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葉欣樺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太普漢神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人祐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婉婷 訴訟代理人 許雪妮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太普漢神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人祐;被告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盧婉婷,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6 年1 月9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00175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44 頁、卷三第13頁),茲由張人祐、盧婉婷依序於106 年8 月17日、107 年1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43 頁、卷三第12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太普漢神線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緣系爭大樓設置在地下室之公共汙水管及廢水管匯流處,於104 年12月間發生阻塞,致汙水及廢水無法正常排洩,使得大量糞水自系爭房屋2 樓夾層之馬桶內溢出,並在屋內漫流(下稱系爭事故),伊於104 年12月7 日發現後,經通知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建設公司)派員處理,雖已修繕完畢,惟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裝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000 元;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之傢俱損失522,000 元;又自104 年12月起至 105 年5 月間在外租屋,因此支出租金60,000元;另因搬家而支出搬家費用30,000元,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又上開阻塞之管線係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廁所之汙水排放管,顯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設備而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管委會為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是該條例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即係為保障公寓大廈住戶所為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詎被告管委員基於法定維護義務,竟疏未對於系爭大樓內排放汙水之公共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管委會就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再者,伊於104 年10月1 日與被告禾揚公司間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禾揚公司所屬人員為便於帶客戶賞屋建議伊搬離,並承諾會照顧系爭房屋,是依該契約及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禾揚公司負有照管系爭房屋之義務,然因被告禾揚公司疏於照顧管理系爭房屋,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如認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責任,則被告禾揚公司應於被告管委會賠償金額所減少之範圍內賠償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第10條第2 項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5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禾揚公司給付 2,5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所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管委會以:原告與被告禾揚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禾揚公司即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且被告禾揚公司為快速、高價售出系爭房屋,對房屋外觀及屋內設備之照顧管理,應會更為注重,倘系爭房屋之馬桶功能異常,而有大量糞水自系爭房屋內馬桶溢出之情形,被告禾揚公司應能及時發現,況系爭房屋本非他人所得隨便進出,如被告禾揚公司及原告未反應屋內馬桶有糞水溢出之情形,他人即無從知悉,如能及時反應,亦能即時維修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禾揚公司既未發現系爭事故,亦未反應,難認被告管委員有何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採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其過程是具體客觀的,其賠償範圍以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之公共汙水管及廢水管之阻塞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如確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與被告禾揚公司共同負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管委會願以現金或等值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禾揚公司則以:原告委託被告禾揚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後,一開始並未交付鑰匙,當時原告尚住在屋內,並表示如有欲承買系爭房屋之人須看屋,請事先聯絡原告,由原告開門後,再由被告禾揚公司之受僱人帶人進入屋內看屋;其後,原告雖搬離系爭房屋,亦只交付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之鑰匙,並未交付屋內鑰匙,換言之,如有客戶欲進入屋內賞屋,被告禾揚公司所屬人員仍須事先聯絡原告開門後,始得帶同客戶進入房屋,系爭房屋始終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原告請求被告禾揚公司賠償房屋毀損所受損害,顯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禾揚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10月1 日專任委託被告禾揚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惟於104 年12月間仍未售出,原告於104 年12月間仍為所有權人。