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盧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高聰通訊處,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任職期間常遭被告撫摸手部、腿部、臀部等不當肢體接觸,惟均顧忌被告之主管身分而隱忍。嗣被告邀約原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乙○○於104年9月21日至26日被一同前往泰國曼谷旅遊,在泰國第一天即104年9月21日被告竟偷窺原告洗澡,遭乙○○當場發現制止後,被告立即向乙○○保證不再犯並央求勿告知原告,乙○○考量姐妹兩人身處異鄉,唯恐被告遭揭發後惱羞成怒,對原告姐妹倆不利,故3人同遊泰國期間始終未告知原告。回國後之104年9月30 日原告經乙○○告知偷窺一事,旋即取消當日與被告看電影計畫,並要求被告出面說明,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至原告住處,經原告母親一再追問,始承認確有偷窺,當場向原告及家人道歉,並表示欲請吃飯賠不是,惟被告偷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表示倘被告不同意此一和解條件,原告只得訴諸法律途徑求償,經被告再三考慮後,當日自願書寫並簽立願賠償原告39萬元,分期清償之文件(下稱A文件)。隔日原告為修復 雙方關係,遂邀約被告看電影,詎被告在看電影時又趁機撫摸原告大腿,原告忍無可忍,乃約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 在高雄市成功路與六合路之「濰克早午餐」協商,協商後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66萬元,連同之前A文件承諾給付之39萬 元,合計願給付105萬元,被告並當場書寫、簽署2份文件(下稱 B、C 文件),載明「被告有在泰國曼谷從門縫偷窺原告洗澡、言語輕佻及有時毛手毛腳之不當行為,願為此賠償原告105萬元,11月先付15萬元,12月起每月25日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意旨。是兩造已就被告之偷窺原告洗澡、對原告言語輕佻、毛手毛腳行為,達成被告願賠償原告105 萬元之和解契約,詎被告事後反悔,拒絕履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到期之金額共53萬元,尚未到期之金額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之毛手毛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伊與原告、乙○○同遊泰國期間,亦無原告所稱偷窺洗澡行為,但原告頻以欲去公司申訴、向法院提告或前往伊家中鬧,使伊喪失工作或身敗名裂等言語,脅迫伊簽署A、B、C文件,伊已於105年3月17日委 託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105年6月27日答辯狀之送達,補充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伊簽立B、C文件時,並無給付之真意,因而在B、C文件均未簽署全名「丙○○」,僅書寫「建志」。伊樸質憨厚未曾交過女朋友,雖心儀原告,但兩人相處兩年多期間,伊從未踰矩,反是原告屢差遣、使喚伊及邀約伊用餐、看電影、旅遊、且皆由伊買單,復要求伊餽贈財物以滿足原告之物質慾望。兩造互動頻繁,並無原告所稱之毛手毛腳、偷窺洗澡行為,倘有原告所述毛手毛腳行為,原告豈會甫自泰國旅遊返台後,尚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8日及10月中旬主動邀約伊看電影3次?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有設局 訛詐伊之嫌,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8月起105年年底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高聰通訊 處,被告為原告任職時之主管。 ㈡兩造及原告胞妹乙○○於104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同遊泰國曼谷,並同住一間房間。 ㈢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簽立本院卷第5頁之A文件,文中承諾給付原告39萬元。 ㈣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成功路及六合路口之「濰克 早午餐」,簽立本院卷第6、7頁之B、C文件,文中表示願為其偷窺原告洗澡、對原告言語輕佻、毛手毛腳等不禮貌舉止,賠償原告66萬元,加計104年10月7日承諾賠償之39萬元,共賠償105萬元,分期清償。 ㈤被告至今未賠償原告分毫。 ㈥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受脅迫簽立A、B、C文件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5年3月21日收受 ,被告另於105年5月18日以答辯狀重申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經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立A、B、C文件時,是否遭脅迫?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是否適法? ㈡被告簽立A、B、C文件,有無給付真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簽立A、B、C文件時,是否遭脅迫?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是否適法?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無非係以其並未偷窺原告洗澡或對原告毛手毛腳,且原告確有揚言要到伊家中鬧,並對伊提出告訴、向公司申訴,使伊無法工作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關於A文件當時之簽立情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自述:A文件上面手寫文字大部分是我寫的,是在原告家裡寫的,「給付宜鈴39萬元」是原告念給我寫的,我說我沒有偷窺洗澡,但原告、原告母親、妹妹都不相信,我說如果有造成你們不舒服要辦一桌請他們,他們也不接受,原告就說這件事他舅舅已經知道了,他舅舅有認識立委黃昭順的助理,如果我不處理的話,會被告,也會去公司投訴。(問:原告希望你怎麼處理?)當時原告說要我給她錢,39萬這個金額是原告提的。(問:39萬你也要賺好幾個月,為何你會答應要給原告39萬?)