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呂書賢 被 上訴人 林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王順趁為伊之配偶,竟意圖使王順趁脫離家庭,陸續與王順趁見面或以電話聯絡。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郵局前目睹被上訴人與王順趁共乘小客車,二人見伊後即加速離去。且本件於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已言明不會再和王順趁聯絡,嗣伊於104 年8 月16日又發現二人共乘小客車外出。此外,伊與王順趁於97年2 月21日結婚時,被上訴人竟未予祝福,足見二人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哥兒們關係」。又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之房屋,竟由王順趁負責出租他人,且王順趁之工廠進行盤讓,王順趁竟於盤讓廣告上刊登被上訴人電話號碼,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有不尋常男女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被上訴人雖未教唆王順趁毆打伊,然每當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王順趁時,伊想到二人之不正常關係即會和王順趁發生爭執,終致王順趁於103 年8 月26日在其經營之商店內毆打伊,故伊遭王順趁毆打係起因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侵害伊身體權。綜此,被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身體權,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順趁與上訴人結婚前即經營工廠,伊則獲王順趁聘請擔任工廠會計,二人漸成為好朋友。嗣95年間伊移居花蓮,僅於伊女兒放長假時才回高雄居住,遂委請王順趁協助處理高雄房屋出租事宜。且王順趁因工廠資金調度所需,希求伊投資或借貸款項,乃於104 年6 月2 日邀請伊參觀工廠及拜訪客戶,且於伊返家時由王順趁開車順道搭載,二人間並無任何逾矩情事。又104 年8 月16日間,王順趁前向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已經到期,二人為商討還款事宜,遂相約在屏東縣來義鄉路邊之公共場合進行協商,亦無發生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又王順趁借款遲未清償,欲盤讓工廠,因伊瞭解工廠運作情形,加以伊亦欲出售自己位於高雄之房屋,遂連同工廠盤讓事宜一併由伊負責聯絡,王順趁始於盤讓廣告上刊登伊聯絡電話。且伊長期居住花蓮,對王順趁與上訴人間相處狀況並不知情,更從未唆使王順趁毆打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伊不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辯稱104 年6 月2 日當天才從東部回來,王順趁帶被上訴人到工廠參觀,事實上被上訴人5 月份就在工廠出入,且104 年6 月2 日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到工廠,而係在大社區郵局被伊撞見王順趁在郵局外面車上等被上訴人辦事出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每個月給王順趁一戶1,000 元酬勞,然據被上訴人手寫的房租水電清單上所載,那是付給王順趁之網路費用,而且一戶只給500 元。被上訴人的學生套房都是王順趁在幫忙打理,被上訴人還跟房客交代搬進去後有什麼問題可以找王順趁處理。而上訴人住家房子要出售、工廠要盤讓,刊登的都是被上訴人的電話號碼,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其在租屋網有登錄所以幫伊處理,然伊也有登錄不用麻煩被上訴人,若如同被上訴人所言,那怎麼會變成刊登在自由時報的廣告欄。再被上訴人會開車,家裡也有車子,然每次回南部都要王順趁去鳳山車站載被上訴人回小港,並命令王順趁載被上訴人到處辦事,還故意在車上留下東西。被上訴人還不忌諱在天未亮就打電話找王順趁。且100 年6 月30日本來伊右腳踝要開刀,因故延遲,被上訴人於當日早上打電話找王順趁由伊接聽,被上訴人在電話裡直逼問為什麼沒有開刀,王順趁一直解釋,原來被上訴人與王順趁約好在伊住院期間約會。又被上訴人趁伊沒有進工廠時,自104 年8 月26日以後即大大方方進入王順趁工廠,侵害伊家庭生活幸福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王順趁為配偶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王順趁於104 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郵局前共乘小客車。 ㈢於104 年8 月16日共乘小客車外出。 ㈣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之房屋,由王順趁負責出租他人。 ㈤王順趁之工廠進行盤讓,盤讓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為被上訴人電話號碼。 ㈥王順趁於103 年8 月26日在王順趁經營之商店內毆打上訴人。 ㈦上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經營早餐店,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被上訴人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資產。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王順趁脫離家庭,多次與王順趁見面,蓄意破壞上訴人與王順趁家庭美滿幸福,經伊於104 年6 月2 日在大社郵局門口目睹王順趁在路邊等候,被上訴人從大社郵局出來上車後,即加速行駛揚長而去;104 年8 月16日復與王順趁共乘一車,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起即大大方方進入王順趁工廠蓄意破壞上訴人與王順趁家庭美滿幸福等語。關於被上訴人與王順趁於104 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郵局前共乘小客車、於104 年8 月16日共乘小客車外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提出104 年8 月16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3頁)。然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係在馬路上目睹被上訴人自大社郵局出來後搭乘王順趁所駕駛之車輛,而一般人前往郵局通常係為存提儲匯款項或處理郵務等一般日常活動,與卿卿我我共同前往旅宿場所恐有親密舉動不同。又依104 年8 月16日照片所示,地點為戶外,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順趁均在場,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隨行之人、被上訴人、王順趁均互相拍照,被上訴人與王順趁均背包包、衣衫整齊,沒有牽手、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舉動。至上訴人另提出之104 年8 月17日照片,僅顯示王順趁駕駛之車輛停車於某住家前,車輛沒有停在該處時,被上訴人在該住家門口出現,亦無被上訴人與王順趁2 人互動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26日起即大大方方進入王順趁之工廠,然並未具體敘明如此有何逾越朋友之情之行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雖有共乘一車,尚難以遽認有何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往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煽動王順趁毆打上訴人成傷,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101 年6 月6 日、103 年8 月26日、104 年4 月2 日驗傷單為證(原審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54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是沒有叫王順趁打伊,但是伊想到他們在一起,就會不開心,會和王順趁吵架,王順趁就會打伊,伊認為王順趁打伊的起因就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92頁),足見上訴人並無直接見聞被上訴人是否有教唆王順趁毆打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係上訴人主觀認知,尚無證據可佐。