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機車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王品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慧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10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6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荊俊笙母親,被上訴人前與荊俊笙交往,自民國103 年5 月間起,即與伊全家人同住一起生活,並於104 年11月10日與荊俊笙結婚,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中旬開始上班,但沒有機車且無駕駛執照,需由伊夫妻及荊俊笙輪流載送上下班,為免因被上訴人上班而需勞師動眾,且家中亦需多1 輛機車供家人使用,故伊於104 年8 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向弘原車業行陳益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全新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由伊支付機車價款,又因考量最主要騎乘者為被上訴人,為投保緣故,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並於同年9 月帶被上訴人至監理站考領駕駛執照,考取後即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供騎乘上、下班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細故與荊俊笙爭吵,於105 年1 月12日搬回娘家居住待產,同年3 月22日生產後將小孩帶回娘家坐月子,並因被上訴人主張荊俊笙對其有家庭暴力問題,而聲請保護令,又提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請求荊俊笙交付系爭機車予其占有,惟系爭機車為伊購買、所有及占有中,伊拒絕交付,因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之必要,以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見伊無代步工具需家人接送,且家中並無適合伊使用之車輛,遂於104 年8 月中旬,徵得伊同意,購買適合之機車贈與,上訴人雖係出資購買者,然該機車已贈與伊,上訴人已非所有人,所訴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備位追加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見本院卷第4 頁上訴理由狀),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變更登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程序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荊俊笙母親,被上訴人前與荊俊笙相識交往,自103 年5 月間起,即居住於上訴人家,並於104 年11月10日與荊俊笙結婚,於105 年3 月22日生1 女荊姿華(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出資,以65,000元向陳益弘即弘原車業行,購買山葉牌、型式XC115N、引擎號碼E3J7E-106423、車身號碼:PKRSE6010FA069297 、出廠年月2015年6 月、排氣量113CC 、顏色深紫粉紅之全新普通重型系爭機車1 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並有車行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8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0日,與荊俊笙因待產問題發生爭執,於同年3 月22日又因生產醫療費、孩子照顧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因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510 號裁定「相對人(指荊俊笙)不得對被害人(指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有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備位追加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上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規定,依同法第436-1 條第3 項規定,於本件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將購買之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車主之過戶登記,而在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該機車如非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屬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購買,因而備位追加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見本院卷第4 頁上訴理由狀),核原主張之借名登記,及追加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均圍繞在上訴人為何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希望在兩造關係決裂後,可確定該機車之相關所有權屬,原主張及追加主張間,另包含各自相關之請求間,爭點均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極大關連,追加主張及請求部分之證據資料,與原主張及請求間亦屬共同而不可分,並不因追加主張及請求而需另為調查或重複審理,且在同一次程序中予以審理,除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外,亦可避免裁判之分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應認本件上訴人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備位追加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在程序上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該追加之程序不合法,尚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未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其主張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證,無非以其持有與新領牌照相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並有出售車行出具之證明書2 份,及證人即其配偶甲○○之所證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 ⒈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以「占有」為表徵,即他人對動產權屬形式判斷之最重要標準,為該動產由何人「占有」,此由民法第761 條前段訂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動產讓與規定,同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之善意受讓規定,即可窺知。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有「汽車(包含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即汽、機車所有人需向公路機關申請登記,以取得行車許可憑證,故汽、機車雖屬動產,但物權變動之公示性表徵,除「占有」外,堪認「監理登記」亦屬重要之表徵。