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禾揚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管委會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禾揚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2 樓夾層馬桶汙水溢出,致汙水於屋內漫延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確可見1 樓地板有黃色水灘,水灘漫延範圍甚廣,嗣往樓梯方向前往,可見黃色水灘漫延至樓梯附近,且天花板上亦有清晰可見之大面積黃色水痕;再順階梯往上至夾層後,可見該接近樓梯處地板有黃色水灘,水灘漫延面積甚廣,樓梯正前方有1 房間,房間門口處即有黃色水灘;進入房間內,房間地板內亦均為黃色水灘,而該房間內之寢具,可見有鋪上床單之床墊,床單顏色純白,白色床單於床尾邊緣接近地板處均沾有黃色水痕,右側床緣旁地板亦有黃色水灘,左側床緣床單接近地板部分大面積沾有黃色水痕,純白床單之裙擺下側均染成黃色;於該房間右轉,可見畫面右側有另1 房間,地板積水嚴重;進入右側房間,地上有黃色積水,擺放1 水泥磚塊,水泥磚頭底部均浸泡在黃色積水中;進入房間後有另1 房間,該內側房間地板積水,水色較外側房間更黃、更汙濁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9張附卷可稽(見卷二第87至88頁、第94至113 頁),堪信為真。 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證人即太普建設公司維修專員楊三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4 年12月7 日有到現場處理,當天是屋主打電話到公司,客服小姐通知伊有人報修,伊於下午前往現場處理,因為水是從天花板滴下來,所以伊先到2 樓夾層查看,發現是馬桶冒汙水出來,馬桶是位於系爭房屋2 樓夾層,當時廁所外面的房間、天花板均有汙水,1 樓地面已有積水,1 樓的積水須用畚箕去把水舀起來,伊未測量積水深度;系爭事故馬桶外溢的情況應該不會太久,因為馬桶外溢,水滿出來的速度蠻快的,當時看到的是積水,公司有派人員去清理;伊有去地下室敲幹管,有很實心的聲音,感覺是有塞住,伊向客戶說明這應該是幹管阻塞,即回報公司,公司有聯絡一些廠商及施工人員到現場處理,後來就是把主幹管切割開來,主幹管都是排泄物、很髒,伊等把主幹管鋸開後,發現有很多木屑,把整個主幹管阻塞住了,現場可以看得出來是木屑,伊等研判可能是之前住戶曾經有裝潢或施工,有人直接把木屑倒到馬桶內,因此造成阻塞,本件應該是其他住戶行為所造成,但並未確認是何戶施工導致木屑阻塞;管路有主幹管及次幹管,本件是主要幹管發生阻塞,因為是汙水幹管,所以水一定是從馬桶流出來,且該處是最近的地方,所以先從該處流出來;主幹管與次幹管均是在排放,主幹管是其他次幹管的主要蒐集處,如路上排水溝的原理,主幹管就是大溝,當日鋸開那段是其他住戶會共同使用到的管線;卷一第5 頁、第6 頁上方的照片是伊等當日拍攝的等語(見卷一第178 至189 頁)。本院考量證人楊三貴乃太普建設公司維修專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往現場察看、處理,對於系爭事故處理過程知悉甚詳,且與兩造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汙水管阻塞照片,確可見阻塞幹管之物為木屑無誤,此有上開照片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 至6 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大樓汙水管阻塞係因裝潢材料堵住所致亦無爭執(見卷一第81頁)。因此,依證人楊三貴所述及上開照片觀之,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大樓設置在地下室之公共汙水管匯流處發生阻塞,該阻塞物為木屑,應係系爭大樓有其他住戶於裝潢施工後逕將木屑倒入馬桶,致汙水及廢水無法正常排洩所致。 ㈣系爭房屋因管線阻塞所受之損害,可否歸責於被告管委會?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管委會未定期維護管線所致云云,惟此節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住戶承購太普建設公司興建之大樓,保固期限自103 年12月28日起保固1 年乙節,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103 年12月28日工程保固書可據(見卷二第198 頁)。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仍在工程保固期限內,足見其為新興大樓。再參系爭房屋第1 次保存登記日期為103 年4 月30日,原告嗣於同年5 月13日買受,並於同年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6至57頁),應可認系爭大樓乃103 年間興建完成,而系爭事故發現時為104 年12月7 日,距離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僅1 年餘,應無管線老舊或長期未疏通清理、維護以致阻塞之可能,且本件阻塞物為裝潢施工用之木屑,並非家庭常見之衛生紙、衛生棉或一般垃圾等雜物,業如上述,益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既係有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逕將木屑倒入馬桶之行為所致,則無論被告管委會有無定期維護、清理、檢測,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自與被告管委會維護管線之義務無關,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因管線阻塞所受之損害,可否歸責於被告禾揚公司? 1.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禾揚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有照看、管理或維護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據(見卷一第18至21頁)。經查,原告與被告禾揚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所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係原告委託被告禾揚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就銷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簽訂約款,其中第7 條關於「受託人義務」之約定,亦僅約定「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語(見卷一第19頁),其餘契約內容均係就基本銷售條件為約定,並無何被告禾揚公司有義務定期管理、維護、察看系爭房屋之約款,足見被告禾揚公司所屬人員之義務在於「處理仲介事務」而非照看、管理或維護系爭房屋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禾揚公司有照看、管理或維護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云云,尚屬無憑。 