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簡李夜合 簡國勳 簡國華 簡水木 上四人共同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辦理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市地重劃而成立之重劃會,上訴人簡李夜合、簡國勳、簡國華及訴外人簡猜、簡呂月鳳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063地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廠房1棟( 下稱系爭廠房),係訴外人朱世彬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朱世彬嗣於民國88年7月16日與訴外人林宗毅簽立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廠房1/3(下稱系爭建物)讓與 林宗毅,另於89年2月1日將系爭廠房其餘2/3部分(下稱其 餘廠房)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簡國華、簡水木、簡國勳之父簡張益。系爭建物位於重劃範圍之土地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有拆遷必要,被上訴人經辦理查估、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通知所有權人、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等程序後,已就系爭建物發放新臺幣(下同)353,990元及110,400元之拆遷補償費予林宗毅,林宗毅並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5日對系爭建物進行拆遷作業時,卻遭上訴人以 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而阻撓,上訴人並對領取補償金之林宗毅提起刑事侵占、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既有爭執,自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張益所有,並由簡張益出租予朱世彬興建系爭廠房,用以經營萬冠汽車保養廠,嗣於89年2月1日朱世彬與簡張益之租約到期,朱世彬遂將系爭廠房全部(含系爭建物及其餘2/3部分)以55,000元之代價 交由簡張益處理,並簽立切結書1紙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 ),故簡張益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簡張益於103年3月4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4人繼承該事實上處分權。朱世彬於88年7月16日讓渡予林宗毅之標的,僅有「鈑金部門 生財器具及庫存材料」及「朱世彬承租期間內廠房1/3部分 之使用權」,不包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逕自發放補償費予非所有權人林宗毅,並據此主張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依系爭讓渡書之文義,讓渡之標的係廠房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甚屬明確,尤其系爭建物價值至少超過350,000元,朱世彬豈可能僅以250,000元之代價,即將系爭建物加上鈑金部門生財器具及庫存材料全部讓與林宗毅?佐以系爭讓渡書第7點有約定使用期限,顯見朱世彬確僅讓 與林宗毅使用權。再者,系爭廠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產權移轉應符合有移轉產權之合意及點交使用收益之外觀,系爭廠房原始搭蓋之初,並未有現今所見鐵皮隔牆,朱世彬於89年2月1日與簡張益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因林宗毅向簡水木表示欲繼續承租廠房經營鴻翔汽車保養廠,但不願承租全部,簡水木遂將系爭建物以外之其餘廠房出租訴外人簡清森,簡清森承租後才出資在系爭建物與其餘廠房交界處搭蓋鐵皮隔牆,鐵皮隔牆搭建後,始具體、明確區分出系爭建物、其餘廠房之範圍,故朱世彬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系爭建物與其餘廠房尚未有隔牆,根本無法確定所欲讓渡及點交之系爭建物範圍,自未能合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宗毅,林宗毅既未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再讓與被上訴人可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在協調會議過程中,未曾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宗毅提出異議,然上訴人於2次補償費公告後,確有提出異議,兩造於102年1月14日 開土地協調會時,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異議系爭建物補償費不應由林宗毅具領,被上訴人明知卻仍執意蠻幹為之。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林宗毅已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乙情表示不爭執,而經原審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但系爭建物實則並未點交,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自認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稱:朱世彬於另案證述讓渡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與其餘廠房有用辦公室區隔,故當時並非無法確認讓與或點交範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自屬有效。又林宗毅確已於102 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並交付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此由原審於104年3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建物內部均已清空已足證明,上訴人欲撤銷原審之自認應舉證證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簡李夜合、簡國勳、簡國華及訴外人簡猜、簡呂月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朱世彬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鐵皮廠房一棟,用以經營萬冠汽車保養廠(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及現在的峻宏汽車保養廠) ㈢朱世彬於88年7月16日與林宗毅簽定系爭讓渡書,並於89年2月1日與簡張益簽定系爭切結書。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發函通知簡張益:系爭建物因位於 重劃土地範圍內,且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有補償及拆遷需求。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4日、12月15日兩次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並均合法通知簡張益開會時間及地上物補償內容。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於102年9月16日發放補償金353,990 元、110,400元予林宗毅。 ㈥簡張益已於103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 ㈦系爭建物自88年7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均由林宗毅 獨立使用經營鴻翔汽車保養廠。