從而,在判斷所有權屬上,汽、機車在監理程序之「車主」登記,即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同工之效,在此情形下,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之證據,一般人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可言,則以訴訟主張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而訴請確認其對該汽、機車之所有權屬,並訴請回復其為車主之監理過戶登記,自需提出可使第三人確信其與對方有借名登記關係事實之證據,否則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受西風東漸之影響,華人社會雖已漸趨開放,不似之前封閉,但在臺灣地區之華人社會,父母子女間仍維持緊密關係,資助生活所需或出資購物互為餽贈,均甚常見,且如共同生活於一處住居所,生活所需器具亦常共用,因上開緊密關連之生活型態,則單一生活必須品之權屬,自難以由何人出資購買簡單判斷,而需參酌該生活必須品購買之動機,及購買後平日主要由何人使用等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該生活必須品之購買者如變態主張仍欲保有該生活必須品之所有,亦需提出可使第三人確信之堅強證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子荊俊笙交往,自103 年5 月間起,即居住於上訴人家,並於104 年11月10日與荊俊笙結婚,於105 年3 月22日生1 女荊姿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機車購買於104 年8 月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該機車購買之時,兩造間為準婆媳親密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在104 年8 月中旬開始上班,但被上訴人沒有機車且無駕照,需由其夫妻及荊俊笙輪流載送上下班,為免因被上訴人上班而需勞師動眾,且家中亦需多1 輛機車供家人使用,所以才購買系爭機車(見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則系爭機車之購買,主要在供被上訴人上下班使用,亦可認定,至所稱亦可供家人使用,如上所述,此在目前臺灣地區之華人社會,原為普遍現象,並不足以判斷該機車購買之目的,故系爭機車之購買動機,主要在供被上訴人上下班使用,免其他家人需予載送之不便與勞累,至為明顯,再參酌系爭機車在監理程序上,亦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常態上自應認該機車購買後係餽贈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無法提出堅強證據,足使第三人確信身為準婆婆之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機車供被上訴人使用時,已清楚表達保留該機車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準媳婦之被上訴人名下之意,自難以上訴人出資購買之情,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荊俊笙間,在系爭機車購買後有家庭暴力申請保護令之糾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嗣後已辦理離婚(見本院卷第126-1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認兩造間係因婆媳關係之終止,上訴人因而欲索回前餽贈之系爭機車。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持有與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相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⑴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主要係實際騎乘者需隨身攜帶,以備司法警察臨檢盤查,及遇有事故可聯絡保險公司,而上訴人自承在系爭機車購買之104 年8 月後約2 個多月之同年10月28日,即因被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之子荊俊笙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見原審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不希望被上訴人懷孕期間過度勞累,且避免初學駕駛機車在上下班騎乘上之危險,應可窺見,被上訴人既已不需騎乘機車,將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交出,供實際有需要騎乘之家人攜帶使用,尚合常情,則自不得以上開證件在上訴人占有中,逕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供被上訴人使用,非如社會常情將機車予以餽贈,而係僅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將機車出借使用。⑵與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相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僅係購買該機車及辦理監理程序之資料,在目前臺灣地區之華人社會,該類資料由家庭中較年長之大家長一併收存保管,事所常見,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荊俊笙婚姻關係出現危機前之兩造親密關係中,該資料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當無法證明上訴人仍欲保留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且被上訴人與荊俊笙發生爭執回娘家居住,在未決裂前亦無可能即要求需保有該資料,是本院認上訴人持有上開機車資料,亦無法證明其非購買系爭機車餽贈被上訴人使用,而係僅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將機車出借使用。 ⒋依原告所提出出售系爭機車之車行所出具之證明書2 份,大略僅記載:「上訴人持現金親自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購買過程被上訴人未參與接洽,機車係交付予上訴人,更換機油時,亦係由上訴人前往辦理」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85頁),但系爭機車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購買過程由上訴人主導,合於常情,但與事後是否餽贈,或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出借使用,並無關連,是上開購買交易過程之說明,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關於由上訴人前往更換機車機油部分,如上所述,上訴人之子既顧慮孕婦安全,希望被上訴人離職及避免騎乘機車,且生產後為保養身體及照顧小孩,被上訴人亦難有騎乘機車之機會,則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之機油更換事宜,亦屬事理之常,同無法證明上訴人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略以:當初原本是荊俊笙要買機車給被上訴人,他們有先去看車,在另1 家車行有先訂車,但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所以要先登記在我兒子名下(指被上訴人當時無工作收入,辦理貸款無法合於徵信之規定),但是後來因為徵信問題而取消,之後因為上訴人的機車太舊,是13年的二行程機車,上訴人想要換車,看中的型式、顏色都跟之前被上訴人看的一樣,當時我覺得被上訴人沒有工作等等原因,不適合登記在她名下,但因為我兒子當時有簽立要負責被上訴人的安全的書面,所以上訴人才決定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為了如果有出意外的話,車主可以有所理賠,但車子買來是為了全家人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如上所述,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開始要上班,但沒有機車且無駕照,需由其夫妻及荊俊笙輪流載送上下班,為免因被上訴人上班而需勞師動眾,且家中亦需多1輛機車供家人使用,所以才購買 系爭機車,由該所承,系爭機車之購買主要在供被上訴人上下班使用,被上訴人上下班以外時間,始依目前臺灣地區華人社會之傳統生活習慣,由家人共同使用,故尚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逕認上訴人在購車動機上,非供被上訴人上下班使用,合先敘明。