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上 訴 人 林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敬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忠華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林忠華、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英菁,因個人債務問題需調度資金,故與上訴人林忠華共同謀議,盜用公司之大小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李英菁委由其女丁奕彤背書交予訴外人陳明杰轉交上訴人林忠華借款。惟林忠華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交付任何借款,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上訴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新麗群公司)。林忠華明知李英菁、丁奕彤為無處分權人,其取得上開票據也無支付任何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新麗群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時,業已為掛失 空白票據退票,可明知票據具有權利瑕疵而有惡意,應繼受林忠華之權利瑕疵,同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林忠華、新麗群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華、李英菁應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確認新麗群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林忠華、李英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遭李英菁所偽造,且林忠華為無對價及惡意取得,新麗群公司繼受林忠華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林忠華: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依票據無因性,應負舉證責任。李英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保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摺、印鑑章,負責簽發支票供作支付家族事業生意往來用途,可認李英菁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縱認李英菁之行為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然被上訴人既曾授予李英菁代理權,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係先交付予丁奕彤,由其先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丁奕彤於刑事偵查中書狀也表示不知此2張票據為遺失, 林忠華自不可能得知,故林忠華並非由無票據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況丁奕彤表示其母李英菁所經營之湳華公司曾以其他支票向林忠華借款115萬元(實際借款金額更高),嗣因 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李英菁及丁奕彤即提供系爭支票欲換回未兌現支票,林忠華當非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末李英菁對於如何簽發系爭票據,所述前後不一,與被上訴人主張亦不相符,無從證明伊與李英菁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新麗群公司抗辯與林忠華相同,另補充:林忠華於103年7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至最後一筆到期日103年10月16日為 止,仍有60萬元無法清償,兩造乃協議由林忠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伊作為抵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已退票,可見被上訴人債信不良,故伊折價取得應已具有相當之對價。再者,其係因與林忠華間之債權關係取得支票,對於支票前手間是否有抗辯事由,均不知情等語。 ㈢、渠等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渠等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並持以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忠華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百分 之5,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79頁)。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麗群公司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忠華、新麗群公司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忠華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補陳:李英菁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否認曾竊取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應受被上訴人授權方簽發系爭支票,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審卻對於此證據未加斟酌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補陳:李英菁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僱用之會計,並無領取薪資,僅偶爾幫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岳辦事,處理行政雜務;系爭支票之兆豐銀行帳戶為李英菁私自使用,李俊岳全然不知情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新麗群公司持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由李英菁交付丁奕彤背書後,交予陳明杰,經由陳明杰交付予林忠華,林忠華再交付予林淑芬,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林忠華取回提示,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由林淑芬提示後轉予林忠華,林忠華再轉予 新麗群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湳華公司之辦公室係於同一地點之廠房,湳華公司為李英菁及其配偶丁文令所經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李英菁作成?若非由其授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㈡、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李英菁所自行蓋章開立,未經李俊岳同意乙情,業經李英菁證稱:本件2張支 票是我簽發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背書人丁奕彤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我母親李英菁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8頁、他字628卷第27頁)。