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郭又瑞 陳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用電電號○○○○○○○○○○○及○○○○○○○○○○○各期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按用電電號○○○○○○○○○○○及○○○○○○○○○○○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流動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流動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再加計百分之五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簽立電力節費規劃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為被告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規劃作業工作,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其所使用電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下稱系爭2 電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流動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流動電費後金額之50%再加計5 %之金額予伊外,亦應提供系爭2 電號各期電費通知單與收據,並應同意伊登入系爭2 電號之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嗣伊依約進行專業評估,認系爭2 電號之用電項目如自「二段式時間電價」更改為「三段式時間電價」,將得節省可觀之電費,伊遂代被告向台電申請為此變更,詎伊完成前開用電規劃暨申請變更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後,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應付款項,亦無提供各期電費通知單與收據,復取消伊登入查詢前揭電號00-00-0000-00-0 電子帳單服務系統之權限,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約,且伊認就將來後續履約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㈠、㈢、㈣項、第6 條、第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被告應自105 年3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按月提供系爭2 電號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並應同意原告登入電號00-00-0000-00-0 之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㈢被告應自105 年3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給付按系爭2 電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電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流動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流動電費後金額之50%再加計5 %之金額予原告。㈣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4 年5 月13日即藉由台電嘉義營業處舉辦之「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會」而知悉得選用「三段式時間電價」作為用電計價方式,伊內部亦已決議自同年10月起申請辦理變更系爭2 電號之用電項目,詎原告竟向伊之法定代理人郭振宗謊稱可為系爭2 電號節省電費云云,致郭振宗誤認原告得藉由其專業能力、安裝特殊材料或其他方式以節省電費,郭振宗因陷於錯誤而以伊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伊自得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惟系爭2 電號之節費狀況,係緣於台電訂定「三段式時間電價」,並非出於原告之給付,伊對於原告不負何等給付義務。況系爭契約其內以手寫方式註明「本件合約書,若未能達成節約效果,本合約自動取消,若本公司已付款項,嘉豪企業有限公司亦即退款,不得異議」(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系爭2 電號既於105 年7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均無達成節費效果,則系爭契約應已失其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104 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 條、第5 條第㈠、㈢、㈣項、第6 條、第7 條各約定略以:被告同意將系爭2 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規劃作業工作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2 電號現有用電項目資料、同意原告登入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且於原告完成電力節費規劃作業後,被告應提供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並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總額差額計算),兩造各分配50%。又原告應於每期結算被告應付節費金額(5 %營業稅外加)後,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認可後應於請款當期,依台電繳款單上之繳費期限內,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此外,系爭契約另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特約條款(見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⒉系爭2 電號均為被告所使用。其中電號00-00-0000-00-0 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由「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於同年月5 日生效迄今,該電號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流動電費金額,及其採用「二段式時間電價」、「三段式時間電價」所生之電費對照內容,為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另電號00-00-0000-00-0 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迄今;又該電號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流動電費金額,及其採用「二段式時間電價」、「三段式時間電價」所生之電費對照內容,為如附表及附件二所示(分見院卷第195 頁、第112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⒊台電於68年開始實施「三段式時間電價」,將供電時間區分為尖峰、半尖峰、離峰三種用電時段,各時段採不同之電價,目的在鼓勵用戶減少使用電價較高之尖峰用電,多使用電價較低之離峰時段電力,以達到負載管理成效,用戶可自行評估用電型態後提出申請,以節省電費。