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所示,其保險內容僅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有該保險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保險內容與該機車如發生事故,車主可 否獲得理賠並無任何關連,證人甲○○上開為了發生意外事故時,車主可以有所理賠,而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所證,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從而上開所證,亦難認可為本件上訴人事前言明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有利證明。 ⒍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充足之證據,以使第三人確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車,約定其仍保有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依該機車監理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之事實,及該機車之購買原在使被上訴人可獨立騎乘上下班之動機,應認上訴人係基於購買時兩造間親密之準婆媳關係,及減免其家人需載送被上訴人上下班所造成之不便,出資購買系爭機車餽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該機車之實質所有人,上訴人無由主張仍為該機車所有人,亦無由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車籍監理過戶。 ㈢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購買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提出104 年8 月21日、24日、27日,被上訴人與荊俊笙、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主張21日對話中提到,被上訴人與荊俊笙在「大昌車業有限公司」看中而預付2,000 元欲購買之機車,因荊俊笙當時有學生身分,由荊俊笙以學生身分購買有優惠(24日為普通對話),27日對話中提到,原以荊俊笙身分購買之機車,因銀行貸款未能通過,上訴人另向別家詢價,價格較為優惠,證人甲○○問到:「是1 次付清,還是分琪(期之誤)」時,被上訴人覆稱:「1 次付」、「然後我每月在(再之誤)還阿姨(指上訴人)錢」、「就不用給賺1 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第64至72頁手機翻拍畫面、第89頁「證人甲○○提出其手機,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上開翻拍畫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因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65,000元以購買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理由狀所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借貸之事實,經查: ⒈細觀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先在群組說明:「原來那間(指被上訴人及荊俊笙原準備購車之「大昌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機車行)阿姨現在很火大」、「因為剛才打電話來說願意給我們62,000」,然後證人甲○○問:「是1 次付清,還是分琪」,被上訴人始覆稱:「1 次付」、「然後我每月在還阿姨錢」、「就不用給賺1 萬利息」,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65,000元購買機車對話,其實是被上訴人向證人甲○○陳述,其與荊俊笙原準備分期付款購車之原機車行,在貸款無法辦理,且聽說上訴人已向別家車行下訂購車後,另表示願意以62,000元之價格,出售同款機車,證人甲○○因而問到原機車行所謂之62,000元價格,係指1 次付清價格或分期付款之總價,故被上訴人上開「1 次付」、「然後我每月在還阿姨錢」、「就不用給賺1 萬利息」之覆稱,顯屬轉述原機車行就其最後提出以62,000元價格出售,係以現金或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之說明,該說明應屬原機車行之推銷說帖,非被上訴人之本意,尤其在此段對話前,被上訴人已向證人甲○○陳稱:「所以明天叔叔(指證人甲○○)你要載阿姨(指上訴人)去了(指前往購買系爭機車之弘原車業行),要開車才能載電風扇(贈品)」,即上訴人已決議向新詢價之弘原車業行購買系爭機車,被上訴人自無再陳稱由上訴人先以62,000元向原機車行1 次購入機車,其再每月償還上訴人先墊付款項之必要,故上開被上訴人與荊俊笙、甲○○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購買,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所購入,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無可採。 ⒉證人甲○○雖另證稱略以:因為被上訴人也喜歡系爭機車,荊俊笙表示是否可以將系爭機車賣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就同意將系爭機車以無息分期方式,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工作薪水,每月支付5,000 元分期償還,此由上開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如上所述,上開對話紀錄所謂之「1 次付」、「然後我每月在還阿姨錢」、「就不用給賺1 萬利息」,係屬被上訴人轉述原機車行之推銷說帖,非被上訴人有意請上訴人先付款購車,其再分期償還,證人甲○○援引上開對話紀錄,證稱該對話可證經荊俊笙協調,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轉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無息分期償還,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含家人)於105 年5 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兩造及家人外,另含警察,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對話內容大致為親家變冤家後之協調及爭吵,雖提及系爭機車應否由被上訴人取回,但此僅屬事後之各說各話,尚與上訴人對系爭機車是否仍保留所有,或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關,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充足之證據,以使第三人確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車之購買,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主張得依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借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購買時兩造間親密準婆媳關係,及減免家人載送上下班所造成之不便,因而出資購買系爭機車餽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該機車之所有人,上訴人先位主張該機車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變更登記」,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65,000元以購買系爭機車,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亦無所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