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昌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尚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法院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第三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向伊及其他董事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之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之擔保云云,然聲請人經本院函詢,迄今均未釋明億昌公司如因相對人敗訴時,會受有何損害(見本院卷第5 、6 頁),自難認定相對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