2.又被告禾揚公司主管協理許雪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委託被告禾揚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但伊等係從事銷售業務,不是物業管理,系爭房屋是透天大樓,外面有圍牆,伊等僅持有車庫遙控器及旁邊小鐵門的鑰匙,另有1 個防爆大門,伊等無防爆大門的鑰匙,所以若有客人要賞屋,須事先與原告聯繫開門,才可以帶客戶前往,待客戶看完屋後,一般伊等是先送客戶離開,留屋主在現場,所以是由屋主鎖門;在銷售期間,因為系爭房屋內有寵物及一些雜物,為讓賣相好一點,伊有請原告將系爭房屋清空;伊已忘記最後1 次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但伊等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帶客人賞屋,當時系爭房屋並無異狀,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發現系爭事故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伊未到現場,但當時店長有過去察看等語(見卷二第6 至11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證人許雪妮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請證人許雪妮歸還鑰匙及搖控時,確係提及「有搖控跟1 把鑰匙」、「那是外面鐵門的鑰匙」等語(見卷二第30頁),原告亦自陳當初交付的鑰匙是1 個遙控器及開鐵捲門的鑰匙,被告禾揚公司人員要銷售房子前1 天會以訊息與其聯絡,其會請管委會去幫忙開門等語(見卷二第12頁),顯見證人許雪妮證稱僅持有外面鐵門之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且帶客戶看屋均須事先與原告聯繫開門時間等語,與原告所言及卷附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禾揚公司所屬人員既未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自無隨時照管、維護之可能;至證人許雪妮雖曾請原告將屋內清空,然其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屋外觀整齊、清潔,以提高賞屋者之購屋意願,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禾揚公司曾有由被告禾揚公司照看、管理系爭房屋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禾揚公司應有照看系爭房屋之義務,尚非有理。 3.原告復主張:該防爆大門是不須要鑰匙即可進入的,證人許雪妮所述不實云云。查原告陳稱:伊才剛買系爭房屋時,不會設定安全碼,後來管理室的人詢問伊是否要設感應卡,伊有應允,後來就有設,要用感應卡才能開門;被告禾揚公司人員要銷售房子前一日會以訊息與伊聯絡,伊會請管委會去帶他們、幫忙開門等語(見卷二第12頁),惟原告對於其究係於何時設定安全碼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且自陳被告禾揚公司人員欲進入系爭房屋前仍會先以訊息與其聯絡,經其通知管委會開門等語,可見被告禾揚公司所屬人員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否則當無須每次賞屋前均與原告聯繫開門時間,縱該防爆大門於設定安全碼之前係無須鑰匙即可進入,亦未必為被告禾揚公司人員所知悉,自亦難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禾揚公司之認定。 ㈥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不法傾倒木屑之行為所致,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維護、管理之過失;至原告與被告禾揚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禾揚公司負有維護、管理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禾揚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自無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而被告禾揚公司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任1 人給付 2,5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新臺幣)│ │ ├──┼────────┼─────┼─────────┤ │ 1 │拆除原受損裝潢加│163,000元 │卷一第14、15頁 │ │ │清運之費用 │ │ │ ├──┼────────┼─────┼─────────┤ │ 2 │木作工程費用 │934,000元 │卷一第14、15頁 │ ├──┼────────┼─────┼─────────┤ │ 3 │水電工程費用 │ 60,000元 │卷一第14至16頁 │ ├──┼────────┼─────┼─────────┤ │ 4 │油漆工程費用 │252,000元 │卷一第14頁、第16頁│ ├──┼────────┼─────┼─────────┤ │ 5 │燈飾工程費用 │ 70,000元 │卷一第14頁、第16頁│ ├──┼────────┼─────┼─────────┤ │ 6 │窗簾工程費用 │ 72,000元 │卷一第14頁、第16頁│ ├──┼────────┼─────┼─────────┤ │ 7 │欄杆工程費用 │ 65,000元 │卷一第14頁、第16頁│ ├──┼────────┼─────┼─────────┤ │ 8 │空調工程費用 │150,000元 │卷一第14頁、第16頁│ ├──┼────────┼─────┼─────────┤ │ 9 │玻璃工程費用 │ 88,000元 │卷一第14頁、第16頁│ ├──┼────────┼─────┼─────────┤ │ 10 │清潔工程費用 │ 18,000元 │卷一第14頁、第16頁│ ├──┼────────┼─────┼─────────┤ │ 11 │床墊2 個 │16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2 │大茶几 │ 2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3 │厚皮沙發 │12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4 │床架 │ 5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5 │床頭櫃2 只 │ 3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6 │休閒桌椅 │ 5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7 │邊櫃 │ 3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8 │收納櫃 │ 3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19 │書桌 │ 20,000元 │卷一第17頁 │ ├──┼────────┼─────┼─────────┤ │ 20 │書椅 │ 12,000元 │卷一第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