再參之李俊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後,於102年12月13日曾就系爭支票向兆豐銀行申報「票據掛失止付」,並向警局報案遭竊,直指為李英菁所竊取等情,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36頁、第2至6頁),苟非李英菁未經李俊岳同意而自行簽發,李俊岳應不至未顧姊弟情誼,而以刑事訴追致李英菁身陷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罪嫌,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 ⑴、李英菁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並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開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即李英菁、李俊岳之母李美貴於偵查中證稱:李英菁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等語(他字628卷第53頁);李俊岳陳稱:李英菁 是我親姐姐也是公司會計,我委託李英菁幫我作帳,公司支票都是經由會計開立後,再由我本人簽名捺印,公司設立後大小章都由李英菁保管,大概在97年左右,取回我自行保管,李英菁開的票通常是由我蓋章,但有幾次我外出,我就委由李英菁蓋章等語(警卷第3、4頁,他字628卷第52頁); 李英菁亦稱:97、8年後公司大小章一般都是我弟弟保管, 但是票是我在開的,每次開票我都會跟李俊岳說,這次沒說,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票時,大部分都是合作金庫的票,因為我也有保管兆豐銀行的票,而且兆豐銀行帳戶開比較久,所以這次我用兆豐銀行的票,但有時候因為客戶簽約,客戶簽約的時侯會蓋大小章,然後利用他沒有注意的時候蓋的等語(偵緝字1722卷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20頁),足見李英菁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並曾保管大小章,於李俊岳取回大小章後,仍多有委由李英菁開立支票、使用公司大小章並全權委由其簽發票據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開立者為合作金庫支票,尚不知還有系爭支票之兆豐銀行支票簿乙情,李英菁亦證稱:李俊岳並不知道有我開立的這本兆豐支票簿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然查,系爭支票票號雖均屬98年8月14日新領支票簿,惟 於同日尚有舊支票簿支票軋入,此有兆豐銀行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104)兆銀東高營字第043號函暨所附明細可佐(原審卷二第53、54、152、153頁),而李俊岳自陳:我開給廠商的票都是合作金庫,在公司大小章為李英菁保管期間,曾經開過兆豐銀行的票等語(他字628卷第52頁) ;李英菁證稱:李俊岳知道97、98年間有蓋到兆豐銀行的票,因為之前都用兆豐銀行的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可見李俊岳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使用兆豐銀行支票簿。又支票用罄後,新請領支票需利用支票簿內之支票請領單蓋用原留印鑑請領,李英菁並證稱:我們票據快用完的時候,我們會蓋大小章去銀行申請,當初我有拿去兆豐申請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且請領時間亦在李俊岳保管公司大小章期間,堪認李俊岳應有授權並知悉曾新請領兆豐銀行支票簿。再者,兆豐銀行支票帳戶自98年8月14日至102年11月4日均有票 據正常軋入往來紀錄,李英菁證稱:除了系爭本票其他有部分是我弟弟會同意,事後我有跟他講,這些票後來我自己去軋票等語(原審卷三第18、19頁),勾稽上情,李俊岳應知曾向兆豐銀行新請領支票簿並為李英菁所持有、使用,李英菁雖未事先徵得李俊岳同意,但李俊岳如事後知悉仍默許其繼續使用。 ⑶、基此,被上訴人之支票簿交由李英菁保管負責開立,印章又曾交付保管,且常委由其代為蓋章,於知悉李英菁自行使用兆豐銀行支票簿簽發票據時,仍容任其使用,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李英菁,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1、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甚明,然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故只須讓與人對於發票人有請求償還支票金額及其利息之追索權,則向其受讓而取得該支票者,即與以惡意取得票據者有別,自得行使追索權。李英菁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丁奕彤背書後,交予陳明杰,經由陳明杰交付予林忠華,林忠華再交付予林淑芬,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再由林忠華取回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由林淑芬提示 後轉予林忠華,林忠華再轉予新麗群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林忠華與李英菁共同謀議,新麗群公司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掛失止付云云。經查,李英菁於偵查中稱:當初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要請陳明杰調錢,我不知道為何票會在林忠華手上等語(偵緝字1722卷第33頁);丁奕彤亦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是李英菁拿給我的,我知道是我舅舅的,我以為我舅舅有同意將該張支票借給我們使用,當時是我們急需用錢,要拿去請陳明杰調現金使用等語(警卷第8 、9頁,他字628卷第27頁),可知李英菁持上開支票均係與陳明杰接觸,丁奕彤甚不知上開支票乃李英菁未得李俊岳同意簽發,難認其後取得支票之林忠華、林淑芬具有惡意。 3、被上訴人另主張林忠華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並無支付對價云云。經查,林忠華辯稱:李英菁向我借錢,我向林淑芬調用現金匯入李英菁經營之湳華公司帳戶,後來李英菁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因為要還林淑芬錢,所以將支票給林淑芬等語(警卷第18頁、他字4830字卷第58頁),核與林淑芬於偵查中稱:林忠華跟我說大社還是仁武那邊,102年9、10月鋼鐵要大漲價,貿易公司(湳華公司)要大量進鐵材,李英菁向林忠華借錢,林忠華資金不夠多,向我借錢137萬元,有拿到4、5張支票,後來退票後,林忠華又 拿2張各100萬元給我,又先後跳票等語(偵字10398卷第78 、121頁,他字4830卷第59頁);陳明杰陳述:李英菁的公 司欠錢,所以交付系爭支票給我是要我跟林忠華換票,拿5 張跳票的支票回來等語(偵字10938卷第119頁)大致相符;李英菁亦自稱其曾向林忠華借款115萬元,月息18分等語( 偵緝字1722卷第34頁)。則林淑芬、林忠華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似為清償李英菁債務,難謂無對價關係。 4、至李英菁、丁奕彤雖稱係受陳明杰詐騙,交付票據予陳明杰係為調取現金云云,然李英菁陳稱陳明杰係透過其介紹方認識林忠華等語(偵緝字1722卷第34頁),且李英菁因經營公司四處對外借款,而受多人追償提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 字第10398、12086號、104偵字第16240號、104年度偵緝字 第1722、1723號),其此部分陳述是否有脫免債務及刑責之嫌,尚難以排除而遽信。 5、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林忠華、林淑芬取得上開票據無相當對價並具有惡意,自應認渠等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而新麗群公司雖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時,已經林淑芬提示並掛失止付,惟難認其背書人林淑芬具有惡意且無對價。故林淑芬於期後轉讓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林忠華,林忠華再轉讓新麗群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新麗群公司仍應取得票據上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忠華10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新麗群公司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前開金錢給付部分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額(新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提示日 │退票理由│ │號│ │幣) │ │ │ │單理由 │ ├─┼────┼─────┼────┼────────┼───────┼────┤ │1 │儀群企業│100萬元 │0000000 │102年11月15 日 │102年11月19 日│存款不足│ │ │有限公司│ │ │ │ │ │ ├─┼────┼─────┼────┼────────┼───────┼────┤ │2 │儀群企業│100萬元 │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103年1月13日 │票據掛失│ │ │有限公司│ │ │原審誤載為102年 │ │ │ │ │ │ │ │12月15日) │ │ │ ├─┼────┼─────┼────┼────────┼───────┼────┤ │3 │儀群企業│150萬元 │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