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張樹禮 被 告 羅安生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安生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63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鼎泰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車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陳正芬騎乘其配偶張樹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鼎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11元: 因上開傷勢,原告分別前往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接受診治,並支出醫療費用依序各為6,931 元、1,360 元、6,360 元、12,060元,因此受有必要醫療費用損害共計26,711元。 ⒉支出民俗療法費用84,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有接受民俗療法必要,並分別前往德寶國術館、宏獅正骨國術館、寧生堂辛老師傳統整復骨學接受民俗療法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124,980元: 原告前往上開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時,均係由配偶張樹禮載送前往搭載往返上開各醫療院所、國術館接受治療,以計程車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124,980 元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故於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之期間內,在家修養近1 個月,因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計21,100元之損害。 ⒌機車損壞維修費12,7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之配偶張樹禮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2,700元,並由張樹禮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修繕費用損害。 ⒍衣物破損損害3,640元: 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鞋子、手套、手提袋皆嚴重破損,原告因此受有共計3,640 元之損害。 ⒎收驚、中藥養生費用損害29,7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感到身心俱疲及失眠,故有必要前往民間佛堂收驚及服用中藥養生包,共計因此支出29,700元。 ⒏預防失業風險危機費用120,000元: 原告年已52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常感腰酸背痛,恐將來無法勝任工作而遭雇主解雇而失業,故有必要向被告求償相當於6 個月工資共計120,000元,以預防將來失業風險。 ⒐非財產上損害294,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將來勢需耗費2 年時間進行復健治療,造成個人身體、身心及精神上創傷,原告自應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得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賠償604,83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疏未注意禮讓多線車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中,關於支出民俗療法費用、收驚及中藥養生費用損害部分,均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至於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衣物破損等請求項目,則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憑佐;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發生失業結果,其請求預防失業風險危機費用,並無依據,且機車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共計29,250元,此部分數額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因疏未禮讓多線車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6,711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9,25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民俗療法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機車損壞維修費、衣物破損費用、收驚費用、中藥養生費用、預防失業風險危機費用、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項目暨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行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有疏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行為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針對上開主張,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憑(見警影卷第9 頁),然細繹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僅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陳正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至該研判所憑基礎事實、依據及理由為何,則均未見敘明,是此部分研判結果,實不足採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審酌立法意旨,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除不得逾越各路段行車速限外,尚需藉由慢速通過路口方式,藉以確保駕駛人有充裕時間應付交岔路口內常見之一般突發路況。換言之,若汽車駕駛人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車速度本屬緩慢,依其行速有充裕時間足以應付一般常見路況,當認業已符合上開規範,非謂不問汽車駕駛人原行駛車速為何,均應減至更低原車速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始符合上開規範。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事發時我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影卷第11至12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車速度本已遠低於該路段速限即時速40公里且屬緩慢,以此等緩慢行車速度穿越交岔路口,對於交岔路口內之一般常見路況,衡情理應有充裕時間為反應,故能否認原告仍有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本待商榷;甚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沿鼎泰街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行駛至民族一路638 巷與鼎泰街交岔路口內時,機車左側車身始遭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且現場未見被告車輛煞車痕等情,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可參外(見警影卷第14頁暨背頁、第17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影卷第8 至10頁)。依此,應可認定被告於駛入事故發生交岔路口之際,係逕自駛入、橫跨路口而未採取任何煞避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衡諸此等事發過程,顯見原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無論是否採取更低於原行車速度之減速慢行措施,對自左側猝然直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本均無法注意並及時採取防免遭撞擊之措施。故原告是否採取減速慢行措施與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因之,被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車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因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主張前揭損害項目、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關於支出醫療費用26,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分別前往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711元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核其性質,係因原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關於支出民俗療法費用8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接受民俗療法必要,並分別前往德寶國術館、宏獅正骨國術館、寧生堂辛老師傳統整復骨學接受治療,共計受有支出費用84,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德寶國術館、宏獅正骨國術館、寧生堂辛老師傳統整復骨學之名片各乙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47 至148 頁、第186 至187 頁),惟被告對於此部分損害則有所爭執。審諸原告針對諸如是否確實接受上開民俗療法治療、確實支出該等費用、有無接受該等療法之客觀必要性等事實,經本院闡明後,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124,98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德寶國術館、宏獅正骨國術館、寧生堂辛老師傳統整復骨學等處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共計124,980 元損害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前往德寶國術館、宏獅正骨國術館、寧生堂辛老師傳統整復骨學接受民俗療法治療而受有損害部分,並非可採一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就醫支出交通費請求,亦屬無據。 ⑵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觀諸此等受傷部位為頸、肩處而非軀幹4 肢,且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衡情應未達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能力之程度,理應可藉由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前往就醫,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客觀上必要性存在,故原告主張應以計程車車資作為計算就醫交通費基礎,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前往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求診治療次數各為18次一節,固有卷附齊祥中醫診所105 年4 月29日函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大立中醫診所105 年5 月2 日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暨病歷表等件可佐(見院卷第90至 115 頁),堪可認定,惟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前往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診治之次數則各僅為8 次、2 次等情,亦有卷附博正醫院105 年4 月22日函覆暨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24日函覆暨病歷摘要、繳費彙總清單等件可稽(見院卷第79至85頁、第120 至124 頁),故原告主張分別前往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各均為18次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自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前往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附近,可供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依序分別為紅35路、3 路(或紅36路)、3 路(或16路)、3 路(或紅36路)等路線公車,單程票價均為12元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卷第86至88頁)。基此,以上開各醫院就醫次數、大眾運輸工具車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數額應為1,104 元【計算式:(博正醫院就醫8 次×單程車資12元×2 )+ (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2 次×單程車資12元×2 )+ (齊祥 中醫診所就醫18次×單程車資12元×2 )+ (大立中醫診所 就醫18次×單程車資12元×2 )=1,104 元】,至逾此範圍 之就醫交通費用請求數額,則均屬無據。 ⒋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受雇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因系爭傷勢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共計有23日上班日無法工作,致受有未領取薪資21,10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請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2至24頁、第97頁、第162 至167 頁),惟為被告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雖分別揭明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2 週或1 個月之不等期間,然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而影響其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一節,則均闕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原告自103 年12月2 日回診後無後續就診,僅就原病情判斷,病患無因傷勢影響而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事等情,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已達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程度,且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復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未影響其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未領取薪資損失云云,洵非可採。 ⒌關於機車損壞維修費12,700元: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之配偶張樹禮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零件修繕費用12,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各項零件修復費用為12, 700 元,此部分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該部機車係於85年3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90 頁),則上開零件費用12,700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1/3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3,175 元【零件修復費用12,700元÷(耐用年數3+1 )= 3,17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該部機車出廠日期85年3 月至103 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第3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該機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75 元【修復費用12,700元- 〈(12,700元- 殘價3,175 元)×折舊率1/3 ×3 年〉=3,175 元】。故上開機車損壞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必要修復費用3,175 元。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機車所有人張樹禮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有卷附債權請求讓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損壞修繕費用3,175 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關於衣物破損損害3,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鞋子、手套、手提袋皆嚴重破損,因此受有共計3,640 元之損害等情,其中除關於安全帽損壞重購買費用7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外,關於其餘物品損害部分,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憑佐其確受有損害及損害物品價值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未逾7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 ⒎關於收驚、中藥養生費用損害2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感到身心俱疲及失眠,故有前往民間佛堂收驚及服用中藥養生包之必要,共計受有支出相關費用29,7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客觀上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⒏關於預防失業風險危機費用120,000元: 原告主張年已52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常感腰酸背痛,恐將來無法勝任工作而遭雇主解雇而失業,故有必要求償6 個月工資共計120,000 元,以預防將來失業風險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任職於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並未因系爭傷勢而遭解雇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一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主張有預防失業風險危機必要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⒐關於非財產上損害294,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依其傷勢程度、復原期間,衡情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無疑義。另參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高職畢業,係從事婚紗作業員工作,月薪為21,000元,名下不動產共計有2 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況狀小康、103 年度所得共計為319,960 元、名下不動產共計有14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見警影卷第8 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放袋)。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暨復原期間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9,2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應為32,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711元+ 就醫交通費用1,104 元+ 機車損壞修繕費用3,175 元+ 安全帽損壞購買費用700 元+ 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9,250元=32,4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