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底薪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 告 王致翔 林志勳 陳育聖 吳宇中 被 告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底薪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納入底薪計算,更正原告底薪為31,305元、36,039元、36,039元、35,250元,依原告民國105 年6 月29日具狀陳報請求期間各為63個月、14個月、141 個月、140 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378,000元、846,000元、846,000 元、840,000 元(合計2,910,000 元);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87,000元、205,500 元、205,500 元、204,000 元(合計702,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2,000 元(計算式:2,910,000 元+702,000 元=3,6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