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偉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人傑因興建納骨塔工程需工程費用,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曾人傑與李瑞祥、周建元等人共同詐騙伊購買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之股份,投資善獲山公司所有之明興礦場採礦權,伊因此簽發金額共180,000,000 元之支票予李瑞祥,又因換票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金額共20,000,000元之支票予曾人傑,伊已向曾人傑等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曾人傑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應知系爭支票係詐欺所得,其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曾人傑處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以對抗曾人傑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作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曾人傑(並有證人曾人傑所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㈡被上訴人由曾人傑處取得系爭支票,該支票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 ㈣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設立,負責人為曾人傑,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曾人傑之妻呂菁倫,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固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曾朝義,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3 ,呂菁倫為監察人,持股1/3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3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付出相當對價: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曾人傑,而被上訴人由曾人傑處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目前仍持有系爭支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支付票款之票據責任,除非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存有可對抗被上訴人前手曾人傑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所得享有之權利,不超過前手曾人傑對系爭支票原所得享有之權利,即上訴人得以對抗曾人傑之事由,遞延對抗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就其因借款予曾人傑,因而由曾人傑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主張,已提出103 年9 月1 日存入微辰公司(存款憑條誤載為「微晨」)帳戶184 萬元、同年12月23日存入微固公司帳戶27萬元、同年12月29日存入微固公司帳戶30萬元、同年12月30日存入啟承公司帳戶105 萬元之存款憑條各1 張,及104 年2 月12日、2 月24日、3 月2 日,分別存入啟承公司支存帳戶36萬元、18萬元、20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3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另主張103 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60萬元,合計48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利息(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陳述意見狀、本院卷22至23頁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微辰公司、微固公司、啟承公司帳戶,確有上開存入款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函檢送之帳戶資料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01 至124 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則微晨公司、微固公司、啟承公司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款項存入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兩造不爭執啟承公司負責人為曾人傑,微辰公司負責人為曾人傑之妻呂菁倫,呂菁倫擔任微固公司監察人,持股占1/3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啟承公司負責人既為曾人傑,且微辰公司負責人為曾人傑之妻呂菁倫,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存入啟承公司、微辰公司之款項,係交付予曾人傑,合於常情,微固公司之負責人雖非曾人傑或其妻,但微固公司與啟承公司、微辰公司同設立於台南市,且監察人為曾人傑之妻呂菁倫,呂菁倫之持股並高達1/3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存入微辰公司之款項,亦係交付予曾人傑,同合於常情,另參酌曾人傑證稱略以: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曾人傑借款,則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⒋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存款,僅103 年9 月1 日存入微辰公司帳戶184 萬元、同年12月23日存入微固公司帳戶27萬元,存款憑條上有「存款人:吳慶城」之記載,其餘並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存入,且款項存入帳戶時間拉長,顯難認屬同一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有記載被上訴人存款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存入帳戶方式交付曾人傑,固屬無疑,空白未記載「存款人」部分,被上訴人既知悉上開存款之事實,且持有上開存款之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另參酌曾人傑上開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所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曾人傑,則部分存款憑條及全部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雖無被上訴人存入之記載,仍不影響上開款項可認定為被上訴人存入之事實。其次,上訴人雖以存入交付之時間拉長,辯稱難認屬同一筆借款,但並未說明上開各存入交付之款項,有何其他可能之用途,且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參酌曾人傑已證稱確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提及與被上訴人另有何金錢往來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仍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款項為交付借款之主張為可採,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借款交付現金60萬元,及20萬元為利息部分,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但借款需支付利息,及出借者可能交付手邊之現金,此均為借貸關係之一般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合於經驗法則,自難逕認有何不實,參酌曾人傑僅證稱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說明有約定之款項未受交付(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同可採信。