因我沒有女朋友,我還想跟原告繼續,如果給她39萬能讓原告開心的話,我為了要保持和原告繼續交往,也怕原告去公司鬧、去我家鬧,也可能要告我,所以當時我心裡也願給原告這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反面), 足見被告之所以簽立Α文件承諾給原告39萬元,存有討好原告、欲藉此與原告重修舊好之動機,並非純受脅迫心生恐懼而不得不為甚明。 ⑵又B、C文件係兩造單獨約在早餐店商談後簽立,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29頁反面、239頁反面) ,可知當時並無外力介入。而關於當時簽立情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天原告約我去濰克早午餐,到那裡原告就談偷窺的事,她說39萬元太少,希望提高金額,要以我的年薪去算,說我每年應該有60幾萬吧,所以就改成要再加66萬元,原告有說因為我還有言語輕挑、輕浮才要增加66萬元,我當時沒有答應,原告一直盧我說如果我不處理他們就要去提告,原告又說這樣我辛辛苦苦做的可能就全部不見了,這筆錢我可能很快就賺回來了,又能保留職位,我就說不要,原告就說沒關係要我先寫,她回去協商不見得是這個金額,我一直不想寫,我們從11點講到3點多早午餐店要關門我 才寫,因為原告家人已經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如果我不趕快寫,回去她會被她媽媽罵,叫我趕快寫,我不是很想寫,所以沒有寫我的全名,只寫「建志」2字,原告說要去公司 投訴、要去我家鬧、要去告我、說我工作可能會不保,我才簽B、C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241頁),原告則 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那天約被告出來,是因為被告104年 10月8日跟我去看電影,又摸我大腿,當時是我提出要再賠 償66萬元,我當時跟被告說「不然我去公司講好了,不然找你母親出來講」,我還說「我家人要去公司理論,你會沒有工作,我沒工作就算了你沒工作會損失很大」,我當時也有說要去告被告,當時被告還表現得一副無所謂的樣子,說不然就走法律途徑,後來我又說這樣對兩造都不好,我就希望他再賠償我66萬元,那天我跟被告講很久,講到店快要關門,因為被告一直不同意再賠66萬元,被告認為太多太誇張,(問:所以後來被告是怎麼同意這66萬?)就是我剛才說的那些要去公司講、找他媽媽出來、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⑶由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權衡若未以賠償方式處理,致原告所稱被告偷窺其洗澡之事件對外張揚公開,恐致其工作不保或影響家人而更為不利,乃在原告主導之下,在B、C文件上簽名,是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言語舉動而產生恐怖畏懼,客觀上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情事,且向公司申訴、提出告訴、找被告家人理論,均屬原告之言論自由及正當權利行使,不能認係不法之脅迫行為,被告若認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無理由或不合理,自可藉由談判洽商和解條件,或拒絕和解,選擇坦然接受原告向任職單位或司法機關舉發之調查結果,並非僅能遵照原告要求,毫無自由決定空間,此由被告後續仍有與原告再洽談賠償金額,惟終遭被告斷然拒絕(詳下述),亦可得證,是被告辯稱B、C文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尚難信實。 ⑷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對原告偷窺洗澡、性騷擾之行為,並以此舉證被告確係受到脅迫,始會簽立賠償共105萬元鉅額之A、B、C文件,然證人乙○○證述:在泰國原告洗澡的時候,有透過全身鏡看到被告貼著門縫看裡面,我就跟被告說你在幹嘛,我看到你在偷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其所述當 場質問被告偷看之情節,業經被告證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反面),衡以當時原告、被告、乙○○相偕出遊並同住一房間,實難想像乙○○會無故誣指被告偷窺原告洗澡,而破壞出遊玩興。又原告及乙○○證陳回國後某天,原告告知乙○○當天晚上與被告相約去看電影,乙○○才將被告偷窺原告洗澡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後即不願與被告外出看電影等情(見本院卷227頁反面、233頁-23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稱:104年9月30日當天我去買阿財雞絲麵跟豬肉燴飯及樺達奶茶去原告家給她,原告跟我說她妹妹跟她講洗澡偷看這件事,要跟我確認有沒有,當天我原本要和原告去看電影,但原告突然說不想去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可 知原告確係在104年9月30日質問被告有無偷窺洗澡之事,並因此突然取消與被告外出看電影。復參酌被告陳述:104年9月30日那天原告在LINE上說看到我就覺得很可怕、居然偷窺、剛還在辯解等語,是在講泰國偷窺的事,我說我沒有,原告一直說我有,原告跟我講了以後沒有要求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亦可知原告當天質問被告偷窺洗 澡一事,確表現出對被告不諒解、排斥之態度,且其當天並未要求和解賠償,由此堪信原告當時確係認知遭被告偷窺洗澡,始會質問被告並對被告態度丕變。佐以證人乙○○證述:10月7日被告到我家簽A文件過程中,剛開始說只有瞄,但我說我明明有看見,然後被告就站起來鞠躬說對不起,說不然我辦一桌請妳們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核 與被告陳稱:洗澡偷窺我說我沒有,原告、乙○○、原告母親不相信,我說如果有造成你們不舒服要辦一桌請他們,我也有說對不起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由上開各情觀之,縱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有無偷窺原告洗澡,亦難認原告、證人乙○○所述純屬虛構,且被告已自承自願簽立A文件給付原告39萬元,則被告所執遭脅迫而簽 立A、B、C文件之辯解,確不足採。 ⑸承上,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有何受脅迫之情,其抗辯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簽立A、B、C文件云云,即非可採 ,自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被告有無給付真意? ⒈A文件部分,被告已自承簽立A文件時心裡願給付原告此39萬元,後因不想再和原告繼續交往下去,才打算連A文件都不 承認(見本院卷第239頁、246頁反面),則被告簽立A文件 時,顯有給付之真意,僅事後與原告關係生變而反悔,被告抗辯其簽立A文件無給付之真意,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B、C文件部分: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B、C文件之簽署,辯稱:當時我一直不想寫,原告就說沒關係叫我先寫,說她只是回去協商而已,回去協商不見得是這個金額,我不是很想寫,所以才寫「建志」2字而已,一般我的簽名我會寫丙○ ○(見本院卷第240-240反面、241反面),並據此主張其簽署B、C文件時無給付真意,此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亦陳稱:那天我跟被告講很久,講到店快要關門,因為被告一直不同意再賠66萬元,被告認為太多太誇張(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可知兩造於104年10月11日相約洽談許久,被告一直無法接受提高賠償金額至105萬元,並認為105萬元太高不合理,可見在被告始終未正面承認偷窺原告洗澡、對原告毛手毛腳之情況下,被告卻願簽署賠償原告高達105萬元之B、C文件,乃不合常情,此由原告亦自陳:我沒想 到這麼大的金額被告竟然同意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215頁),益可得證。由此觀之,被告辯稱當時因原告表示 簽署B、C文件僅為回去協商,金額未定,因而同意簽名等語,即非無可能。復查,B、C文件就賠償金額甚至分期付款方式、每期清償日均已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17、19頁),但原告及其母親、原告胞妹仍於B、C文件簽署後,2次至被告 任職公司找被告商談和解金額,並透過被告之主管甲○○從中協調,曾協議以70萬元和解,但兩造欲委請代書代筆和解書時,又因尋求甲○○擔任保證人不遂,而未簽立和解書,終至被告不願再談和解等情,業據證人甲○○、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206-207、230頁、242頁-242頁反面),被 告並表示:我跟原告說甲○○不願擔任保證人,原告就說她回去再和家人考慮一下,後來原告有告訴我就按照之前的結論即70萬元再出來喬,可以再降低,我覺得原告一直反反覆覆,已經造成我的困擾,我不想再講就回答說我不要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243頁),衡以倘被告簽立B、C文件時確有承諾賠償105萬元之意,而與原告達成賠償105 萬元、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則原告、原告家人應不至於又2次主動前往被告公司找被告及甲○○協談賠償金額,甚至 願意降至70萬元或更低,是由被告簽立B、C文件時確非心甘情願、B、C文件所書立之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且原告及其家人在B、C文件簽立後復數次主動找被告協商賠償金額等情以觀,堪信被告辯稱簽立B、C文件時,原告係謂簽名之效果僅用以協商,金額未定等情,應屬真實。是被告簽署B、C文件時,並無受文件所載給付內容拘束之真意,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承諾追加賠償66萬元,共賠償105萬元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就B、C文件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又兩造係先成立A文件之和解內容,嗣原告欲 提高賠償金額,而欲與被告合意追加、變更和解內容如B、C文件所示,惟B、C文件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之後兩造再為協議亦無結果,故兩造就A文件成立之和解賠償內容並未 變更,已堪認定。 ㈢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上,A文件既未經被告合 法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簽立時亦非無給付真意,自屬有效,又兩造形成A文件之協議後,既未經兩造合意追加、變更 為B、C文件之賠償條件,原告自僅得依A文件之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被告則應受A文件內容(承諾賠償原告39萬元) 之拘束。又A文件係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39萬元,於104月11月先給付10萬元,之後自104年12月起每月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此有A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推 算,最後一期應係105年10月給付2萬元,則至本案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39萬元已全部到期,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39萬元。另A文件係約定按月分期清償,但未 約定每月之清償日,參照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每月之末日為清償期限,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起訴後之各期給付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而原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05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止,104年11月至105年6月之各期給付均已屆期且均已遲 延,累計應給付本金為31萬元(104年11月之10萬元+104年 12月至105年6月共7個月×每月3萬元=31萬元),則原告另 請求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A、B、C文件 ,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兩造僅成立A文件所示金額39 萬元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依A文件所示之和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9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