爭曳引車更加嚴重,所支出維修費用亦僅121,900元,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441,745元顯屬過高,亦未扣除折舊費用,以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折舊金額。㈡、原告為運輸公 司,車輛甚多,於維修期間應可調度其他車輛支援系爭曳引車之使用,故應無營業上損失;又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依其所計算尚未扣除一般人事、場租等固定成本均未分擔,且計算折舊攤提以12年亦不合理,因營業用貨車無法使用如此長之年限,又原告所列利潤為毛利潤,尚未扣除營業事業所得稅,故如認原告受有損失,應以汽車貨運業同業淨利率7%計算。㈢、末原告請求車輛減損之價格,雖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司鑑定減損150,000元,但鑑價證明僅有結論 ,並未說明理由,尚屬草率,且估價與網路蒐集之價格高出甚多,且原告業已出售,若出售價格並未因而降低,自無受有減損價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啟祥為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執行公司職務駕駛車牌9R-991、7P-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66公里處,追撞前方為原告所有由曾勝進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尾;上開車禍後,警方到場處理,共有6輛車追撞依次為黃金山所駕駛之080 -HS營業貨運曳引車、郭榮豊所駕駛車牌850-G7、Z6-18營業貨運曳引車、許嘉鴻所駕駛車牌617-DD遊覽車、黃寶華所駕駛車牌135-RV大貨車、曾勝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被告鄭啟祥所駕駛車牌9R-991、7P-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系爭 曳引車車頭、車尾均有受損乙情,為原告與鄭啟祥所不爭執,昆林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第3項視同自認,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曳引車車頭毀損乃自行追撞前方車輛(黃寶華所駕駛之135-RV大貨車)所致云云,惟查,系爭曳引車斯時之駕駛人曾勝進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著前車135-RV號煞停,我和前車停距約有2、3公尺,不到2秒,很大力我就被後車 9R-991號車追撞致我推撞前車等語(訴字卷第53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經國道警察所取走之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卡所示(訴字卷第92頁),於車禍停止前(末約於11時40分許,雖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略有差異,然因個人對時本即有誤差,而車禍發生後行車紀錄卡即經警察所取走,故最終停止時應即為車禍發生前車輛行進狀態),最後所行走10公里之車輛時速,乃自70公里陸續下降為30公里、20公里至10公里後靜止,顯見系爭曳引車係煞車後減速緩慢停止,非有見前車停止後煞車不及之情形,與曾勝進所述相符。再參以車牌135-RV號駕駛人黃寶華於警詢中所證:當時在中間車道車多,我看到前車617-DD號煞車我也跟著停車約2秒,遭後車219-X8車撞擊,我車被 撞1下等語(訴字卷第54頁),並無先受受系爭曳引車撞擊 後,復受推撞之2次撞擊情形,益徵系爭曳引車於前方發生 事故後,業已煞車減速停止,方受後方鄭啟祥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進而追撞黃寶華所駕駛之135-RV號大貨車甚明。至被告請求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僅追撞系爭曳引車,至於系爭曳引車外,其他車輛之車損應為渠等自行追撞所致」,然其他車輛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故被告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鄭啟祥未保持安全距 離,煞車不及而追撞,並致系爭曳引車追撞前車,造成車頭、車尾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昆林公司為鄭啟祥之僱用人,鄭啟祥係於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時肇生本件車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修車費用及交易減少之價額: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車輛受毀損後,因 曾進廠修理,市價減少,則所受損害為減少之市價及修理費用,如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原有價額,則應就實際所減少價額作為損害賠償。 ⑵、修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中車牌219-X8號曳引車車頭及半拖車PT-B3 車尾毀損,經原告送往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弘公司)修繕,共支出441,74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3紙、統一發票1張、車輛修復合約書、凱弘汽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頁)。鄭啟祥雖抗辯原告修繕價格過高不合理云云,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估價日期,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隔日104年2月13日,顯見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修繕,可排除其中另有其他之損害;又參之上開估價單註明肇責待查,故此損害於修繕時是否可向他人索償屬未知之狀態,於可能需自行負擔所有修繕費用之可能下,原告應不會貿然任意維修,此由修繕自估價總額453,378元,經原告議價為441,745元即明,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基於必要修理系爭曳引車支出441,745元,應堪採 信。鄭啟祥雖另抗辯其所駕駛之車輛修繕費用僅支出121,900元云云,然兩輛車車型、廠牌、撞擊方式、毀損並不相同 ,難以彼此援引作為賠償之依據。 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車牌219-X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部分為101 年2 月出廠、車牌PT-B3 號營業半拖車則為94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曳引車行照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工資為46,000元、零件406,578 元按折價比例0.976計算後(441,745÷453,378≒0.976), 零件為396,820元(其中PT-B3號營業半拖車零件為1562元)、工資為44,896元,原告為交通運輸業者,系爭曳引車亦係作為運輸使用,此由原告另請求運輸之營業損失甚明(詳如後述),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車牌219-X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期間已有3年1月;車牌PT-B3號營業半拖車9年又4月,以定率遞減法、平均 法之平均值計算,故原告修理時車牌219-X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應為274,510元【其平均法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6,820- 1,562)÷(4+1)=79,052(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6,820 -1,562-79,052)×0.25×(3+1/12)=243,742;定率 遞減法折舊額如附表計算結果為305,27 7元,(243,742+ 305,277)÷2=274,510】,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20,748 元(396,820-1,562-274,510=120,748);車牌PT-B3號 營業半拖車業已逾越使用年限,故其修理零件依平均法計算殘值為312元【1,562÷(4+1)=312】,故原告可請求工 資加計零件之修理費用為165,956元(120,748+312+ 44,896=165,956)。 ⑶、減少之交易價額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鄭啟祥所造成之車損市價減少之事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係車於104年2月12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左右。係車於104年2月12日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左右。係車發生事故前與後,其價值跌損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左右。」,此有該會104年11月30日(104)高市汽商男字第641號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69頁),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市汽車買賣從業人員 所組成之公會,對於車輛各種狀態於高雄價格之調幅,具有相當智識及專業,其鑑定應堪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5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害,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係屬草率,同種車輛中古車市價應僅有102萬元云云,並提出網路 蒐集資料為證,然該網路資料係中國大陸長海縣之車輛價格,以不同法規、貨幣、物價水準均不相同之分治地區,難以相互援比,此外未就鑑定有何不可採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業將系爭曳引車出售,應以實際出售價額認定是否具有減少價額云云,惟車輛是否經毀損大修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汽車交易價值之重要判斷,而經鑑定結果確因此減損其客觀市值15萬元之損害,而主觀之出售價額常依市場需求、議價能力而有所不同,縱出售為高價,亦可能涵蓋上開減損之價值(例如:出售160萬元,但如未經上開 修繕可出售175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系爭曳引車於修理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 ⑴、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自104年2月24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期間25日工作天進廠維修,此有凱弘公司車輛修復合約書在卷可佐,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期間為25日。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於103年8月至104年1日司機運費明細、司機損耗對帳單(本院卷第16至26、139至148頁),可見該車均有固定載運收入,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亦於送貨中,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曳引車修繕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應屬合理可採認。而系爭曳引車預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應可以於103年8月至104年1日運費收入平均值作為認定之依據。 ⑵、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訂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曳引車修繕,而減少支出司機工資、加油費、通行費、維修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月平均收入為49,528元【依前開司機運費明細,運費收入(133,500+170,202+140,184+150,991+121,526+130,226)-司機工資(32,667+35,018+32,991+43,088+31,760+37,063)-加油費(51,360+49,584+53,461+45,451+36,965+38,3 39)- 通行費(3,466+4,446+3,938+4,279+3,526+3,706)-維修費(29,130+2,796+5,378+1,050)=297,167;297,167÷6≒4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25日收入為41,273 元(49,528×25/30=41,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 請求19,817元,自為可採。被告另抗辯上開營業收入應扣除折舊、一般人事、場租等固定成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淨利計算,然折舊、一般人事、場租,非因系爭曳引車送修無法駕駛而得減免支出,未因此受有利益;又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因此對營利事業而言,除非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取得的賠償金可以免稅外,其他的賠償收入皆須納入所得課稅,並無因此減免稅額,故被告抗辯應再扣除稅額云云,亦難憑採。 3、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5,773元(165,956+150,000+19,817=335,77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7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61,297 │(369,820-1,562)×0.│206,961 │368,258-161,297= │ │ │ │ 438 =161,297 │ │206,961 │ ├──┼────┼───────────┼────┼──────────┤ │2 │90,649 │206,961 ×0.438 = │116,312 │206,961-90,649= │ │ │ │90,649 │ │=116,312 │ ├──┼────┼───────────┼────┼──────────┤ │3 │50,945 │116,312×0.438=50,945│65,367 │116,312-50,945= │ │ │ │ │ │65,367 │ ├──┼────┼───────────┼────┼──────────┤ │4 │2,386 │65,367×0.438 ×1/12=│62,981 │65,367-2,386 = │ │ │ │2,386 │ │62,98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