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薛美雲 兼訴訟代理 人 沈柏翰 被 告 王勤銘 古瀚仁 陳冠亦 朱清程 陳嘉隆 陳明政 林致佑 許博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軍附民字第2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原告癸○○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325,915 元、連帶給付原告癸○○2,583,2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具狀減縮扶養費之請求,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78,773 元、連帶給付原告癸○○2,480,326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 至161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84年10月19日生,本件起訴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古雲良,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被告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雖原告起訴狀將被告乙○○之父古雲良列為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查明後,認已無再將被告古雲良列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訴外人林○○及曾順榮等3 人於102 年9 月19日1 、2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小姑娘小吃部,與號稱仁武會館(台語發音)之團體成員發生衝突,遂心生不滿欲行報復,曾順榮及被告辛○○遂分別電邀被告壬○○及乙○○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京吉路路口處大八卦釣蝦場集合,商議有關如何報復情事。被告壬○○亦告知當時一同在訴外人黃立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烤肉之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黃立安,被告丙○○及壬○○彼此又輾轉電邀並告知訴外人謝○○、洪○○、陳○○、謝○○、吳○○、被告己○○、庚○○、戊○○、訴外人綽號翔ㄚ及小杰的男子欲行上開報復情事,並要求其等前往大八卦釣蝦場集合。被告丙○○等人集合完畢後,因謝○○知悉仁武酒空會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處,遂依序由洪○○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謝○○、陳○○及綽號翔ㄚ男子;被告丙○○駕駛0000 -00號汽車搭載副駕駛座的被告壬○○、黃立安及被告甲○ ○;被告己○○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吳○○及謝○○;被告庚○○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戊○○及綽號小杰 男子;被告辛○○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林○○;被告古 ○○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仁武酒空會館。訴外人洪○○ 、林○○、翟千逸、周士偉、廖○○恰好在大八卦釣蝦場施放鞭炮,因見被告丙○○等人集合,因好奇遂由洪○○駕駛00-0000號汽車;廖○○駕駛00-0005號汽車搭載林○○、周○○及翟○○一同前往。期間被告庚○○並在高雄市○○區○○○○○○○○○0○○號彈予被告丙○○,被告丙○○ 遂將信號彈交付予被告壬○○,被告壬○○並交付其中一顆予洪○○車上之不詳男子。102年9月19日3時許,被告丙○ ○等人到達高雄市仁武區文中路與文中二街路口處後,被告壬○○下車,隨即施放信號彈,被告壬○○等人亦手持刀子及棍棒進入文中二街巷子處,被害人沈○○見狀不滿,遂由高雄市○○區○○○街000號烤肉處拿椅子欲毆打被告壬○ ○,被告丙○○持刀刺向被害人沈○○背部及頸部,被告庚○○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沈○○,被告壬○○、辛○○、戊○○及己○○亦徒手毆打被害人沈○○,並追打被害人沈○○至文學七街48號處,造成被害人沈○○右後枕部挫傷4×4公 分、併右頂枕骨至右後顱骨線狀骨折長14公分、右前額、兩肘、左肩、左手臂、右下腹、陰囊、左膝小擦傷或挫傷、左肩胛部1.5公分淺次創、右頸間交界高度144公分處深刺創創口長6公分刺入右胸腔右上肺葉,深入約12至13公分、右後 頸肩一處深刺創,長3.5公分,深6公分、右背高133公分之 胸脊旁刺創長3.5公分,刺入右胸腔右下肺葉、右背高122公分之右肩胛下刺創,長3.8公分刺入右胸腔右下肺葉造成右 側血胸,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仍於102年9月19日4時42分許 ,急救無效,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等人因上開行為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等人犯傷害致死及傷害罪刑,足見被害人沈○○之死亡與被告等人毆打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丁○○、癸○○為被害人沈○○之父母,因慘遭喪子之痛而分別受有扶養費778,773元、980,326元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均各以150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柏瀚2,278, 773元及自105年3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癸○○2,480,326元,及自105年3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辛○○、庚○○、戊○○:皆否認參與傷害,伊等僅係至現場,亦不知悉至現場之目的,故伊等之行為實不符原告二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此外被害人沈○○之死因,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乃係遭被告丙○○、壬○○所為,既係如此,縱伊等有至大八卦釣蝦場、仁武酒空會館之事實,惟此之事實亦與被害人沈○○之死因間並無因果關係,憑此益徵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須因被害人沈○○死亡之結果,對原告二人負扶養費、慰撫金之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認為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另少年案件部分被判假日生活輔導,業已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否認參與這件事情。