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9 至18頁),上訴人陳述上開遭王順趁毆打時間,均未見王順趁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聯之紀錄,亦難認上訴人因王順趁傷害行為成傷,係受被上訴人煽動,自難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王順趁之支票存根上記載被上訴人時,僅記載「瑞」一字,如記載上訴人,則記載全名,顯見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之男女之情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第58至59頁)。然上開支票存根就被上訴人之姓名除記載「瑞」一字,另載明「借還」,有上開支票存根可考。依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且王順趁對於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有借有還,與一般親密男女朋友間可能單由一方付出或貢獻不同,是此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有何曖昧。 ㈤上訴人主張王順趁因被上訴人破壞伊家庭和諧,王順趁欲與伊離婚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60至63頁)。觀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立書人雖有王順趁之簽名、蓋章,然未載日期,女方部分亦無任何記載,則王順趁書立該離婚協議書之時間、地點、原因等為何,均不得而知,且夫妻間發生爭執而鬧離婚之原因很多,可否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致,亦非無疑。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之電話聯繫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王順趁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4至7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0至72頁)。然觀諸上揭通聯紀錄內容,至多能顯示王順趁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話,然並無法說明其2 人通話內容為何,且依所示通話日期為103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間止,通話日期並非每日相連,每日通話次數非多,多顯示為未接來電,縱有接通,每次通話時間不過數秒至數分鐘,核與一般男女朋友間情話綿綿之情不符。又被上訴人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順趁傳達「我回來了」等語。亦屬平常之對話,難認有何曖昧情事。又Line通訊軟體上之個人照片,是便於使用該軟體之友人辨識使用者而設,帳戶內之全部朋友均可看見,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照片內,並無任何與王順趁有關之內容,難認係針對王順趁傳達何曖昧情意之照片。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王順趁與被上訴人間於該期間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均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有何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之房屋,竟由王順趁負責出租他人,且王順趁之工廠進行盤讓,盤讓廣告上卻刊登被上訴人電話號碼,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有不尋常男女關係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列王順趁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報紙分類廣告等為證(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88頁)。然上開資料,固可證明王順趁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租屋事宜,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王順趁因有逾越朋友情誼而為,且上開契約書租約期間分別有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平時居住花蓮,則其委由可信賴之王順趁於平日處理高雄地區房屋出租事宜,代為出租、收租相關事宜,非必有男女之情。又王順趁因工廠資金調度關係,其本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借貸往來,有被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順趁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嗣王順趁遲未還款並欲出售工廠,恰被上訴人亦欲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乃一併於報紙刊登出售廣告,均填載被上訴人聯絡電話等情,有上揭上訴人所提報紙分類廣告可供參憑,是以王順趁於出售工廠廣告上刊登被上訴人聯絡電話,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情事,上訴人以此驟斷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交往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情事,顯屬無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順趁結婚時,被上訴人未給予祝福,反而興師問罪,足見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非僅一般朋友關係;又上訴人未按原訂計畫至醫院開刀,即遭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質問為何未就醫,可見被上訴人欲利用上訴人住院期間與王順趁約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此事實,無從憑採。 ㈨上訴人主張王順趁經營之永久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久發公司)股東僅王順趁1 人,無庸被上訴人投資,且王順趁已經還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在說謊等語,固據其提出永久發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公司資料、公司帳冊資料(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98至121 頁)。然永久發公司固登記唯一人公司,然合作投資生意,亦可僅出資,並不一定需要掛名,則永久發公司雖僅登記王順趁一人為股東,尚難認無須他人提供資金協助。又公司帳冊並非借據或收據,至多能證明公司之資金往來,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王順趁資金時常吃緊,亦需以保單貸款,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王順趁商請被上訴人投資、王順趁尚積欠款項未還等語,尚難認為無據。 ㈩上訴人提出王順趁於102 年1 月16日投保之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之保單身故受益人之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6至69頁),主張被上訴人與王順趁間有逾越男女之情等語。然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指定,乃要保人之權限,王順趁為何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原因甚多,然難認王順趁該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夫妻感情圓滿之行為,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自難認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七、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