又台電於76年開始陸續實施各項「需量反應負載管理措施」,於104 年新增「需量競價措施」等企業節電措施,此等措施係台電為避免尖峰時段供電吃緊,鼓勵廠商於夏季用電期間(6 月至9 月)抑低尖峰用電量,台電將依廠商實際所抑低容量,給予電價折(見院卷第112 頁)。再者,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4 年5 月13日辦理「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會」,被告於當日派員參加,原告則查無與會紀錄,台電嘉義營業處嗣以104 年5 月21日嘉義字第1048042761號函文檢送該次座談會紀錄予各與會單位,惟該次座談會業務宣導簡報,未將「三段式時間電價」列為宣導項目(見院卷第112 頁至第129 頁)。 ⒋兩造各於105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4 日寄送律師函予對造收受(見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抗辯因遭原告詐欺而得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系爭特約條款之衡量基準為何?應以系爭2 電號於各該月份或各該年度之節費狀況為斷? ⒊承上,是否因系爭2 電號於105 年7 月至10月期間未生節費效果,致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 ⒋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各該款項、通知單、收據及遲延利息,並允許原告登入其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曾陳稱:電費是一整年去看的,無法用單月確認有無節省電費等語,此乃其針對系爭2 電號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期間之節費數額,有無按約給付相關款項予原告之抗辯,且係以系爭契約業於105 年7 月失其效力為假設性前提(見院卷第175 頁),尚難執此率斷被告已自認系爭特約條款應按「年度」衡量之事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事實已為自認,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遭原告詐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固提出台電嘉義營業處「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會」紀錄1 份為據(見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但綜觀系爭契約所載,並無明文約定原告必須安置特殊材料或加裝何等設備器材,且此等方式恐亦涉有竊電之虞,當非兩造所欲,復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陳天寶、郭振宗之友人王O勳到庭結證:伊先前向郭振宗詢問被告是否用電高昂,並表示伊認識陳天寶,得協助處理用電節費事宜,其後,陳天寶與郭振宗即進行電話聯繫,伊有聽聞郭振宗曾詢問是否須加裝何種設備,陳天寶則回稱無庸加裝任何設備或修改電表裝置等語明確(分見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復被告就陳天寶曾佯稱其可透過加裝器材設備或特殊材料以節省電費等類言詞,別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又經本院函查,台電早於68年間即已開始實施「三段式時間電價」,且台電嘉義營業處辦理「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會」時,其業務宣導簡報未將「三段式時間電價」列為該次宣導項目,有卷附之台電嘉義區營業處105 年8 月4 日嘉義字第1051261784號函為證(見院卷第112 頁),被告復自陳其內部股東會迄未就系爭契約作成何等決議乙情(見院卷第100 頁),難認被告暨其所屬人員可得透過該次座談會之宣導簡報而知悉「三段式時間電價」之用電項目,而台電既早於數十年前已訂有「三段式時間電價」,被告遲至系爭契約簽訂後,始於104 年10月間向台電申請辦理相關變更,顯係緣於原告本諸其專業知識能力,選擇採用有利於被告節省電費之用電項目,自無從僅因此等節費方式較為簡便易行,即遽謂原告有何詐欺被告可言。另被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別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之各期節費金額50%(外加5 %營業稅),且應提供系爭2 電號之電費通知單與收據予原告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台電所定之「二段式時間電價」與「三段式時間電價」電價表、系爭2 電號之用電資料及各期請款單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42頁),上開證據資料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前於104 年10月2 日向台電申請將系爭2 電號由「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亦如前述,並有台電嘉義區營業處105 年8 月4 日嘉義字第1051261784號函、台電新營區營業處105 年8 月16日新營字第1051683227號函在卷可證(分見院卷第112 頁、第136 頁);兩造復就系爭2 電號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期間之用電狀況,及採用「二段式時間電價」、「三段式時間電價」所生之電費差額,各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均無意見(見院卷第195 頁),足認原告確以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被告規劃用電項目,實際協助被告於此段期間節省如附件一、二所示電費;參以台電於68年開始實施「三段式時間電價」後,籲請各該用戶自行評估用電型態暨提出申請,業如前述,台電並無主動協助各該用戶評估用電項目、節省電費之舉措,是倘原告未為被告申請變更用電項目,被告應無從節省前揭電費。被告抗辯為其節省電費者,應係台電,並非出於原告之給付云云,殊無足採。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按期結算後,被告匯款期限係按台電各期繳款單上之繳費期限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卷內台電通知單所載各該月份之繳費期限,分別為次月份之2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各該月份繳費期限之翌日即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循此,原告完成履約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2 電號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之各期節費金額50%暨加計5 %營業稅、台電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範明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5 年7 月至109 年9 月期間是否仍為有效,存有爭執,此爭點繫諸於系爭特約條款應以「各月份」或「各年度」為衡量基準。