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袁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鐵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75年9月22日生,兩 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10月10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12×10=2,880,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 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344 元及自104 年10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960 元【計算式:1,440 元/ 月×12月×10(年)=172,800 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1 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56元【計算式:29,512元×1/2 =14,756元】。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