⒍上訴人雖提出其上有曾人傑簽名,記載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 張各500 萬元支票,更換該2,000 萬元票據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2,000 萬元支票),辯稱曾人傑於103 年12月17日,始向其換票取得系爭支票,與本件借款之交付始於同年9 月1 日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支票),但被上訴人主張曾人傑於同年8 月間,即已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2 張500 萬元支票,向其借款1,000 萬元,同年8 月30日提示付款後,曾人傑再提出2,000 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其陸續匯款後,認無法調現2,000 萬元,曾人傑因而在同年12月底,更換交付金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依曾人傑另證稱略以:上訴人原本簽發較大金額之支票,後來才換成小金額支票,系爭支票係於103 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所簽發較大金額支票,向上訴人所換得,伊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非僅1 筆,系爭支票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幾乎每天找伊要錢,伊一直安撫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言詞辯論筆錄),曾人傑上開所證與兩造所主張、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且已具結願負偽證之罪責(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具結結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曾人傑所證,被上訴人與曾人傑間之借貸關係雖不止1 筆,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本件最早借款(103 年9 月1 日)前之其他筆借款,於103 年8 月30日將支票提示付款而受償部分,已提出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曾人傑所證,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每天向曾人傑催討,衡情,系爭支票之相關借款當已交付,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向曾人傑催討之可言,曾人傑亦無安撫被上訴人之可能,再參酌依曾人傑所證及上訴人所辯,曾人傑本曾以較大金額支票,向上訴人交換較小金額支票之情,顯見被上訴人確可能如其所主張,原本與曾人傑約定出借2,000 萬元,嗣後變更為僅出借500 萬元,因而有被上訴人交付本件部分借款之時間,早於曾人傑取得更換後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更晚自曾人傑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上開情形既係因變更借款金額,更換用以清償之支票所致,尚難認有不合,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本件借款,部分非屬系爭支票之借款,自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係出借500 萬元予曾人傑,於扣除利息20萬元後,實際交付480 萬元予曾人傑,因而由曾人傑處取得用以償還借款之系爭支票,實際交付金額與借款金額相近,且借款支付利息亦合於借貸之經驗法則,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付出相當對價,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62年5 月28日修正前原條文),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對系爭支票應負支付票款之票據責任,則除非被上訴人之前手曾人傑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曾人傑無轉讓之權,仍出借上開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否則被上訴人仍得就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向簽發支票之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受曾人傑與李瑞祥、周建元等人共同詐騙,已提起相關詐欺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1573號偵查中,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㈠、㈡、㈢狀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53頁民事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及所附書狀),但上開刑事告訴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並無法自偵查過程所調查之事證,據以推認確有上訴人所辯之詐騙,且上開刑事書狀所載,為上訴人單方向檢察官說明或聲請調查之意見,亦無法據以推認確有詐騙之情,是尚難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受曾人傑與李瑞祥、周建元等人共同詐騙之情。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曾人傑與李瑞祥、周建元等人,撤銷「明興礦場補償協議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份(附上開協議書),據以說明曾人傑對依該約取得之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權利(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答辯㈡狀所載、第134 至137 頁存證信函),但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係以詐欺為由,認可撤銷「明興礦場補償協議書」之協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情,則自難認該撤銷締約之所為,已使上開協議生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自始無效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其係因上開協議,因而簽發交付系爭2,000 萬元支票(系爭2,000 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包含於「明興礦場補償協議書」所記載,上訴人應支付之支票號碼內【依原審卷第134 頁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上訴人以「孫靜秋」之名,與李瑞祥簽訂「明興礦場補償協議書」】,有本院卷第84頁系爭2,000 萬元支票與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明興礦場補償協議書」可資比對),而上開協議之效力既未溯及自始無效,則亦難推認曾人傑無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該所辯亦無可採。 ⒋更何況,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4 年1 月30日,在曾人傑以系爭2,000 萬元支票,更換含系爭支票在內4 張500 萬元支票之103 年12月17日約1 個半月後,且如上所述,曾人傑該次原本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 萬元,因被上訴人自忖無力籌集該金額,改約定僅出借500 萬元,曾人傑因而需為換票之行為,又依被上訴人與曾人傑之借款方式,既係由曾人傑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該支票作為償付借款之方法(見原審卷第87頁曾人傑所證),則換得系爭支票後,曾人傑自需儘速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故曾人傑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當早於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從而即使認上訴人受詐騙而簽訂「明興礦場補償協議書」,並依該協議約定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曾人傑等人,且上訴人亦已據上開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受轉讓系爭支票之時間,既在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前,則亦難認在該支票交付之時,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上開被詐騙、撤銷之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其上開被詐騙及撤銷之情,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付出相當對價,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詐騙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但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更何況上訴人縱屬被詐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被詐騙之情,則上訴人自需負支付票款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發票人│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行 │ ├───┼──────┼─────┼───────┼─────────┤ │陳偉郎│5,000,000 元│AG0000000 │104 年4 月29日│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