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朱鵬孫 被上訴人 張育銘即銘泰茶行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李柾弘購買茶葉,並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李柾弘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子即訴外人李昱寬,李昱寬再交付並委請伊向被上訴人追索票款,伊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貨款利益計446,500 元。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予李柾弘固供支付茶葉貨款,該貨款雖未給付,然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時效。其次,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支票屬無記名支票,不受票據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李昱寬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貨款,均未獲置理,系爭支票所屬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亦補陳:系爭支票係伊向李柾弘支付茶葉貨款所簽發,李柾弘既以製茶、售茶為業,該等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僅為2 年,惟系爭支票退票後,李柾弘不曾請求伊清償票款或貨款,上訴人迄至105 年3 月21日方提起本訴,關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柾弘。 ㈡被上訴人與李柾弘成立茶葉之買賣契約之時點為系爭支票簽發前1 至2 個月,雙方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茶葉貨款支付日。 ㈢李柾弘為李昱寬之父,李昱寬於105 年2 月30日交付委託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且此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 ,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柾弘;被上訴人與李柾弘成立茶葉之買賣契約之時點為系爭支票簽發前1 至2 個月,雙方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茶葉貨款支付日等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李柾弘交付茶葉後,伊於事後方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向李柾弘購買茶葉為支付貨款而簽發,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即代替既存給付貨款債務之免除,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受有消極利益甚明。又觀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9 月28日、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15日,依前揭說明,李柾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應分別自101 年9 月28日、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15日起起算1 年而消滅,易言之,該等票據上權利分別至102 年9 月27日、102 年9 月29日、102 年10月14日止,如未行使,則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支票所屬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則自102 年9 月28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0月15日起,起算15年,而本件起訴日為105 年3 月21日(見原審卷第3 頁),則系爭支票所屬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按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支票正面記載所示(原審卷第4 至6 頁),均未指定受款人,依前揭說明,均屬非記名式票據,自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換言之,系爭支票得以交付方式轉讓。另李柾弘為李昱寬之父,李昱寬於105 年2 月30日交付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以李昱寬證稱:被上訴人買茶之出賣人係伊,也係李柾弘,伊等共同經營茶園、茶葉買賣,屬大盤商,本件茶葉貨款係被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李昱寬與李柾弘既具親密血緣關係,且均以茶葉生產、販售為業,則李柾弘、李昱寬間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自與常情相符,故李昱寬此部分所述應認可採。而李昱寬繼之再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受貨款債務免除之利益既為446,500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6,500 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出處│ │ │ │ │(新臺幣)│ │ │ │ ├──┼─────┼────┼─────┼──────┼─────┼──┤ │001 │101.9.28 │張育銘即│165000 │AOH0000000 │101.9.28 │P4 │ │ │ │銘泰茶行│ │ │ │ │ ├──┼─────┼────┼─────┼──────┼─────┼──┤ │002 │101.9.30 │張育銘即│180000 │AOH0000000 │101.9.30 │P5 │ │ │ │銘泰茶行│ │ │ │ │ ├──┼─────┼────┼─────┼──────┼─────┼──┤ │003 │101.10.15 │張育銘即│101500 │AOH0000000 │101.10.15 │P6 │ │ │ │銘泰茶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