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黃聖育 魏汶玫 上二人共同 方勝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民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聖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魏汶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聖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黃聖育簽發、上訴人魏汶玫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聖育為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魏汶玫為黃聖育之前妻。緣黃聖育代表呈祥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總經銷契約,以經銷由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哲公司)所研發之啟哲成色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及試片(下稱系爭試劑,與系爭儀器合稱系爭商品),由呈祥公司取得系爭商品於臺灣唯一之總經銷權,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呈祥公司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 年1月15日止,應提貨系爭儀器500台(下稱原經銷契約);嗣黃聖育代表呈祥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另訂總 經銷續約契約,約定部分修正原經銷契約,契約存續期間改自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儀器之提貨數量最 少為250台(下稱續約契約),黃聖育乃於104年6月前某日 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呈祥公司給付續約契約貨款之用。嗣呈祥公司於開發業務期間,察覺被上訴人除有另行研發新產品未依約交由呈祥公司經銷之違約事由外,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商品交由其他經銷商銷售,及無償將系爭商品提供與診所使用,再系爭商品有顯示時間不正確之瑕疵,其檢測項目亦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且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商品有快速檢測出結果之功能,以及系爭儀器及系爭試劑結合之檢測方法、被上訴人出售之定量試劑,均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經呈祥公司依民法詐欺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原經銷契約及續約契約,經銷契約既經呈祥公司撤銷,被上訴人即無權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縱認上訴人需負系爭支票清償之責,惟呈祥公司預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尚有737,71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票 款應扣除737,710元,而僅得請求612,2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為有理由,乃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明知其代理啟哲公司研發之系爭儀器未經衛福部核准與任何測試卡匣搭配使用,且系爭試劑僅有定性功能,無定量檢測功能,該檢測項目無法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被上訴人竟向呈祥公司佯稱:系爭儀器搭配系爭試劑即有定量功能,已經衛福部核准,上開產品搭配可供個人檢測使用,並可申請健保給付云云,又系爭儀器係由訴外人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物公司)開發製造,啟哲公司就系爭儀器並無轉讓總經銷之權利,被上訴人仍與啟哲公司共同授權呈祥公司為唯一總經銷商,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事項詐欺呈祥公司,致呈祥公司陷於錯誤,方與被上訴人簽立原經銷契約與續約契約,並由上訴人黃聖育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呈祥公司續約契約貨款之預付,嗣呈祥公司發覺遭詐欺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經銷契約,經銷契約既經呈祥公司撤銷,被上訴人即無權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再本件縱認呈祥公司不得撤銷契約,但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違反總經銷契約,另行授權他人銷售系爭商品,並將系爭商品無償提供醫療單位使用,復未將新推出之「定性檢測」產品以同等條件提供呈祥公司經銷,此已屬違約,呈祥公司並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原經銷契約與續約契約;本件上訴人黃聖育係為預付呈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續約契約之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黃聖育與被上訴人間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呈祥公司間既已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黃聖育自得以原因關係有被撤銷或終止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再系爭支票係由黃聖育簽發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經上訴人魏汶玫背書轉讓,即屬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魏汶玫行使追索權。