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占用之峻宏保養廠互有獨立出入口、廁所可各自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朱世彬究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林宗毅或簡張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程序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朱世彬究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林宗毅或簡張益? ⒈被上訴人主張朱世彬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宗毅,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第6條係載 明:「讓渡人(按:即朱世彬)現有廠房之使用區域三分之一歸受渡人(按:即林宗毅)全權使用」等語,辯稱朱世彬僅讓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朱世彬就系爭廠房之讓與情形,已於上訴人提告林宗毅之侵占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證述:「廠房都是我建的,我讓給林宗毅鐵皮屋1/3及生財器具。另外2/3我原本要拆掉,地主想要,我就讓渡給地主簡張益。」、「在簽切結書當時沒有注意看切結書內容,切結書內容是地主做的,但是在讓渡當時我有口頭向林宗毅及地主(即地主的大兒子跟二兒子)交代說我有盤1/3鐵皮屋給林宗毅及生財 器具。」、「我是先盤給林宗毅1/3,1年後才盤給地主2/ 3。」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 偵卷)第127頁、第128頁、警卷第8頁反面〕,復於上訴人 請求林宗毅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整個事情的過程就是我先把鈑金部分盤給林宗毅,剩下2/3過1年後再盤給地主,中間有一個辦公室做區隔。我盤讓給林宗毅時,有交代他地租要付給地主,帶林宗毅去找地主,後來林宗毅就交他那部分的租金,我交我自己的租金。林宗毅是甘苦人,花那麼多錢跟我盤這個部分,我認為讓渡的範圍除了生財設備外,也應該要包含鈑金部門所在的廠房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卷第96、97、101頁 ),核與證人林宗毅於原審證述:朱世彬讓渡的範圍就是鐵皮屋、生財器具、材料一起買,朱世彬賣我的時候,他說有跟地主說廠房的1/3是我買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97、198、200頁),足見朱世彬與林宗毅簽立系爭讓渡書時,雙方確有讓渡系爭廠房1/3即鈑金部門所在建物之合意。 ⑶雖證人朱世彬於原審或另案證述時,對於讓渡林宗毅之標的究有無包括廠房或鐵皮屋,有證述忘記或不正面回答之情形,惟其在本案及另案、刑案證述多次,初始於刑案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讓與1/3廠房予林宗毅,剩餘2/3讓與簡張益,並曾私下與林宗毅對話表示:「(林:廠房我向你盤讓的,但地主說我沒向你盤讓,是你賣給他了)沒有吧!因為我賣給他是另一邊,我都有跟你們說了。(林:鈑金這邊是賣給我的對吧!)對啊,我都有跟你們說了,而且你們要怎麼承租,我也都有向你們交待清楚了啊!(林:現在是地主叫我不能拆,說廠房是你賣給他的,......)當初就是我們都講好了的,我賣他的賣他,你的是那邊,你們也都認同了吧。(林:......是我先向你買鈑金部分含廠房對吧!是不是?)是啊!是啊!(林:我有區隔開來,是另外那一邊,才是賣給地主的是這樣,對嗎?)對啊!對啊!」,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4頁)及朱世彬於刑案證實對 話內容無誤(見偵卷第128頁),對照朱世彬其後於原審經 二次通知始到庭作證,就前次未到庭之原因陳述:我是第三次來作證,我覺得太複雜(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所 呈現不願作證之態度,可知其之後在原審、另案證述時知悉自己為關鍵證人,見兩造爭執激烈,不欲得罪任一方捲入兩造紛爭,證詞才漸趨保守,是不能因其於原審、另案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或未能肯定答覆,即謂其證述必不可採,反而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及考慮其證詞之利害關係,較值採信。 ⑷尤其證人朱世彬於原審已證述:系爭廠房之鈑金部門於88年盤給林宗毅時,是把整個部門給他,但有強調土地不是我的,所以林宗毅要去針對地主洽談地租。我如果土地退租時,要拆掉系爭廠房也只會拆自己的部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8-190頁),而林宗毅嗣後於89年2月1日確自行與簡張 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6頁),倘證人朱世彬未將系爭廠房1/3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林宗毅,何須要求林宗毅親自與地主洽談地租,並認知退租時僅得拆除自身尚存部門?益徵朱世彬簽署系爭讓渡書時,已認知將系爭廠房1/3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宗毅, 而非僅讓渡使用權而已。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 建物自88年7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均由林宗毅獨立 使用經營鴻翔汽車保養廠,與上訴人占用之其餘廠房即峻宏保養廠互有獨立出入口、廁所可各自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林宗毅自朱世彬受讓之系爭廠房 1/3,即為系爭建物,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與其餘廠房除 各自獨立使用外,並有不同的鐵捲門遙控器,兩者無法互用,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由林宗毅自行持有,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系爭建物如有損壞或需維修,未曾見上訴人找人幫林宗毅修繕,此業經證人即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幾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其餘廠房、經營峻宏保養廠之簡清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參以林宗毅與簡張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尚約定林宗毅應自行申裝分電表(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可見系爭建物長久以來均由林宗毅單獨使用、管理、修繕,並排除上訴人之管理使用,上訴人管理範圍僅及於其餘廠房,而不及於系爭建物,益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朱世彬與林宗毅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宗毅無誤。⑸系爭讓渡書第6條「讓渡人現有廠房之使用區域三分之一歸 受渡人(按:即林宗毅)全權使用」,雖未載明「讓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等文字,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移轉所有權,僅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為法律專業名詞,本難期林宗毅與證人朱世彬於權利移轉時得以正確表述,朱世彬讓與其餘廠房予簡張益時,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或讓與等文字,僅載明:「建築物及設施先以55,000元代價交由簡張益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見一般民眾不熟諳法律用語,簽立契約書時用語未盡精確,但由立約當事人之認知、立約後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狀態,已足解釋當初系爭讓渡書第6 條約定讓與之內容,係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使用權,上訴人拘泥於系爭讓渡書之字面解釋,自無足取。 ⑹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朱世彬應對林宗 毅承諾廠房承租至少到90年1月15日,否則應無條件賠償林 宗毅違約金200,000元」。