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程賢德 鄭桂如 共 同 陳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鍾詠凡 張伊萍 被 告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周芷玄 鄭恩傑 呂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屋頂上所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之電信設備,及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六支拆除。 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建物屋頂上所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三支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 應交,嗣變更為趙國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典雅樓B管理委員會為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基地台、天線、配電箱及附屬設備等,並聲明: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臺灣之星公司應給付原告8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應將其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為7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屋頂上之天線及7樓屋內之配電箱及其附屬線路拆除,回復前述部分屋頂 及7樓原狀,並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程 賢德、鄭桂如為原告,復不再以典雅樓B管理委員會擔任原 告,並聲明為: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500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之星公司應給付原告8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其於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之電信設備及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6支拆除。㈣被告臺灣之星公司應將上開建物屋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3支拆除,及將系爭763號建物內之A、B、C等設備拆除(參本院卷一第49頁、卷 三第92頁至第93頁、卷四第42頁)。核其所為,乃屬訴之變 更追加,且均係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事實為基礎,乃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未經系爭大廈之全體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或7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於系爭大廈之屋頂 平台(即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號建物)設置基地台及天線,而被告臺灣之星公司更於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之房 屋(即同區宏明段7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763號建物)內設置配電箱及其附屬線路等基地台相關設備(上開基地台、天線 、配等箱及附屬線路等合稱基地台相關設備),其中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天線已逾5年, 而以起訴時即民國103年8月14日往前推算5年(即95年8月15 日至103年8月14日止),其中98年8月15日至101年2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16,500元計算,而101年2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合計共受有1,030,500 元(計算式:16,500元x30月+18,000元x30月=1,030,5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臺灣之星公司自100年起於 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天線,迄今約3年,以1年租金28,320元計算,亦共受有84,9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程賢德、鄭桂如分別為系爭大廈7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訴請被告移除基地台並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5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臺灣之星公司應給付原告8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應將其於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之電信設備及編號H屋頂 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6支拆除。㈣被告臺灣之星公 司應將上開建物屋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 附圖二所示之天線3支拆除,及將系爭763號建物內之A、B、C等設備拆除。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依電信法第33條第2及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 公寓大廈公用部分設置無線電台事項具有同意權,而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即依法與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典雅樓(B) 管理委員會(下稱典雅樓B管委會)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大廈7樓之樓頂平台,以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且迭經續租迄今,因系爭大廈並未以典雅樓B管委會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被告 均依約給付租金予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麗琪,故被告設置該等基地台設備均係經原告管委會同意而為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又系爭大廈本係兩棟相連坐落於同一基地共用中庭、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地面層及頂樓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並以出入口區分為A棟及B棟,且A棟及B棟亦各自成立名為典雅樓A棟管理委員會及典雅樓B管委會,並各自管理之,應足認為二棟之共有人就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此共用部分,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所設之基地台相關設備,均係位於B棟 之屋頂平台,與原告程賢德所在之A棟無關,原告程賢德自 不得干涉B棟事務而主張拆除。再被告所設置之基地台相關 設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 0000000 0000號函文與該函附件之內政部會議決議,記載:「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應經該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又縱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未裝設基地台相關設備前,一年所須繳交之管理費為3,600元,於設置後僅須二年繳交3,600元之管理費,而享有管理費減半之優惠,已足認各區分所有權人至少已默示同意被告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之星公司則以:被告於95年9月1日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王麗琪、典雅樓B管委會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 置契約及使用同意書,承租王麗琪所有位於系爭大廈之系爭763號建物內及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並設置基地台相關設 備迄今,而被告均依約按期支付租金,自得本於上開租約合法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等基地台相關設備回復原狀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縱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使用系爭763號建物及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以設置基地台 相關設備之利益,惟該等利益早已轉化為租金之一部並交付予出租人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㈡ 王麗琪曾以典雅樓B管委會之名義於91年間與被告中華電信 訂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王麗琪曾於95年9月1日與被告臺灣之星訂立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 ㈢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之星公司各將其基地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並將其天線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屋頂突出物上,設置位置如附圖二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而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及系爭763號建物,請求被告等拆除該等基地台相 關設備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及7樓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之法律上 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大廈頂樓及7樓設置之 基地台相關設備?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及7樓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 之法律上原因?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相關設備,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參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惟辯稱渠等乃屬有權占用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具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具有強行法規之性質。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之星公司均有於系爭大樓頂樓裝設基地台之相關設備,而該等設備均係為供行動通信使用,有系爭租約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1頁),此即係運用 此等設備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以供行動通訊,應屬前揭規定所規範之無線電台基地台設備無訛,則此即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設置。