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出貨之貨款金額扣除呈祥公司預付之現金後,被上訴人得向呈祥公司請求之貨款僅為612,290元,被上訴人應僅得在上開 貨款數額範圍內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伊於簽立原經銷契約與續約契約時,早已交付系爭商品之許可證,而啟哲公司販售之系爭儀器係委由開物公司代工製造,啟哲公司與開物公司嗣後雖未簽立新約,但雙方仍依原合約架構合作,對伊及呈祥公司間之原經銷契約及續約契約並無影響,上訴人稱伊有詐欺情事云云實屬無據;又依伊與呈祥公司間之經銷契約約定,伊本可保留自售50台系爭儀器之權利,縱伊無償提供其他醫療單位試用,亦與經銷契約無違,且呈祥公司專一販賣之標的僅有系爭儀器,並未包含搭配使用之系爭試劑在內,縱然伊未將新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交予呈祥公司經銷,亦與契約並無違背,呈祥公司自不得終止契約;又依續約契約約定,呈祥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間就系爭儀器提貨數 量須達90台,然呈祥公司於該期間提貨數量僅有44台,未達約定最低保證採購數量之標準,上訴人黃聖育遂簽發系爭支票(簽發時為無記名),並由上訴人魏汶玫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呈祥公司,再經呈祥公司交付伊收執,用以清償呈祥公司之貨款及未達最低採購額度之差額,故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伊與呈祥公司間經銷合約之事由對抗伊,伊持有系爭支票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黃聖育為呈祥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魏汶玫為黃聖育之前妻。被上訴人則係啟哲公司所研發之啟哲成色分析儀(即系爭儀器)及試片(即系爭試劑)之代理商。 二、黃聖育代表呈祥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總經銷契約(如被證一,即原經銷契約),以經銷啟哲公司所研發之系爭商品,由呈祥公司取得系爭商品於臺灣唯一之總經銷權,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並約定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應提貨系爭儀器500台 ,於簽約時即交付權利金780萬元,約定如契約期滿時,呈 祥公司提貨未達約定數量,則被上訴人有權沒入權利金,若提貨已達成約定數量,則被上訴人應將權利金退還呈祥公司;嗣黃聖育代表呈祥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另訂 定總經銷續約契約(如被證二,即續約契約),約定以續約契約之內容修正原經銷契約,契約存續期間改自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儀器之提貨數量最少為250台,呈祥公司若未能履行續約契約所載之提貨時間數量,被上訴人有權沒入剩餘之權利金餘額。原經銷契約及續約契約之系爭試劑均屬定性試劑,需透過系爭儀器判讀試劑之光度及色度,於上揭契約內被上訴人均保有每年自售50台系爭儀器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7日提供系爭商品許可證資料予呈祥公司(上證七)。 四、黃聖育於104年6月前某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呈祥公司給付總經銷續約契約貨款之用;系爭支票上有魏汶玫之背書。嗣呈祥公司曾於104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如被證3),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總經銷契約 。被上訴人屆期於104年8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五、如依兩造所定續約契約,呈祥公司自104年1月至6月應採購 系爭儀器之數量為90台,惟呈祥公司實際採購數量為44台,;截至104年6月止,呈祥公司已提貨而應支付之貨款數額合計612,290元。 六、啟哲公司嗣後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如被證12)並未交予呈祥公司經銷。 伍、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否以呈祥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總經銷契約(含原契約及續約)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黃聖育於104年6月前某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呈祥公司給付續約契約貨款之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黃聖育簽發後交與呈祥公司,呈祥公司再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不得以呈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云云,但上訴人黃聖育係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民到庭陳述:系爭支票是呈祥公司的老闆黃聖育直接拿給伊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76頁),再參以系爭支票僅填載上訴人黃聖育 為發票人,被上訴人則為受款人,並有上訴人魏汶玫之背書,而無呈祥公司之背書等節,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所陳:上訴人黃聖育與被上訴人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黃聖育雖非原經銷契約、續約契約之當事人,但其既為支付呈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方交付系爭票據,基於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呈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有被撤銷或終止等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承上,上訴人既得以呈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 (一)呈祥公司得否以原告詐欺為由,撤銷與原告間總經銷契約及續約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試劑僅經衛福部許可作為定性試劑,不能作為定量試劑使用,亦未獲核准健保給付,系爭儀器也不能搭配系爭試劑使用,仍向呈祥公司佯稱:系爭儀器搭配系爭試劑即有定量之效果,已經許可作為定量產品,上開檢測方法並可作為個人檢測使用及獲得健保給付云云,而使呈祥公司陷於錯誤,呈祥公司自得撤銷原經銷契約及續約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試劑本就僅有定性功能,伊早已提供系爭商品之許可證予呈祥公司,呈祥公司就此知之甚詳,伊及啟哲公司向呈祥公司所提到的定量試劑則係著眼於未來開發的介紹,來尋求商業合作伙伴,伊也未曾向呈祥公司保證系爭商品可以獲得健保給付,可否獲得健保給付要視使用系爭商品的醫療院所是否符合健保署規定等語。