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峰嘉 盧泰順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家芳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 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規格型式RX三○○、引擎號碼JTJHF-一○Z000000000號、年份二○○一 年),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榮,茲據陳國榮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向訴外人鑫誠企業社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 、規格型式RX300 、引擎號碼JTJHF-10Z000000000號、年份2001年,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黃梓駿尋得上訴人特約商業務員即訴外人徐凱弘辦理借貸金額36萬元之貸款相關事宜。徐凱弘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至訴外人王家豐經營之永豐車行辦理對保程序時,由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鑫誠企業社之蓋印,且徐凱弘於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填載車款撥入車商資料時,竟填載非系爭汽車車主之王玉鳳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7 月5 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撥款資料確認書撥款36萬元至王玉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徐凱弘則持系爭契約及動產抵押申請書前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43,232 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而上開核貸款項經王家豐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提領281,500 元,其餘以現金方式合計36萬元交付黃梓駿,惟黃梓駿未將上開貸款交付鑫誠企業社即逃逸無蹤。然徐凱弘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系爭契約並無債權讓與人即鑫誠企業社之蓋印,鑫誠企業社並未合法將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據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動產抵押權即失其附麗。又徐凱弘於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填載被上訴人所不認識之王玉鳳銀行帳戶,以致上開貸款36萬元未能合法交付予被上訴人或鑫誠企業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欠此要物性要件而無效。另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分期款共計133,872 元,然上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及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3,872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2 年7 月5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72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凱弘非上訴人所僱用,客觀上亦非由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對其亦無指揮權,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由上訴人承擔。又撥款資料確認書上之撥款對象係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亦同意撥款予王玉鳳,上訴人既已依約撥款,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陳述: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契約,實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簽署撥款資料確認書時,其上「車款撥入車主/ 車商資料」欄位已填寫「王玉鳳」帳戶資料,顯然被上訴人已知車貸款項並非撥入鑫誠企業社帳戶,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黃梓駿代為辦理車輛買賣事宜,而黃梓駿及鑫誠企業社亦有一定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得為辦理車輛買賣及過戶事宜之權限,上訴人依約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梓駿指定之帳戶,應認借貸款項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受領被上訴人按期給付還款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又鑫誠企業社負責人林泰山既已證述願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甚已提供行照供被上訴人及黃梓駿辦理過戶,並自陳系爭契約由鑫誠企業社製作,即可謂形式真正,系爭契約已表彰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時,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債權,且林泰山亦證稱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印章為何清志蓋用,則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下,不論被指派前往簽約之人有無使用偽造印章或容忍他人使用偽造印章等情,上開契約之簽訂確不違反鑫誠企業社之本意,縱簽系爭契約時,林泰山確不知情,惟無權代理仍得追認,林泰山已證稱由何清志所蓋用,即已追認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鑫誠企業社與兩造合意為債權讓與,債權讓與自已生效,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需將車款交付予鑫誠企業社,鑫誠企業社始可能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車款交付鑫誠企業社,鑫誠企業社自無可能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取得鑫誠企業社對被上訴人之車價債權。又被上訴人並無指定任何人為代理人,黃梓駿僅幫忙辦理過戶,但並未幫忙辦理貸款,且徐凱弘證稱在辦理對保及簽署所有文件時,黃梓駿均不在場,並自陳匯入王玉鳳帳戶為徐凱弘指定,而非被上訴人指定,且於偵查中亦稱有告訴被上訴人該帳戶就是車行,則被上訴人因而認此係車行帳戶。至林泰山作證時雖稱印章是何清志蓋的,惟嗣後變更說法為不清楚,可見並非追認系爭契約之有效性,且股東何清志亦證稱沒有簽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偽造,足徵系爭契約未轉讓買賣價金。況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為鑫誠企業社所有,即應將車款交付被上訴人或鑫誠企業社,確擅自匯款與無關之人,致款項遭他人從中領取而未交付至汽車出賣人,故欠缺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1至10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向鑫誠企業社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鑫誠企業社約定價款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透過黃梓駿經由永豐車行王家豐尋得上訴人特約商業務員徐凱弘向上訴人貸款36萬元,由徐凱弘辦理貸款事宜。 (二)102 年7 月4 日徐凱弘與被上訴人至王家豐之永豐車行辦理對保程序,被上訴人當日簽署資料本票(原審卷第4 頁)、系爭契約(原審卷第5 頁)、撥款資料確認書(原審卷第6 頁)、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02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23頁),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蓋印鑫誠企業社印章,係於102 年7 月4 日系爭汽車過戶與被上訴人,始由黃梓駿持鑫誠企業行及林泰山印章蓋印,被上訴人簽署撥款資料確認書時,其上已經載明王玉鳳(即王家豐姐,此帳戶由王家豐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三)系爭汽車於101 年7 月26日至102 年7 月4 日登記為鑫誠企業社所有,102 年7 月4 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將系爭汽車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撥款資料確認書,於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後,於102 年7 月5 日撥款36萬元至王玉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43,232 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上開核貸款項經王家豐在合作金庫鳳松分行提領281,500 元,其餘再以現金方式補足,合計36萬元全數交付黃梓駿,惟黃梓駿未將上開貸款交付鑫誠企業社。 (五)鑫誠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泰山。 (六)辦理車貸需買車者申請書、買車者個人資料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原車主之行照影本,待取得過戶之新車主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後,再進行撥款。 (七)徐凱弘於撥款資料確認書書立王玉鳳帳戶資料,徐凱弘認款項都要匯給配合車商。 (八)依照系爭契約之文義顯示,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鑫誠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 (九)鑫誠企業社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款。 (十)被上訴人與鑫誠企業行、黃梓駿就系爭汽車分有簽立買賣契約,其中黃梓駿與鑫誠企業行簽立日期為102 年7 月5 日(原審卷第159 頁)。 (十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9 期款項共133,872 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3,872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可知,縱然汽車已為過戶而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為車主,然若尚未交付而未曾占有,仍無法取得汽車之所有權。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害為限,否則即無確認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向鑫誠企業社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約定價款30萬元,系爭汽車於101 年7 月26日至102 年7 月4 日登記為鑫誠企業社所有,102 年7 月4 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將系爭汽車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然證人林泰山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問:車貸尚未有著落之前,為何你會同意將系爭汽車移轉給原告?)他把汽車留在我這裡,等錢下來之後再將汽車開走,說貸款下來之後會給我們」、「(何清志)說沒有拿到錢,車子不能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其對徐凱弘、王玉鳳、王家豐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到庭所述:「(問:現在車子在何處?)我不知道」、「(問:有無曾經牽過車?)沒有,要買時我有看過車,是黃梓駿牽來給我看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26頁),互核相符,渠等上開陳述應堪採信,可知被上訴人僅於買車前看過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嗣後雖已過戶予被上訴人,然因鑫誠企業社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林泰山因此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未讓與,林泰山即鑫誠企業社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委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已有違誤,且縱然上訴人日後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依前揭規定,係指占有系爭汽車將之出賣,並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則受有損害者乃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林泰山即鑫誠企業社,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私法上危險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即無確認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以所有人為前提始得行使之。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嗣後雖以105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稱: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故並無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因此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請求,應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既無撤回此部分起訴之表示,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3,87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針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33,872 元部分,亦即,上訴人主張受領133,872 元有法律上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不及於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項爭點僅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論述,先予敘明。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向上訴人貸款36萬元、已清償貸款9 期及簽立系爭契約為由,而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簽署撥款資料確認書時其上已載明王玉鳳帳戶資料及該帳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黃梓駿所指定,而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向鑫誠企業社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鑫誠企業社約定價款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透過黃梓駿經由永豐車行王家豐尋得上訴人特約商業務員徐凱弘向上訴人貸款36萬元,由徐凱弘辦理貸款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之目的係為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款,然上開核貸款項經王家豐在合作金庫鳳松分行提領281,500 元,其餘再以現金方式補足,合計36萬元全數交付黃梓駿,惟黃梓駿未將上開貸款交付鑫誠企業社,鑫誠企業社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㈨),顯然被上訴人之貸款目的並未滿足,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時即發生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應以上訴人撥款予被上訴人或車商取得貸款金額時方同時構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實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緣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鑫誠企業社)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抵押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受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車價債權)讓與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443,232 元整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系爭契約顯然僅與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款是否讓與有關,而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無涉,又被上訴人稱:因恐薪資遭強制執行,故繳了部分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被上訴人已繳9 期貸款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委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簽署撥款資料確認書時,其上固已載明王玉鳳之帳戶資料,然證人徐凱弘於原審到庭證稱:「對保當時有跟原告解釋,說我們和永豐是配合的車行,買車貸款我們只跟配合的車行作」、「(法官問:匯入王玉鳳戶頭,是否為你指定?)答:是」、「(法官問:你說款項都要匯給配合車商,所以原告不能指定要匯款給何人?)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第143 頁),顯然撥款資料確認書所記載之匯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可任意指定,而係由徐凱弘所指定,上訴人仍主張徐凱弘上開證詞之真意應為王玉鳳帳戶是由徐凱弘親自在撥款確認書上填寫,及徐凱弘是在澄清不可將款項匯入與上訴人無合作關係之帳戶,王玉鳳帳戶之指定從頭到尾都是黃梓駿所為云云,顯不可採,難認上訴人將款項撥入王玉鳳帳戶,即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準此,上訴人未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受領133,872 元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3,872 元,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泰山即鑫誠企業社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未讓與,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確認之訴,應予駁回,其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133,872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3,872 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