另少年案件部分被判假日生活輔導,業已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承認有傷害被害人沈○○,惟希望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壬○○:否認持刀傷害被害人沈○○,否認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二人已經有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萬元並已支付給原告二人,故應該從原告二人之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沈○○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應連帶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害人沈○○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沈○○於上揭時地受攻擊後,傷重倒地,經送高雄榮總急救,於102年9月19日凌晨4時42分宣告急救無 效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及函詢複查結果:「外傷證據:1.右後枕部挫傷(4×4公分),併右頂枕骨至右 後顱骨線狀骨折(長14公分)。2.右前額、兩肘、左肩、左手臂、右下腹、陰囊、左膝小擦傷或挫傷。3.左肩胛 1.5公分淺刺創一處(即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人體圖上標註 【編號⑥】)。4.右頸肩交界高度144公分一處深刺創, 創口長6公分,刺入右胸腔右上肺葉,深入約12至13公分 (即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人體圖上標註【編號①】)。5.前一刺創之右後(約為右後肩頸)一處深刺創,長3.5公分 ,深6公分(即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人體圖上標註【編號② 】)。6.右背高133公分之胸脊旁刺創,長4.2公分,穿過第五肋間刺入右胸腔右下肺葉(即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人體圖上標註【編號③、④】之同一刺創傷,因插入及抽出稍有偏差〈未由原路徑抽出〉造成類似「ㄟ」字型傷口)。7.右背高122公分之右肩胛下刺創,長3.8公分,穿過第七肋間進入右胸腔右下肺葉(即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人體圖上標註【編號⑤】)」、「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背部五處刺創,其中三處刺入右胸腔及肺臟(即上開【編號①】、【編號③、④同一刺創】、【編號⑤】)。2.後頭部挫傷及骨折。(二)致命傷係銳器刺穿肺臟之傷(即上開【編號①】、【編號③、④】、【編號⑤】三處刺創)。(三)刀器可以只有1支,估計刀刃長12至13公分 ,單刃,刀刃至刀背長約3.5公分。送鑑刀械:1.蝴蝶刀 (丙○○持用)之刀刃長10公分,單刃,刀刃至刀背長最寬2公分,刀柄長12.5公分。2.彈簧刀(被告壬○○持用 )之刀刃長9.2公分,單刃,刀刃至刀背長最寬2公分,刀柄長12公分。上開二把刀器之刀身展開後,相差不多,刀背都是較薄型態,且與上列各刺穿傷相對照,均無矛盾之處。刀刃長9至10公分,用刀刺入軟組織,其刺入途徑可 延伸至12至13公分。因此。無法分辨是以何把刀分別刺傷,但任何一處刺創均可能為致命傷」、「鑑定結果:死者沈○○,遭受銳器及鈍器傷害,因右背多處刺創,傷及右肺,造成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高雄榮總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死因鑑定報告書、103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系爭刑案 相驗卷第16、31、131至140、194至196、198至202頁、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85頁),足證被害人沈○○確因遭多人 徒手及持棍棒圍毆,而受有頭部挫傷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並因遭持刀戳刺肩頸及背部,受有背部五處刺創傷(即系爭刑案相驗卷第31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上人體圖標示【編號①至⑥〈其中③、④為同一刺創〉】。又依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及函覆複查結論,其中三處刺入右胸腔及肺臟為致命傷(即系爭刑案相驗卷第31頁人體圖標示【編號①】、【編號③、④】、【編號⑤】三處刺創傷),且經扣案被告丙○○所使用之蝴蝶刀(下稱系爭蝴蝶刀)、被告壬○○所使用之彈簧刀(下稱系爭彈簧刀),均可造成各該刺創傷。而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沈○○,並持系爭蝴蝶刀戳刺被害人沈○○背部共三刀(即系爭刑案相驗卷第31頁人體圖標示【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③、④】、三處刺創傷),其中【編號①】、【編號③、④】二處刺創,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均為致命傷。