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全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潾 訴訟代理人 廖祥宇 蕭東豪 被 告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承包LBO專案OSBL電氣工程,並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後,得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78,199元(未稅,下稱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經本院高98司執敬字第111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後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開立銷貨發票以利請領銷項稅款,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而拒絕,從而原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以系爭工程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448,91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並按漏稅額裁處1.5 倍罰鍰673,365元。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未含營業稅 ,自應依工程合約約定負擔稅額並繳稅,但因被告拒絕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致原告被迫代繳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22,275元(448,910元+673,365元=1,122,2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27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應於100年8月5 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因原告與鄭彩菱間票款債務,經鄭彩菱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敬字第111729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不得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縱然含營業稅進項稅額,亦不 得給付原告),故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本 院設於臺灣銀行301專戶。原告稱其因債務之故,無能力再 支付系爭工程款之銷項營業稅,故無法開立銷貨發票,此乃原告自己之財務規劃行為,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恐因未能取得憑證影響相關列帳核認事宜,亦於100年9月9日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釋疑,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在案。因此被告皆依法令辦理,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工程款憑證,也未以系爭工程款作為進項營業稅之扣抵,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如被告對系爭工程款扣押金額有異議,應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事後再對被告主張扣押金額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間承攬被告LBO專案OSBL電氣工程,於100年7月25日完成驗收,得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8,978, 199元(未含稅)。 ㈡因原告積欠鄭彩菱票款債務,鄭彩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㈢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8,978,199元匯入本院301專戶作為執行案款。 ㈣原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應補徵營業稅448,910元 ,並處罰鍰673,3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未含營業稅,自應依工程合約約定負擔稅額並繳稅,但因被告拒絕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致原告被迫代為繳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2,27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本件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是,其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條、 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 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絕伊開立統一發票,伊始未依法開立發票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雖舉證人陳立有、朱飛男之證詞為證,惟陳立有係到庭證稱(問:就尾款部分原告曾開立發票項被告請款嗎?)印象中原告有跟我談到這件事,但這不是我的業務部份,我有請管理該部份的人員跟原告交涉。(問:這部份是在管理?)公司有管理部,下屬有會計部門,我當時也有跟原告說尾款已經被扣押了,當時沒辦法給付。(問:你是否知悉當時原告有開立發票給公司,但公司不願意收受?)這部分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熟悉,我都是請管理部跟原告談。另證人朱飛男係證述:因我負責現場結算,結算完之後就 送回管理部,由管理部來處理付款事宜。(問:就有無開立發票這件事,你清楚嗎?)因後來有扣押情事,所以請款事情直接由管理部處理(見本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上開二位證人均稱伊二人係請被告公司專責部門與原告商談工程尾款給付事宜,均未提及原告欲開立發票經被告拒絕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拒絕負擔稅額,伊因此未開立發票云云,尚無足採信。況原告本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縱原告未向被告請領銷項稅額,或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拒絕原告開立銷項發票情事,仍不影響原告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併入銷售額申報,惟原告卻未依法開立,顯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 ㈢又被告因未收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未能取得進項憑證,因此於100年9月9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請求函釋如何辦理 ,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覆請被告依照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等語。有100年9月9日100年萬機字第155號函及100年9月15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原告因於100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銷售金額計8,978,199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外,並擇一從重按 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673,365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等件可按,足證原告係因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為行政處分命原告補繳營業稅額448,910元及處罰鍰673,365元,此為原告依公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根本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22,275元云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1,122,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