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黃浚峯 被 告 林勇成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勇成受僱於被告張欣茹,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1時20分許執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街口時,竟於行進間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擦傷、第四、五腰椎滑脫、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 =60,0 24】;②復健費用及車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傷害,經醫師稱若不舒服就需復健,預測可能要做21年的復健,若復健費用及車資一年以30,000元計算,共計630,000 元;③精神慰撫金:210,000 元。此外,張欣茹對受僱人林勇成執行業務時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24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與林勇成就系爭事故已簽立和解切結書(當事人記載為「合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背部挫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至於系爭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即104 年7 月16日所診斷之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勢(下稱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然該傷勢亦無復健21年之必要,原告所稱每年3 萬元之復建、車資支出並無依據,高醫復健科門診於週六及夜間均有門診服務,無需為了看診而請假,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1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街口時,與當時正停等紅燈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林勇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林勇成? ㈡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㈢原告所受之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張欣茹應否負連帶責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林勇成: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勇成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追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事故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現場照片附於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影卷)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講行動電話,我看到紅燈時已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原告機車後方,原告騰空飛起墜地時撞擊背部等語,是系爭事故即為林勇成行車間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林勇成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勇成應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㈡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 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林勇成(即被告)乙方黃浚峯(即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時行車於路口,機車8GR-089 與機車FVP-128 發生擦撞,經雙方協調後,甲方願全額理賠機車壞損,日後不再向對方申請任何理賠事宜」,有系爭和解書附於本院刑事案件105 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卷影卷可稽。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拋棄關於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尚能自行站立、行走,隔日(104 年6 月23日)因無異狀,其乃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機車行與林勇成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有要求林勇成對醫療費用以及修車費用負責,修理機車之費用確實為林勇成支付,但醫療費用林勇成均未給付,同年月25日因感不適才前往就診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7 頁),再參以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時症狀為背部挫傷,有高醫104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影卷可參,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所知之損害僅為對站立、行走不生影響之背部挫傷以及當時已明確之機車損害,當無可能對當時尚未知悉之右側第九肋骨骨折或系爭腰椎滑脫傷害為拋棄權利或和解讓步,故系爭和解書範圍僅包括機車損害、背部挫傷,應可認定。 ㈢原告所受之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前往高醫就診後,經診斷有下背部挫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有高醫104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雖原告另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高醫104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腰椎滑脫傷害,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04 年7 月16日、107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3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足見上開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相距將近1 個月,且腰椎滑脫傷害除外傷性亦有可能為退化性,是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即非無疑。本院再就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高醫,經覆以: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函文誤載為105 年6 月23日)有接受腰部的影像學檢查,可看出腰部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無法判定係因104 年6 月22日交通事故所致,此有高醫106 年5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021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67 頁)。因系爭腰椎滑脫傷害既然於104 年6 月23日於影像學檢查可觀察發現,原告復陳稱:有告知醫師傷害為車禍造成(本院卷一第261 頁),則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若為外力所致,上開高醫104 年6 月23日、104 年6 月25日應會予以記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且高醫亦明確函覆無法判定系爭腰椎滑脫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審酌退化性滑脫一般好發於五十歲以上的中年人,本件原告為51年1 月9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53歲,正為退化性腰椎滑脫之好發期,且高醫為醫學專業機構,應具有醫療病症因果關係之判斷能力,所為函覆應為可採,故本件尚難認為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承薪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3 個月無法工作,且所受系爭腰椎滑脫傷害,須21年復健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將『因』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而3 個月無法工作,至於系爭腰椎滑脫傷害無法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原告因林勇成之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原告工作為電腦、事務機器之維修,學歷為工專,被告林勇成於殯葬業擔任業務人員,學歷為國中畢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告103 、104 年無所得,林勇成103 年所得為27,100元,104 年無所得,原告及被告林勇成名下均無財產,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損害以80,000元為宜,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雖有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醫療給付,惟此係財產上損害之給付與本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非財產上損害係不同類型之給付,應無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林勇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張欣茹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張欣茹辯稱對系爭事故不知情,然原告於偵查中業指稱:當天林勇成表示要趕去喪家,此核與張欣茹所經營承薪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包括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商業登記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34頁),林勇成亦自陳於殯葬業擔任業務人員,且104 年6 月22日11時20分許為星期一,乃正常工作日,上午11時許亦為正常工作時間,依此足見林勇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是為張欣茹執行殯葬業務,故張欣茹依法亦應與林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勇成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被告張欣茹為被告林勇成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