而觀諸系爭特約條款前段記載:「若未能達成節約效果,本合約自動取消」,其字面文義未敘明應以年度或月份作為衡量基準,而經審酌系爭契約就各期款項之結算、電費通知單與收據之交付,均係採取按月給付之方式;佐以證人王O勳結證:當初陳天寶說要先看被告的電單,郭振宗就請員工先傳真到伊的辦公室,伊再藉由拍照、LINE之方式轉傳予陳天寶,其後,陳天寶表示有節費空間,並將系爭契約寄至伊辦公室,郭振宗就帶被告公司大、小章來簽約;再者,系爭特約條款係郭振宗自己手寫註記,但伊有當場詢問陳天寶,陳天寶對於系爭特約條款表示同意,並表示如果沒有省到錢,系爭契約就不算數,被告無庸支付手續費,又針對「如果沒有省到錢」係指當初郭振宗曾詢問收費標準,陳天寶表示「每個月」都會有1 份處理前、處理後之對照表,會按照對照表來計算收費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足見系爭特約條款乃郭振宗為謀求妥適保護被告之權益,而主動要求增訂,復經原告所同意,是依當時之時空背景,系爭特約條款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而為解釋。 ⒉再酌以原告有無協助被告節省電費,倘係以「年度」作為衡量基準,則將致使被告縱已發現105 年7 月至10月期間之電費相較過去更為增加,原告未能依各該月份之實際用電狀況,適切為被告節省電費,甚或誤使被告增加電費支出等情,被告亦難藉由自行規劃用電項目,抑或委由他人另行處理等方式,控管後續相關不必要之電費支出,此衡量方式明顯不利於被告正常營運,對被告有失公平,亦將致使系爭特約條款失其原先增訂時所欲加強保護被告權益之目的。至卷內相關電力節費報告書(見院卷第17頁),僅係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即系爭契約簽訂前,依系爭2 電號歷史年度用電狀況所為之概括推估資料;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試算表(見院卷第50頁),則未經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備註資料,均難執之作為兩造另行合意約定系爭特約條款之解釋憑據;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特約條款應按「年度」作為衡量基準之事實,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憑佐,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僅為78,225元,有訴外人連晟企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聲明書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0 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有其他持續性給付之費用支出,經兩相比較,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各期款項數額,遠高於其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如謂系爭2 電號於各月份已無節費效果,系爭契約卻仍持續有效,此無異於原告可得一方面分享被告之節費成果,他方面卻無庸負擔電費增加之不利益,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誠信原則。此外,被告固猶抗辯105 年7 月未達節費效果,系爭契約應自始失效,其無庸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既已支付相關成本並完成履約事宜,系爭2 電號確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期間節省相當數額之電費,俱如前述,被告客觀上業已獲有一定利益,倘謂系爭契約因一期未達節費效果即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對原告實非公允。至系爭特約條款之後段約定,乃針對被告如曾給付相關款項所生之後續退款事宜,既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自無原告應予退費之問題。 ⒊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系爭特約條款應解釋以「月份」作為衡量基準,且所稱「本合約自動取消」係指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自始無效,始符兩造之真意,故原告主張系爭2 電號有無節費效果,應以「年度」作為衡量基準等語,尚非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自始失其效力等語,亦無足憑採。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 電號於105 年7 月至同年10月期間,未見達成節費效果,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契約應依系爭特約條款前段之約定,自105 年7 月起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5 年7 月以後仍屬有效,進以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起,系爭2 電號之節費金額50%暨加計5 %營業稅、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單與收據,及應同意原告登入電子帳單服務系統,並主張其餘將來給付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均為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被告請求通知證人即連晟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卷內相關統一發票之開立緣由(分見院卷第174 頁、第71頁),惟原告已完成履約事宜,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亦未要求原告必須支出一定數額之成本或相當之勞力,故該統一發票之開立緣由,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3,634 元,及各該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用電期間 │電號00-00-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利息起算日 │計息之│ │ │應付款項(新臺幣) │應付款項(新臺幣) │ │年利率│ ├─────┼──────────┼──────────┼───────┼───┤ │104年10月 │ 27,820元 │ 37,778元 │104年11月21日 │ 5 % │ ├─────┼──────────┼──────────┼───────┼───┤ │104年11月 │ 30,244元 │ 43,222元 │104年12月21日 │ 5 % │ ├─────┼──────────┼──────────┼───────┼───┤ │104年12月 │ 31,938元 │ 45,170元 │105年1 月21日 │ 5 % │ ├─────┼──────────┼──────────┼───────┼───┤ │105年1 月 │ 30,362元 │ 38,924元 │105年2 月21日 │ 5 % │ ├─────┼──────────┼──────────┼───────┼───┤ │105年2 月 │ 18,795元 │ 29,381元 │105年3 月21日 │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