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黃幼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邱永承 訴訟代理人 呂寶貴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刑事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之居處(下稱原告居所),探視其交往期間共同飼養之寵物蜜袋鼯,並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欲帶走蜜袋鼯,遭原告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甩開原告致其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後又起身上前阻止,被告再揮拳毆打原告眼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皮、上臂及大腿多處鈍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0 元,嗣因系爭事故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陸續在家慈診所就醫,支出掛號費1,250 元,且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支出心理諮商5 次之費用9,00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10,800元(550 +1,250 +9,000 =10,800)。原告復因顏面受傷,自104 年11月15日事發之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家休養3 日,暨每次接受心理諮商當日均無法出勤,合計受有8 日(即3 +5 =8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04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37,000 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258,840 元(10,800+11,040+237,000 =258,84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71號家暴傷害案件向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受理在案(以下合稱刑案),原告於刑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雖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原告居所與其發生爭執,惟原告在被告欲取回蜜袋鼯時,竟毫無理性抓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放手,卻遭原告愈抓愈緊,被告當時急欲離開,方將原告甩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支出醫藥費550元,其餘接受心理諮商之費用則與系爭事故無關 。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亦未因休養、就醫遭雇主扣薪,自無工資損失可言。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故意。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在聖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550元係屬必要費用。 ㈣原告以擔任銷售人員為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就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05 年5 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刑案簡上卷第3 、5 頁;附民卷第1 頁),可見原告係在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係屬合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伊因遭原告緊抓手部不放,始甩開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縱有拉扯被告手部,被告非不能採取較和緩之方式,使原告鬆手,尚無必要揮拳攻擊原告,並將原告甩倒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 3.經查,原告在刑案審理中證稱:「造成我傷勢之原因,是我在阻止被告將蜜袋鼯帶走時,被告將我摔到地上,而我要抓住被告的手但還沒碰到時,被告就用左手揮甩,手肘撞及我的左眼皮」等語(見刑案簡上卷第46-47 頁);並在警詢中陳稱:「被告要將蜜袋鼯帶走,我上前阻止拉住被告的手,被告順勢將我推向牆壁,撞到我的左手臂及左眼皮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可見原告左側眼皮之傷勢,是因遭被告直接以左手肘撞擊所致,當時原告並未拉扯被告,而原告上臂及大腿多處鈍傷及瘀傷害,則是原告拉住被告的手,阻止被告將蜜袋鼯帶走時,因遭被告甩開,跌倒在地所致。惟兩造因被告欲帶走蜜袋鼯發生拉扯爭執,不當然產生原告遭甩倒在地受傷之結果,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肇因於被告不思與原告理性商議寵物誰屬,且在明知使用蠻力將原告甩出,會使原告受傷的情況下,仍故意將原告甩倒在地,已如前述,可見系爭事故乃出於被告單方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之拉扯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原告就其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11月15日前往聖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550 元,係屬必要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於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5 月9 日持續就診7 次,接受心理諮商4 次,仍需後續追蹤治療,且因104 年11月15日系爭事件後,加劇身心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狀,有家慈診所105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 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5、161 頁)。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前往家慈診所就診7 次之掛號費共1,250 元,及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9 日、105 年6 月2 日,前往家慈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共5 次,每次需費1,800 元,合計9,000 元等情,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4 頁,本院卷第180 頁),應認實在。被告固否認原告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參諸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3 月1 日函暨就醫資料、朱以禮診所、台南市立醫院、聖功醫院、上和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新園診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85 、217-22 8、232-233 頁),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始陸續出現前述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緊接,而其長期承受衝突之伴侶關係、暴力攻擊等,致生顯著之憂鬱及焦慮情緒反應,亦據家慈診所106 年1 月24日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共10,250元(1,250 +9,000 =10,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共3 日)及前往家慈診所接受心理諮商當日(即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9 日及105 年6 月2 日,共5 日),合計8 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並按104 年9 月、10月、12月之平均月薪33,864元(相當於日薪1,129 元,計算式:33,864÷30=1,129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計算104 年11月間因3 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3,387 元(1,129 ×3 =3,387 );按105 年3 月、5 月、6 月之平均月薪為45,918元(相當於日薪1,531 元,計算式:45,918÷30=1,531 ),計算因接受心理諮商 不能工作之薪資為7,653 元(1,531 ×5 =7,653 元),合 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40元(3,387 +7,653 =11,040,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為銷售人員,可自行安排拜訪客戶及簽約之期程,其工作當不受前往醫院就診所影響,況其雇主即訴外人巨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辰公司)亦未因原告請假而課扣其薪資,原告未受工資損失等語。 ②經查,原告所受鈍傷、瘀傷,大致上不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應休養3 日即可回歸正常生活,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銷售人員,因須在一線與客戶接觸,其眼皮受傷於工作內容確實會有所影響等情,雖有聖功醫院106 年1 月23日函文、巨辰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190 頁),然而原告之薪資收入係按當月銷售績效計算,且原告請假期間(即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並未遭巨辰公司扣薪之事實,亦有巨辰公司106 年3 月1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原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並未因請假而喪失薪資收入。佐以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接受心理諮商當月,即105 年3 月、4 月、5 月、6 月之薪資依序為30,409元、3,409 元、61,843元、45,501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其中105 年4 月份雖僅領取薪資收入3,409 元,惟相較於正常上班之104 年5 月、6 月及105 年8 月薪資,依序為0 元、1,460 元、1,945 元,尚難謂有因缺勤致收入較低情形。再對照原告於事發前每月薪資多為2 、3 萬元不等,惟105 年5 月、6 月間(即接受心裡諮商期間)薪資收入卻高達5 、6 萬元不等,亦難認有因就診致受薪資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因眼皮受傷影響儀容,而無法工作,致銷售績效低落,受有薪資損失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合,為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銷售績效有何因就醫缺勤而低落,致收入短減情事,其空言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及五專餐飲管理學系畢業,現擔任業務工作,其104 年度之收入約22萬元,名下有房地1 筆;被告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目前受雇於電機公司,月薪3 萬3 千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有學生證、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1-35 、49、51頁,卷末證物袋內),並考量原告身體傷勢、心理創傷之輕重程度、就醫次數及被告犯後堅不認錯,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800元(即550 +10,250=10,800),復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合計受損害90,800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 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