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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9號

原告
永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章
原告
永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被告
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承作訴外人得瑞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瑞克公司)向被告承攬之被告公司蛋雞場二期新建工程(據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1 估價單所示,施工地點位於被告公司),完工後得瑞克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因得瑞克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得請求,爰代位得瑞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設址位於屏東縣,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依契約規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惟起訴狀附件1 所提工程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乃原告與得瑞克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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