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固辯稱基地台相關設備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並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據(參本 院卷二第9頁),惟觀諸立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增訂該條款規定之院會紀錄,其中趙永清委員之發言略以:關於廣告物與基地台的設立,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來決定,而不是由管委會決定,同時必須經過該樓層住戶,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才可以設置廣告物或基地台,以保障住戶的權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4頁),顯見該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為規範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行為;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雖謂發射天線及附屬基地台相關設備非屬於該條款之規範範疇,然此顯與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未合,復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此揭所辯為可採。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固提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磁波功率檢測報告,以證明其所裝置之基地台相關設備並非強波發射設備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54頁至第174頁),惟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明載凡無線電台基地台即應受此規範,而未再進一步區分該基地台之電磁波功率為何方屬此規範範疇,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執電磁波功率檢測報告辯稱其所設基地台相關設備非屬該條規範範疇,尚非足採。從而,被告於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應受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之規範,殆無疑義。 3、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31 日所增訂,且屬強行規定,而此規定雖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然為貫徹前揭保護目的,自應認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若於原定之出租契約已終止或期限屆滿,而另再為續租( 包括自動續租)者,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須得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該契約方屬合法有效。查王麗琪曾以典雅樓B管委會之名義於91年間與被告中華電信訂立基地台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曾於95年9月1日以己及典雅樓B管委會名 義與被告臺灣之星訂立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及使用同意書,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5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本院卷四第19頁),而其中與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時,雖係於91年間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其嗣後已陸續於96年、101年間再為續約(參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2頁),此即屬原租約效力消滅後 另立之租約,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須經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另就被告臺灣之星租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部分,因簽約之初為95年間,自已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亦須經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屬適法。 4、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此固抗辯因系爭大廈分為A、B二棟,共有人間並成立分管契約,而其係於B棟之屋頂平台設置基地 台相關設備,並已徵得系爭大廈B棟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等為憑(參本院卷三第180頁)。惟查 ,由系爭大廈之外觀上觀之,其乃僅有1棟建築物,已難認 屬分離之二棟建物(參本院卷一第129頁現場照片),且依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載:系爭大廈乃屬地上7層地下1層之1棟110戶建築物具有兩個出入口,而有關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D至H地上物,並無法判斷係位於何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8頁),堪認系爭大廈本為1棟建物,自非如被告中華電信所述係分屬A、B二棟;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縱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曾依實際進出位置及住戶狀況而自行區分為A、B二棟之情為真(參本院卷三第180頁協議書),惟此 究僅係因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為己管理之便而為如此區分,抑或即屬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要非無疑,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協議書之內容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約定等節,尚難遽認A、B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分管之範圍及內容,進而有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況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因無線電波基地台等類似強波設備,其電波對人體造成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因而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台設置之恐懼,故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而定,此觀其立法目的即明(參本院 卷二第56頁反面),即已非單純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 權之使用權能,亦有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是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是否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乙節,即不得捨A棟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身體及居住安寧等權 益為不顧,而仍應得系爭大廈頂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非僅徵得B棟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足,故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上揭抗辯並非憑採。復依證人王麗琪到庭證稱:當初設基地台時是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也就是同意書上簽名之人之同意,伊沒有通知A棟區分所有權人,而只有 通知B棟區分所有權人,續約亦未再另外通知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即其僅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且未通知A棟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於續約時得頂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此核與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未符,自難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有使用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而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拆除其於系爭大廈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之電信設備及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6支拆除,暨請求被告臺灣之星公司應將系爭大廈屋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3支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5、再原告固請求被告臺灣之星公司拆除其於系爭763號建物內 所設置之基地台相關設備云云,惟查,系爭763號建物為王 麗琪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參本院卷一第64頁),則王麗琪允許被告臺灣之星於其所有系爭763號建物內設置基 地台相關設備,乃屬其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由使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而原告等人既非系爭76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之星拆除設置於系爭763號建物內之基地臺相關設備,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應如何計算?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96年台上字第1479號、99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均係基於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王麗琪以己或典雅樓B管委會名義所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通 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及使用同意書等租約而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等情業如前述,並依約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等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其於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之電信設備及編號H屋 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6支拆除,及被告臺灣之星 公司應將上開建物屋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 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3支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1,030,500元、被告臺灣 之星公司給付84,960元,暨各自更正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理由,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