再查被害人沈○○背部共五處刺創,經被告丙○○坦認其中【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③、④同一刺創】為其持系爭蝴蝶刀所刺,其餘二處刺創(即【編號⑤】右背高122公分之右肩胛下刺創、 【編號⑥】左肩胛1.5公分淺刺創,且其中【編號⑤】深 及肺臟,為致命傷之一),則非其所為,而現場除被告丙○○持用系爭蝴蝶刀、被告壬○○持用系爭彈簧刀攻擊被害人沈○○外,未見他人攜帶刀器,亦據其二人及其他被告供述明確(系爭刑案院一卷第236、238背面至23 9、 243至244、315至318頁背面、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74背面 至275頁、系爭刑案院三卷第61至65頁背面、系爭刑案偵 一卷第104至105、254背面、234至237頁),顯見上開【 編號⑤】、【編號⑥】等二處刺創,均係被告壬○○持系爭彈簧刀所戳刺,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⑤】深及肺臟,為致命傷之一,是被告壬○○否認持刀傷害被害人沈○○云云,即難採憑。而被告丙○○、壬○○因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被告丙○○所刺【編號①】 、【編號③、④同一刺創】及被告壬○○所刺【編號⑤】等三處刺創之致命傷,深及肺臟,造成右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乃被害人沈○○死亡之原因。是被告丙○○、壬○○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沈○○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丙○○、壬○○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被告甲○○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業如前述,惟被告己○○、辛○○、庚○○、戊○○及乙○○皆否認參與傷害,僅係隨同前往現場云云,然被告辛○○、庚○○、戊○○、己○○於深夜經臨時通知,即分別前往大八卦釣蝦場會合,再同往仁武酒空會館,不論名義係以「朋友有事,請『支援』、『陪同處理事情』」或其他用語,衡諸常情應能知悉係糾眾打架尋仇而為傷害行為,況被告等人在大八卦釣蝦場集合後,已知渠等糾集人數眾多,全數同往仁武酒空會館,更可確認此行係為尋仇打架,是被告甲○○、乙○○、辛○○、庚○○、戊○○、己○○(下稱被告甲○○等6 人)明知渠等糾集人數眾多,同往仁武酒空會館係尋仇打架傷害對方,仍一同前往,均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縱未實際下手圍毆追打被害人沈○○,仍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傷害被害人沈○○之行為共同負責。然因被告丙○○、壬○○分別攜帶系爭蝴蝶刀、系爭彈簧刀,為眾人所不知,已據被告丙○○、壬○○證述明確,被告甲○○等6人對其二人竟持刀攻擊被害人 沈○○,造成被害人沈○○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即不能預見,遑論有何殺人之故意。揆諸被告甲○○等6人與被害 人沈○○既不相識,亦無仇隙,當時不過係因細故起衝突為圖報復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施傷害部分復非致命位置,其等所為自不致造成被害人沈○○死亡,倘無被告丙○○、壬○○持刀刺入被害人沈○○深及肺臟等要害之行為,被害人沈○○尚不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甲○○等6人傷害被害人沈○○身體之行為,與被害 人沈○○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刑案經審理後,亦認被告辛○○、庚○○、戊○○、己○○僅負共同傷害被害人沈○○之責,而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少年,分別經少年法院裁定訓誡及生活輔導,由此益徵被告甲○○等6人之傷害行為 即與被害人沈○○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按傷害致人於死,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須就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等6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沈○○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庸就被害人沈○○死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二人所請求之項目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係就被害人沈○○致死結果所為之賠償請求,是依前揭所示,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甲○○等6人賠償上開項目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等6 人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沈○○之行為,然無從造成被害人沈○○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丙○○、壬○○分別持系爭蝴蝶刀、系爭彈簧刀刺擊被害人沈○○致死之共同原因,而被告甲○○等6 人與被告丙○○、壬○○間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沈○○之故意,被告丙○○、壬○○持刀刺擊被害人沈○○之力道、部位等,復非被告甲○○等6人所能預見,被告甲 ○○等6人自無共同侵害被害人沈○○致死之可言。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甲○○等6人就被害人沈○○之死亡,應 與被告丙○○、壬○○負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二人得向被告丙○○、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丙○○、壬○○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丁○○及癸○○為被害人沈○○之父母,雖現有謀生能力,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無工作收入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9 頁證物存置袋),且被告丙○○、壬○○對此未予爭執,是被害人沈○○對原告二人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丁○○、癸○○請求被告丙○○、壬○○賠償其等屆滿65歲之退休年齡起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丁○○、癸○○於其子沈○○死亡即102 年9 月19日時,分別年滿49歲及4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案卷第96頁),依102 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以觀(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原告丁○○平均餘命為29.65 歲;依102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以觀(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原告癸○○平均餘命則為36.47 歲。