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趙文彬 被 告 謝琪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4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262元及自 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前之南向慢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直路,且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青年路南向快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乃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費用: ㈠醫療費用68,582元( 包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7,792元及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0,790元)。 ㈡看護費用1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石膏進行固定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料,故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即104年7月5日起至出院之日即同年7月23日止,共19日,分別委由親屬協助照料日常生活,以一日看護費790元計算,總計共15,010元(計算式:790×19=15,01 0),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000元。 ㈢已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其他費用:38,380元。 ⒈就醫車資10,860元(含計程車資8,360元及捷運費用2,500元)。 ⒉申請車輛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 ⒊營養品支出費用15,000元。 ⒋紙尿布用品支出費用380元。 ⒌高雄醫學大學勞動力減損鑑定診察及掛號費共1,140元。 ⒍高雄醫學大學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 ㈣未來增加之生活尚需要費用5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續復健之路遙遙無期,為減少原告之損失初估後續復健及醫療費用尚需50,000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16,500元。 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252,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104年7月5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即年收入417,600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417,600元),且原告未來尚 須休養復健,若以4年計算並請求投保薪資5成之賠償即每月17,400元( 計算式:34,800元×0.5=17,4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252,800元( 計算式:417,600元+【17400元×48月】=1,252,800元)。 ㈦非財產上之損失 3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體健朗,行走自如,能自理生活起居,且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傷勢,致原告無法久站,影響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以原告請求慰撫金 300,000元,洵屬適當。 ㈧上開各項費用合計為1,741,262元(計算式:68,582+15,000+38,380+50,000+16,500+1,252,800+300,000=1,741,262元)。為此,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262元,及自 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責雖鑑定原告無過失,但原告若無超速行為不致使被告汽車鈑金凹陷,原告亦表示因開始下雨而有加速行駛之動作,並於快車道撞擊被告汽車左側後車門與油箱間之處。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意見如下:㈠原告提出之順安中醫診所105年5月20日醫療費用證明單中所載的患者自費 3萬元藥費有爭執;㈡看護費部分有爭執,因沒有附相關單據;㈢對於沒有附相關單據的就醫車資有爭執,捷運儲值 500元有爭執,因無法證明用途,其餘附單據之計程車資不爭執;㈣對於車輛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有爭執;㈤營養品15,000元有爭執;㈥紙尿布380元不爭執;㈦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㈧未來增加之生活費用不爭執;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合理之金額為51,963元;㈩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金額偏高;勞動力減損之診察、掛號費及鑑定費用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3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之證人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明瞭。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直路,且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行駛於快車道之與有過失,然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頁),而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述其當時時速為40公里(見警卷第16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再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揭,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屬繪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且快、慢車道各 1車道,其中快車道並未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則原告於事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青年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快車道,尚符前述機車行駛車道規範,並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之情節,故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順安中醫診所就診,其中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 7,792元及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0,7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278至285頁、第288至290頁、第32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順安中醫診所105年5月2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中所列自費藥費 3萬元部分之請求(附民卷第20頁),被告有所爭執,且查原告所提出順安中醫診所自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26日及105年1月6日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中均未列及自費藥費之項目,惟有105年5月2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始有患者自費藥費 3萬元之醫療項目,則該筆費用是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關,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以允准。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8,582元(計算式:7,792【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30,790【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8,582),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傷勢並無需他人看護,此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6年2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689號及106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17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5,000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已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其他費用:。 ①就醫車資10,860元(含計程車資8,360元及捷運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車資部分,僅提出兩張未載明日期之計程車車資收據(金額各為135元)以及捷運儲值證明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而被告對原告未提出單據之就醫車資部分亦有爭執,並爭執捷運儲值之車資用途。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一個月,於 104年12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時骨折已癒合等情,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11日即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另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17日高市計客字106011號函可知,自原告住處前往國軍高總醫院及順安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各為135元、85元,則就此標準計算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前就醫之車資共為7,635 元(車資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資,堪屬有理,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並未提出得以證明其支出捷運費用與系爭事故就醫有所關聯之相關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車資2,500元,亦屬無據。 ②申請車輛肇事鑑定費用 3,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此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 3,000元,核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侵害權利而使其現存財產減少,自不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③營養品支出費用1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為使傷痛盡速復原,因此家屬於受傷期間經常購買相關助於復原食品初估共支出15,000元云云,此支出項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該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④紙尿布用品支出費用380元: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⑤高雄醫學大學勞動力減損鑑定診察及掛號費共 1,140元:原告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而支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診察及掛號費用,係原告於訴訟中為伸張自己權利所為,非系爭事故直接所生損害,本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此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將依職權酌定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高雄醫學大學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8,000元:原告所支出之該筆鑑定費用 8,000元,亦屬於訴訟中為伸張自己權利所為,核非系爭事故直接所生損害範疇,且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未來增加之生活費用50,000元:原告主張未來增加之後續復健及醫療費用等尚需50,000元,此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機車修理費用16,50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0年8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4頁),又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16,5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151元、零件費用為12,34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興機車材料行之估價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92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個月,機車之耐用年數以3年計,故系爭機車之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8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49÷(3+1)=3 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4,151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得請求7,238元(計算式:3,087+4,151=7,23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意見為:「於106年6月19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中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此有該院106年7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278號函檢附之全人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另原告陳述其從事家庭美容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於104年7月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認應以斯時原告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礎。雖被告主張投保薪資與所得不能相提並論云云(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原告係自營美髮業,此據其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其小本經營之模式本難具體就每月實際營收提供鉅細靡遺之明細,而原告早自75年12月間即無間斷投保勞工保險並繳納保費,堪認其投保薪資足以適當反應每月實際收入,核無藉故虛報不實收入之可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認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作為其工作收入之證明方法,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空言爭執上情,委無可採。 ②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為 48歲11月又22日,距離65歲強制退休尚有 16年又8日,按每月工作收入34,8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第1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98,442元【即(34,800×2%×141.00000000+( 34, 800×2%×0.00000000)×(141.00000000-000.00000000)=98 ,44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8,4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非財產上之損失: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從事家庭美容美髮,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薪6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原告名下有 2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被告名下有 2部汽車及2筆投資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內資料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接受以石膏固定治療,截至106年6月19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理學檢查時,原告主訴仍有疼痛現象等情( 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402,277元(即38,582+7,635+380+50,000+7,238+98,442+200,000=402,277),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77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 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