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王世坤 相 對 人 樂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該案原聲請人即相對人股東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湘琪(下稱前案聲請人)認已無檢查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解任檢查人之職務,惟聲請人已檢查相對人9 個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耗人力、時間與報酬估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000 元,聲請人同意以1,570,000 元為報酬,爰聲請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1,570,000 元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人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前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7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檢查人完成檢視94年至98年共5 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與原會計師所出具財簽報告、稅簽報告等,並完成檢查100 年至103 年共4 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存貨(商品、製成品、原料、物料)、進銷(耗)存明細表、傳票、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收據等)、財產目錄、各類合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表、原會計師所出具財簽報告、稅簽報告及董事會與股東會議事錄等(部分表單尚未取據),惟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時,前案聲請人即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前案聲請人均已轉讓其等持有之相對人股份,致持股比例俱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而依法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解任檢查人職務。核其檢查範圍為相對人94年至98年、100 年至103 年間共9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前規劃階段為105 年5 月下旬,檢查階段為105 年6 月至8 月間,其工作內容應包含:取得檢查工作所需之基礎資料、擬定查核程序及查核重點、覆核工作底稿、檢視財務報表、分析及覆核公司財務交易事項暨相關憑證、資料之歸納彙整等,衡以上情,確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始得完成檢查事宜。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檢查案件工作時數表,聲請人陳報其共耗費268 小時完成上開檢查事項,時薪以5,000 元計算,復有同事務所會計師2 人,服務時數各為20、9 小時,時薪以3,000 元計,另有經理1 名,服務時數為93小時,時薪以2,000 元計,又有查帳員2 名,服務時數各為165 、74小時,時薪均以1,000 元計,是聲請人認本件報酬總額應為1,852,000 元,而其同意以1,570,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嗣經本院徵詢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其等認聲請人所計時數與相對人所記錄時數有差異,且將面談及行前會議納入一般工時計算,並不合理,又近年國內外經濟不景氣,相對人一次支付如此龐大之檢查人報酬恐有窒礙,請求分6 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至27頁)。故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除對於檢查人所計時數268 小時含面談及前程會議之時間而有所爭議外,並未對於聲請人所列服務時數、費率表示意見。惟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檢查案件工作時數表上所列經理1 名、查帳員2 名等查核人員,均係聲請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能當然計入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至面談及行前會議應屬檢查人於對相對人進行實際查核前,為獲取本件檢查事務相關資料、撰擬相關查核程式所必要進行之程序,自得納入檢查人之工時以為計算,再考量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82,000,000元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規模非小,參以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尚未完成查工作而無須出具檢查報告書等節,認聲請人之時薪以4,000 元計算、會計師2 名之時薪以2,000 元計算為合理。綜上,認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應以1,130,000 元(計算式:4,000 ×268 小時+2,000×29小時 )為適當,至相對人請求為分期給付乙節,允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另行協商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