是原告丁○○主張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權利應為13.65 年,原告癸○○主張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權利應為18.47 年,應屬可採。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本院卷第149 頁),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故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應為228,972 元(計算式:19,081元×12個月= 228,972 元)。 ⑶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而原告二人除被害人沈○○外,尚育有一子訴外人沈○○,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且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9,725 元【計算方式為:(228,972×10.00000000+(228,972×0.65)×(10.00000000- 00.00000000))÷3=809,725.0000 0000。其中1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 [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壬○○應連帶給付扶養費778,773 元,應屬有據。而原告癸○○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6,964 元【計算方式為:(228,972×13.00000000+(22 8,972×0.47)×(13.00000000-00. 00000000))÷3=1,016,96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7[去整數得0.4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癸○○請求被告丙○○、壬○○應連帶給付扶養費980,326 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二人扶養被害人沈○○至成年,正值青壯,突遭被告丙○○、壬○○分別持系爭蝴蝶刀、系爭彈簧刀刺入,深及肺臟,造成右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令原告二人頓失依靠,且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哀慟逾恆,精神上之煎熬,自屬甚鉅,可堪認定。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丙○○、壬○○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原告二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丙○○、壬○○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妥適。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經查,原告癸○○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得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補償,原告丁○○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得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補償,此有本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補審字第90號決定書可稽,渠等請領上開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移轉於國家,而無從對被告丙○○、壬○○請求,故前述原告丁○○、癸○○各得請求之慰撫金150 萬元,應扣減已請領之30萬元,僅得再向被告丙○○、壬○○各請求120 萬元。被告壬○○固抗辯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萬元應該從原告二人請求中扣除云云,惟原告癸○○於本案並未請求殯葬費,該部分殯葬費之請領與本案請求無重複而無從扣減,且其請領殯葬費20萬元後,就該範圍之殯葬費請求權係移轉予國家,而非視為被告丙○○、壬○○已賠償,被告丙○○、壬○○自不得將之視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被告壬○○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原告丁○○得向被告丙○○、壬○○請求之金額為1,978,773 元(計算式:扶養費778,773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1,978,773 元);原告癸○○得向被告丙○○、壬○○請求之金額為2,180,326 元(計算式:扶養費980,326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2,180,326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78,773 元、連帶給付原告癸○○2,180,326 元,並均自105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本院卷第155 、15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惟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