經查: (1)就系爭儀器與試劑搭配使用之效果,證人即系爭儀器與試劑之開發人員林顯昌到庭證稱:伊於103年12月到104年4月間 在啟哲公司任職的時候是負責產品開發,系爭試劑當初設計的時候應該是要設計成定量試劑,伊所謂的定量跟現在醫院的醫學檢驗方法一樣,要可以檢測出數值,如果驗的是血清中的肌鈣蛋白,則它的數值代表的就是肌鈣蛋白的濃度,試劑必須要配合判讀儀(即系爭儀器),才會有所謂定量的效果,單以試劑來講,用肉眼判斷只可以約略分辨呈色強度,約略判斷深淺,但沒辦法作明確的定量,就判讀的部分來說,當生產一整批卡匣,假設這一整批卡匣所設計出來的效力是一樣的,伊會用不同濃度的標準液在不同的卡匣裡做測試,每個不同濃度的卡匣就會有不同的呈色深淺,將用儀器去做判定的呈色深淺內建到儀器內之後,可以畫出一條所謂的標準曲線,當一個新的卡匣去讀出數值之後,會吻合這條標準曲線的呈色強度,而可以去推算出其中的濃度,就伊的瞭解,在伊任內有熟成的項目大概只有三個,CEA、PSA、AFP ,這三個項目是所謂的腫瘤指標,所謂完成就是它是穩定可以判讀的,但是要進入臨床可以用的話,必須要完成大量臨床檢體的測試,所以伊所謂的完成,是在研發階段已經完成,可以做檢體測試,(法官問:所以你們將卡匣拿去儀器分析,儀器去判斷卡匣上面所呈現的光度、色度,對應到你們內建到裡面的程式,下去判斷血液裡面的蛋白濃度,而呈現出數值?)對,這台機器是開物公司開發的,啟哲公司開發卡匣的時候,是用開物公司所開發的儀器的判定原理,利用二五六的灰階去把它的強度作一個區隔,它對應的灰階強度就可以畫出它的標準曲線來,在伊103年12月至啟哲公司任 職前,這三個卡匣都還沒有研發完成,試劑取得衛福部的許可是在定性的部分,它可以分別陽性、陰性,但是在定量這個部分還沒有完整,而分析儀的功能是去判斷測試線上的色度深淺,至於蛋白濃度,則要換算它的標準曲線後才知道,伊提到試劑尚未完成,是因為當初開發這個產品要設計成定量試劑,所以伊一定把它視為可以完成定量才是完整,如果開發出來只是定性階段,還沒有完成到後面的定量,在伊的角度會認為它還沒有完成,至於它可不可以用,拿出來做定性判定陽性、陰性是可以用,至於說到把它穩定運用到定量,就必須看後面有沒有把它做好穩定並放到臨床的測試上面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2頁反面至147頁反面),以證人林顯昌為負責系爭商品開發之專業人員,對系爭商品理應最為瞭解,其又已自啟哲公司離職,於本件已無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儀器與系爭試劑雖本欲設計為搭配使用後可為定量,但於兩造簽立原經銷契約及續約時,就定量功能部分尚未開發完成,而僅有定性效果等節,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提供予呈祥公司之教育訓練資料、及啟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民向上訴人黃聖育之陳述中,均曾提以儀器搭配試劑之「定量」效果乙節,亦有上開教育訓練資料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6至68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9頁);但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2月17日提供系爭商品之許可證資料予呈祥公司,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儀器之許可證上標明係作為光度計、色度計使用等語,系爭試劑之許可證上則明確記載僅為定性試劑且僅供醫師及醫檢師使用等語,亦有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7至157頁),參以被上訴人早在102年 間即已陸續提供系爭商品之相關資料,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卷第89頁),以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內容又屬公開資訊,當可輕易查詢,則本件實難想像呈祥公司於簽立原經銷契約及續約契約時,會不知系爭商品雖本欲設計為可做定量檢測,但在定約當時因尚未完全開發完成,而僅有定性功能,並僅供專業人士使用,況被上訴人若欲詐欺呈祥公司,又何必提供系爭商品之許可證資料予呈祥公司,本件上訴人抗辯:呈祥公司係遭被上訴人及啟哲公司詐欺,誤認系爭商品有定量功能,並可作為個人檢測使用,方陷於錯誤而定約云云尚難採信。再系爭儀器既係作為光度計、色度計之用,則其用途本在判定各類卡匣之色度深淺,自可搭配系爭試劑為使用,僅其數值並無法達到精準定量檢測功能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儀器不能搭配定性產品為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2)再查,健保署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照「臨床診療服務目的」為主,並非依儀器或檢驗產品訂定,現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給付項目中,確有對於「Troponin I」、「AFP」、「CEA」、「PSA」等項目檢 查之給付項目等節,有健保署106年2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239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而系爭試劑所檢測者即為上開項目,亦有系爭試劑之許可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7至154頁),則醫療院所於使用系爭商品為該等項目檢測時,若能符合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當可獲得健保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系爭商品用以檢測可獲健保給付乃屬詐欺云云亦屬無理。又上訴人就此雖聲請再行傳喚健保署人員作證(簡上卷第135頁),但上揭回函已明,應無傳喚必要,爰予駁 回,併予說明。 3.