可見朱世彬僅將系爭建物之使用 權讓與林宗毅,而非事實上處分權,否則根本無須保證廠房承租期間,林宗毅即可自行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係證人朱世彬與地主簡張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後自行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該土地 租賃契約係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始由證人朱世彬與簡張益合意終止,亦據上訴人簡國華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土地租 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139頁、第140頁),則林宗毅於88年7月16日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仍由朱世彬向簡張益承租中,衡情,林宗毅為保障自身權益,於系爭讓渡書第7條要求朱世彬保 證繼續承租基地至90年1月15日,尚與常理無違,不足以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⑺上訴人雖抗辯:林宗毅於8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至 89年2月1日即朱世彬承租期間內,均未自行給付租金予簡張益,且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為353,990元、110,400元,遠高於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50,000元讓渡金額,讓渡 範圍應僅有使用權云云,然承前所述,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在89年2月1日之前仍由朱世彬所承租,林宗毅斯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不負有繳納地租之義務。參酌證人朱世彬於原審證述:我盤讓系爭建物予林宗毅後,僅確認有就剩餘2/3部分依約繳交地租給地主,但無法確認地 主有無減少其應給付之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倘上訴人所辯為真,林宗毅未繳交其使用部分之租金,朱世彬亦無法確認有無減少地租,然三方就地租卻未見任何爭執,顯悖於常理。又上訴人雖質疑系爭讓渡書之讓渡金額遠低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惟對照上訴人所辯朱世彬將系爭廠房全部以55,000元讓渡予簡張益,兩者代價差距更為懸殊,循此而論,上訴人主張簡張益已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豈非更難憑信?遑論林宗毅取得系爭建物與發放補償金之時間差距已達10年,經濟因素、交易習慣等主客觀情況本不得相提並論,上訴人事後據此為辯,洵無足取。 ⑻上訴人另抗辯:因系爭建物在法律上無合法地位,故林宗毅與簡張益於89年2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僅就土地部分訂立書面契約,並口頭約定承租系爭建物與林宗毅云云。惟此與該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僅有土地租賃事項,顯然不合,且上訴人並未實質管理系爭建物,前已述及,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其此部分抗辯實難憑信。 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移轉所有權,惟林宗毅與朱世彬既於88年7月16日已就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達成合意,並 將系爭建物交予林宗毅使用,自堪認朱世彬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宗毅,林宗毅自88年7月16日起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抗辯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時,尚未施作與其餘廠房之鐵皮隔牆,無法具體區隔系爭建物之範圍,自無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點交云云,惟朱世彬讓與系爭建物時,與其餘廠房間有一個辦公室做區隔,業經朱世彬於另案二審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卷第101頁),另證人簡清森亦證述:我使用的範圍是系爭 廠房右邊兩個鐵捲門的範圍,我承租之前就有鐵捲門了,我這邊2扇鐵捲門,林宗毅使用的那部分也是兩扇鐵捲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朱世彬讓與當時雖無鐵皮隔 間,但仍可藉由鐵捲門位置、辦公室等固定物或設施區隔、特定系爭建物之具體範圍界線,此由林宗毅與嗣後承租其餘廠房之簡清森在施作鐵皮隔間前並無使用範圍不清之爭執,亦可得證,故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建物範圍不明而無法讓與、點交之問題並不存在,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程序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16日就系爭建物發放補償金353,990元、110,400元予林宗毅,林宗毅並簽立地上物補償收據暨切結書,同意於10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遷 完竣,屆期剩餘地上物則視同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嗣林宗毅即於102年12月15日交付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宗毅簽署之地上物補償收據暨切結書2紙、載明地上物點交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之受領補償費地上物點交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104年度鳳簡字第94號卷第61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系爭建物已點交予被上訴人,並以前揭受領補償費地上物點交證明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為由,否定其證明力,惟依上開地上物補償收據暨切結書所載,林宗毅簽立該切結書時,已同意102年12月15日屆至後系爭建物即交由 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徵諸上訴人簡國華於刑案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2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有派人躲在系爭建物 內欲進行拆除作業,遭上訴人報警阻擋(見本院卷第109頁 、警卷第4-5頁),被上訴人當日既得以進入系爭建物內, 足見林宗毅確已於102年12月25日前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付被 上訴人,且觀諸警方於102年12月25日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1-43頁),亦可見系爭建物內部均已騰空,林 宗毅確已搬遷,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已點交之事實亦未爭執,而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7、22頁),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否認點交事實,未能提出102年12月15 日以後系爭建物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之反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12月15日與林宗 毅點交系爭建物,與事實相符。 ⒉承上,林宗毅已於88年7月16日自朱世彬受讓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發放補償金353,990元、110,400元予林宗毅後,既由林宗毅將系爭建物點交與被上訴人,並簽署地上補償物收據暨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拆遷工程,可徵林宗毅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含拆遷權限)之合意,並就系爭建物進行點交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