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HONG NGUYE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HONG NGUYEN責任有限公司(HONG NGUYEN COMPANYLIMITED) 法定代理人 KANG MING HUI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伊張玉珍 即祥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於越南設立之HONG NGUYEN責任有限公司 ,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此有投資許可證書、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開立之投資許可證書譯文等為證(參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 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管轄權部分: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依國際私法實務,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本件原告HONG NGUYEN責任有限公司為未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存續亦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件訴訟係涉外事件。而被告係我國籍自然人,並在高雄市設立商業,此有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32頁、第17頁),則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準據法部分: 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HONG NGUYEN 責任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惟兩造間並無明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負擔買受人債務之當事人為被告,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涉外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CASKET(即棺木,下稱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017,600元,原告已交付系 爭貨品完畢,然被告僅給付379,260元,迄今仍有貨款2,638,34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買賣系爭貨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KANG MING HUI係中華民國國民(中文姓名為康明輝), 長年在越南經營木工廠生產棺木,康明輝於102年7、8月間 為與「大高雄殯葬公會」簽約,而須在台另設公司行號,故透過訴外人謝國輝即被告之夫,向被告商量借名登記事宜,被告遂出名成立祥福企業社,然實際負責人乃康明輝,祥福企業社之設立及開辦等費用均由康明輝支付,嗣原告自越南進口棺木予康明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福企業社後,亦由康明輝負責棺木之銷售事宜。另原告稱被告曾於102年12月10 日、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貨款等語並非事實,實乃康明輝向謝國輝借款,而借用祥福企業社之名義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KANG MING HUI為中華民國國民(中文姓名為康明輝),長年在越南經營木工廠生產棺木。 ㈡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康明輝曾於102年7、8月間匯款20萬元予被 告,而被告以之支付祥福企業社之設立、廠房租金、押租金及電話申請等開辦費用共159,300元,餘款40,700元並由被 告之夫謝國輝返還予康明輝。 ㈢ 原告曾陸續自越南出口棺木至祥福企業社處。 ㈣ 謝國輝曾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美金9,972元、103年4月11日匯款美金2,968元、103年4月16日匯款美金2,971.2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買賣者,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買賣關係成立者,應就其與對造間已達成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此節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棺木成立買賣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標的物及價金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棺木之進口報單為憑(參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3頁),以證明其有依買賣契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云云, 惟由該棺木之進口報單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曾有進口棺木至祥福企業社處,然進口之原因為何要屬不明,尚未能執此逕予推論兩造間必存有買賣之合意。而被告辯稱:祥福企業社之老闆為康明輝,康明輝設立祥福企業社乃為在高雄處理銷售棺木事宜,被告乃因康明輝要求而登記為負責人,實則均由康明輝負責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康明輝之友人李再傳到庭證稱:伊知道祥福企業社是康明輝開的,因為謝國輝要做這個行業,伊有問謝國輝說你不懂為何要做這些,謝國輝說他同學的連襟是康明輝,康明輝要他在高雄找廠房要回來臺灣賣,康明輝是委託謝國輝來處理祥福企業社的事情,即找廠房銷售高雄這方面的,而且康明輝之前也有邀伊合夥負責高雄的銷售事宜,但伊拒絕,後來伊有幫康明輝介紹一個工人即陳一郎,幫康明輝在祥福企業社做事,祥福企業社開業的時候,伊也有去,康明輝當時是以老闆的身分在謝土拜拜,並帶另一個李姓合夥人來參加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至第101頁),及證人陳一郎到庭證稱:祥福企業社的老闆是康明輝,伊是被康明輝所僱用,當時他要來高雄設點時,要伊做他的工作,是李再傳介紹伊去康明輝那裡的,工錢都是由伊和康明輝算的,康明輝會以電話指揮伊工作,卷第46頁所載的物品都是康明輝叫伊買的,是祥福企業社要用的東西,祥福企業社的員工有伊、謝國輝還有伊張玉珍,謝國輝及伊張玉珍都是幫康明輝在高雄賣而已,另外貨櫃要進來時都是報關行通知,康明輝要進貨櫃之前都沒說,等報關行打電話給祥福企業社時才知道,而伊會去拆貨櫃,其後康明輝也會請他人例如吳起泰、洪先生還有一位姓方的先生來載棺木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再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明輝之友、證人陳一郎為康明輝所僱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與康明輝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構證詞以陷原告為不利地位之動機,又渠等所為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堪認渠等證詞應屬可信,是祥福企業社乃康明輝於高雄所設立之銷售棺木據點,其不定時將棺木進口至祥福企業社,並由被告伊張玉珍及其夫謝國輝代為處理銷售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益徵兩造間就棺木之交付及收受並非基於買賣關係所為。 ㈢ 另原告固以被告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謝國輝所書寫之文件等為據,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有買賣價金之合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告之夫謝國輝到庭證稱:康明輝與伊同學是姻親關係,伊因而與康明輝相識,而於102年7、8月間時,康明輝告知伊因為伊要和大高雄殯葬公 會簽約,所以需要一個庫房,並委由伊帶其尋找,後來在102年9月底時承租了現在祥福企業社這間庫房,康明輝又向伊商量是否能用被告之名義來當負責人,經徵得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出名為祥福企業社之負責人,康明輝並請伊幫忙銷售棺木,而康明輝在102年10月底時並委由其女兒匯20萬元在 被告戶頭裡面,是要支用這庫房所需物品之費用,經支用後,實際剩餘款為40,700元,伊在102年12月29日已親自交還 給康明輝,另卷69頁之文字雖係伊所書寫,惟此乃因康明輝自越南寄貨過來所缺的附件,致陳一郎無法組裝,所以伊照陳一郎所說的缺件去寫,並交給康明輝處理,這並非訂貨單,又被告歷次所匯的款項都是康明輝向伊所借貸的錢,總共匯了4筆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本院 審酌證人謝國輝雖為被告之夫而與被告關係緊密,惟觀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二證人所稱祥福企業社為康明輝所籌設,及證人謝國輝乃代康明輝處理相關事宜等情互核相符,是其證詞並非不可採信。且經比對上開原告所提出謝國輝之書寫文件,其上所載「打桶2.1本蓋10個291-2...」等文字(參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於附表所列之棺木規格之記載 文字不同(例如附表中進口日期為102年11月3日,其棺木規 格係記載「已上漆,已裝璜,雜木製」等文字),則證人謝 國輝所稱此乃所缺零件之記載而非棺木訂購單等語,並未悖於常情,又縱認原告所稱此乃棺木之型號乙節為真實,惟其上亦未記載各型號之價格為何,仍難認兩造間確已達成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合意。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觀之,被告前後雖有4次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4頁、第70頁至第71頁)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保管,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買賣關係,且依證人謝國輝前揭所稱,此4筆匯款均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而此等金錢之 交付既有可能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即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價金交付此節為舉證,惟原告就各筆所匯款項金額,與其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能否相符乙節已未能說明,且依上所述,原告方係祥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被告及謝國輝代為處理銷售事宜,則其進口棺木之舉乃為委託銷售所需,而原告亦迄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另存有買賣價金之合意,自難認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此情為真實。 ㈣ 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棺木已達成買賣之合意,難謂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8,340元,即非有據。又原告 固聲請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分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詢被告或謝國輝是否曾與上開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惟縱認被告或謝國輝曾有與上開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無涉,是原告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