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興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50,000元之支票7張以為擔保 ,後因無法如期清償,再與原告商議分期還款,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各700,000元、合計16,100,000元之 支票23張予原告換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8之支票,原告已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 104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判決勝訴確定,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原告4,9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據訴外人李欣隆稱系爭支票債務另有隱情及爭議,尚待雙方釐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判決、協議書、附表二、三所示 之支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否認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及借貸關係,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有違。本件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其發票行為自屬有效,且被告僅單純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未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令執票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仍應認原告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4,9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係依票據、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0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 ├─┼────┼───────┼─────────┼─────┼───────┼───────┤ │1 │被告 │104年6月30日 │700,000元 │AD0000000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2 │被告 │104年7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 ├─┼────┼───────┼─────────┼─────┼───────┼───────┤ │3 │被告 │104年8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104年9月8日 │104年9月8日 │ ├─┼────┼───────┼─────────┼─────┼───────┼───────┤ │4 │被告 │104年9月30日 │700,000元 │AD0000000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5 │被告 │104年10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3日 │ ├─┼────┼───────┼─────────┼─────┼───────┼───────┤ │6 │被告 │104年11月30日 │700,000元 │AD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 │7 │被告 │104年12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5日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被告 │103年10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2 │被告 │103年11月30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3 │被告 │103年12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4 │被告 │104年1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5 │被告 │104年2月28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6 │被告 │104年3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7 │被告 │104 年4 月30日│700,000元 │AD0000000 │ ├─┼────┼───────┼─────────┼─────┤ │8 │被告 │104 年5 月31日│700,000元 │AD0000000 │ ├─┼────┼───────┼─────────┼─────┤ │9 │被告 │105年1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10│被告 │105年2月28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11│被告 │105年3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12│被告 │105年4月30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13│被告 │105年5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14│被告 │105年6月30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15│被告 │105年7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16│被告 │105年8月31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大賢行蔡│102年10月5日 │3,100,000元 │GD0000000 │ │ │舜賢 │ │ │ │ ├─┼────┼───────┼─────────┼─────┤ │2 │大賢行蔡│103年4月15日 │2,000,000元 │GD0000000 │ │ │舜賢 │ │ │ │ ├─┼────┼───────┼─────────┼─────┤ │3 │被告 │103年6月5日 │3,700,000元 │AB0000000 │ ├─┼────┼───────┼─────────┼─────┤ │4 │被告 │103年9月27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 ├─┼────┼───────┼─────────┼─────┤ │5 │被告 │103年10月5日 │3,550,000元 │AB0000000 │ ├─┼────┼───────┼─────────┼─────┤ │6 │被告 │103年10月12日 │700,000元 │AC0000000 │ ├─┼────┼───────┼─────────┼─────┤ │7 │被告 │103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AC0000000 │ ├─┴────┴───────┴─────────┴─────┤ │ 合計:16,0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