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儀器係由開物公司開發,未經開物公司同意不得轉讓權利予第三人,依開物公司與啟哲公司間之契約,獨家權利亦僅至103年12月31日止,是啟哲公司就系 爭儀器並無轉讓總經銷之權利,被上訴人竟與啟哲公司共同授權呈祥公司為唯一總經銷商,此已屬詐欺,呈祥公司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但查,啟哲公司就呈色分析儀係向開物公司購買,此有渠等之產品買賣暨經銷合約書附卷可查,而該合約第二條約定:除食品領域外,甲方(即開物公司)同意於合約有限期限內保留此外型之獨家權利予乙方(即啟哲公司)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5頁),則啟哲公司就系爭儀 器應確有獨家權利;又該合約第十二條雖約定:任一方非經對方同意,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移轉第三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8頁),但此應係指該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未 經開物公司同意不得移轉與他人,而非限制啟哲公司不得再將系爭儀器交由他人經銷之意;又該合約第十四條雖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8頁),但被上訴人就此陳稱:啟哲公司係委由開物公司代工製造系爭儀器,嗣雖未另訂新約,但雙方仍依原合約架構合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而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啟哲公司現已不再擁有系爭儀器之獨家權利,何況縱啟哲公司就系爭儀器嗣後已無獨家權利,此亦僅生被上訴人就與呈祥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是否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呈祥公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二)呈祥公司得否以原告違反總經銷契約及續約銷售系爭產品,且未將新推出之「定性檢測」產品以同等條件提供呈祥公司經銷為由,終止總經銷契約及續約?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交由其他經銷商銷售,並將系爭儀器無償提供與診所使用,已違反呈祥公司所定的銷售規則,且被上訴人未將新推出之「定性檢測」產品依約以同等條件提供呈祥公司經銷,其上開行為已屬違反原經銷契約及續約契約,呈祥公司自得終止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伊與呈祥公司間之原經銷契約及續約契約之約定,伊本可保留自售50台系爭儀器之權利,縱伊無償提供其他醫療單位試用,亦與經銷契約無違,且呈祥公司專一販賣之標的僅有系爭儀器,並未包含搭配使用之系爭試劑在內,故縱然伊未將新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交予呈祥公司經銷,亦與契約並無違背,呈祥公司自不得終止契約等語。但查: (1)原經銷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呈祥公司)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留原有之零售通路,然甲方必須遵守乙方訂定之銷售規則,如甲方違反乙方銷售規則,一經查獲,甲方需自動放棄此零售權利,甲方每年銷售數量之限制,以不得超過50台為限等語(原審卷第29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遵守呈祥公司所定之銷售規則,而呈祥公司所定之銷售規則已將系爭儀器定價為20萬元,此有其所提銷售人員作業規範、呈祥公司與啟哲公司之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1、68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但被上訴人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儀器提供予購買系爭試劑之醫療院所使用等節,業經證人即啟哲公司員工陳志彬證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上訴人魏汶玫與毅業公司人員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而在該電話錄音中,毅業公司人員確有提及「對!對!啟哲這邊在做銷售」、「現在的合作幾乎機器都是不用賣的,對啊!沒有必要。」、「你就是每個月用50片的晶片,機器就免費提供給你們使用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39頁),足見證人陳志彬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這只是讓其他廠商免費試用,不算違反云云,但原經銷契約之授權內容係賦予呈祥公司單獨銷售系爭儀器之權利(見原經銷契約第二條,本院簡上卷第21頁),並約定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儀器時亦應遵守呈祥公司之銷售規則為之,則其契約目的應係為確保呈祥公司單獨擁有銷售系爭儀器之管道及獲利,本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儀器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此實較以便宜價格出售系爭儀器更為嚴重,蓋購買系爭試劑之醫療院所既可免費取得系爭儀器使用,又何須特意購買系爭儀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勢將影響呈祥公司之銷售權利甚鉅,當已屬違反呈祥公司銷售規則之情形無疑。 (2)再原經銷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應主動提供未來所研發之商品及同業銷售或醫療上之最新訊息予乙方,以利乙方進行銷售標的商品,並有效掌握市場脈絡;在同等或更優的條件下,乙方對甲方及啟哲公司所開發的新產品,具有優先台灣總經銷權等語(原審卷第29頁),但啟哲公司嗣後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並未交予呈祥公司經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當已違反上揭若有新產品將交由呈祥公司優先總經銷之約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原經銷契約抬頭即載明標的商品是系爭儀器,第二條關於專一授權之標的商品係記載提貨數量為「500台」,亦係指系爭儀器, 足見本件呈祥公司得專一販賣之標的僅有系爭儀器,從而原經銷契約第二十四條所載讓呈祥公司優先銷售者,亦僅限於得與系爭儀器搭配使用者,伊後續開發之體外試劑組定性產品無須搭配系爭儀器使用,自不在該條範圍內云云,但原經銷契約約定「現在」之專一授權商品為何,與原經銷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未來」將讓呈祥公司在同等條件下得優先取得總經銷權之「新產品」範圍本係二事,並不等同,而原經銷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未將「新產品」之範圍限縮為可搭配系爭儀器使用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新產品優先交予呈祥公司經銷亦屬違約等語即為有理。 2.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經銷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若任何一方違反該契約任一條項之約定,他方得終止契約(原審卷第26頁),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則呈祥公司自得終止契約;又呈祥公司已於104年6月15日以呈祥管字第104006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伊將撤銷總經銷契約等語(原審卷第33頁),其用語雖為撤銷,但本件觀諸原經銷契約及續約係記載被上訴人授與呈祥公司就系爭儀器之總經銷權利,呈祥公司則於一定期間內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及試劑等節,衡諸上開契約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此以前揭契約文字就兩造違約之效果乃定為「他方得終止契約」等語亦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呈祥公司係以該函文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等語應屬有據,本件應堪認呈祥公司自斯時起已終止原經銷契約及續約。 (三)呈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數額應為若干?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為若干? 1.又按所謂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本件呈祥公司已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契約乙節固如前述,但其就於終止契約前已向被上訴人提貨部分不受影響,自仍應支付貨款,而上訴人黃聖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呈祥公司給付續約契約貨款之用,再截至104年6月止,呈祥公司已提貨而應支付之貨款數額合計612,290元,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開貨款數額612,290元之範圍 內,上訴人黃聖育自仍應付給付票款之責。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除用以擔保貨款外,另有擔保呈祥公司提貨數量不足部分,呈祥公司於104年度提貨數量不 足,伊除可沒入權利金外,另可要求呈祥公司補足,故上訴人應負給付全額票款之責云云,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民到庭陳述:系爭支票就是擔保呈祥公司要給付予被上訴人的貨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7頁),參以依兩造續約契 約第二條第(八)項,呈祥公司若提貨不足,亦僅生被上訴人得沒入呈祥公司已繳納之剩餘權利金之效果(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主張除沒入權利金外,另可要求呈祥公司補足數額,故系爭支票另有擔保呈祥公司提貨數量不足部分云云當屬無理,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應僅為612,290元。 三、系爭支票之背書有無連續?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魏汶玫行使追索權?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上開規定於支票准用之,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支票若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不能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前揭背書不連續係指記名票據而言,倘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即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此亦如前述。 (二)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黃聖育、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書人則為上訴人魏汶玫,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則就外觀觀之,系爭支票確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於黃聖育簽發、魏汶玫背書時並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票據,係伊嗣後填上受款人,應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民到庭陳稱:當初受款人是空白的,是伊後來要去銀行託收承兌才具名為被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6頁 正反面)、證人即啟哲公司員工張崴棣證稱:伊不記得看到系爭支票的時候,上面有無抬頭的記載,但受款人抬頭的字跡係王朝民之筆跡等語為證(本院簡上卷第151頁),但王 朝民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上訴人自難免偏袒,而證人張崴棣既證述其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當初有無記載乙節已不復記憶,本件縱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為王朝民之筆跡,亦不能推論系爭支票於黃聖育簽發、魏汶玫背書時確為無記名,則本件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仍應認系爭支票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魏汶玫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等語即屬有理,被上訴人應僅得向上訴人即發票人黃聖育請求給付上開票款 612,290元。 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聖育給付612,29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魏汶玫並無庸擔負背書人責任。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黃聖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發票人 │背書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及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黃聖育 │魏汶玫 │135萬元 │XS0000000 │104 年8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