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劉興堃 被 告 李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營生,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 路2段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即貿然通過,適原告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忠孝東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亦行走至該處,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 萬元、②看護費14,000元、③計程車費15,000元、④103年9月27日至11月3日不能工作損失22萬5,000元、⑤慰撫金36萬元,合計69萬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000元,及 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不到8萬元、②看護費 僅有5,600元、③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實無該車號、④原 告頂多住院8天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領取日薪工 作性質,尚須扣除假日部分、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上開項目金額灌水,憑信性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開地點,有原告所主張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第17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60號判處拘役55日,有判決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7,879元,有如附表 所示收據為憑,且屬必要支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提出103年9月29日至10月4日於住院期間,由 木棉花企業社看護之5,600元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50頁),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予以准許。 ⒊計程車費:原告提出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收據,經本院電 詢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查無此車號,原告表示不予請求(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4、32頁),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03年9月27日至10月4日住院8日、宜多休息、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19頁),與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1月22日共診療10次、頸部 仍有酸痛現象、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及原告所提出103年9月、11月打卡紀錄顯示假日幾無上班(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103年9月27日後30日扣除103年9月28日、10月4日、5日、10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假日期間,共計20日。又原告在乾舜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車輛解體員,日薪3,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徐鴻德結稱:伊雇用原告已8年,有打卡制度,日薪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及證人徐詹芳純結稱:伊係徐鴻德配偶,在該公司擔任財務,有出具每日3,000元薪資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堪信為真。該薪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3年9月27日至11月3日薪資為100,200元,然證人徐詹芳純未能說明其計算過程,且未考慮假日不會上班之因素,難以逕採。是以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元(3,000×20= 60,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61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車輛解體,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治療,傷後需多休息,兼衡其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及被告於事發時為39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不動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彌封袋),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103,479元(醫療費7,879元+看護費5,6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479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103,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出處 │ ├──┼─────┼───────┼────┼────────┤ │ 1 │103.09.27 │ 建佑醫院 │ 1,170元│附民卷第21頁 │ ├──┼─────┼───────┼────┼────────┤ │ 2 │103.09.27 │ 建佑醫院 │ 2,899元│附民卷第20頁、 │ │ │ ~10.04 │ │ │本院卷第35頁 │ ├──┼─────┼───────┼────┼────────┤ │ 3 │103.10.04 │ 建佑醫院 │ 200元│附民卷第21頁 │ ├──┼─────┼───────┼────┼────────┤ │ 4 │103.10.08 │ 建佑醫院 │ 40元│附民卷第19頁 │ ├──┼─────┼───────┼────┼────────┤ │ 5 │103.10.13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8頁 │ ├──┼─────┼───────┼────┼────────┤ │ 6 │103.10.13 │ 建佑醫院 │ 40元│附民卷第19頁 │ ├──┼─────┼───────┼────┼────────┤ │ 7 │103.10.25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8頁 │ ├──┼─────┼───────┼────┼────────┤ │ 8 │103.10.25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7頁 │ ├──┼─────┼───────┼────┼────────┤ │ 9 │103.11.03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6頁 │ ├──┼─────┼───────┼────┼────────┤ │10 │103.11.03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7頁 │ ├──┼─────┼───────┼────┼────────┤ │11 │103.11.15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5頁 │ ├──┼─────┼───────┼────┼────────┤ │12 │103.11.15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6頁 │ ├──┼─────┼───────┼────┼────────┤ │13 │103.12.01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4頁 │ ├──┼─────┼───────┼────┼────────┤ │14 │103.12.01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5頁 │ ├──┼─────┼───────┼────┼────────┤ │15 │103.12.17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3頁 │ ├──┼─────┼───────┼────┼────────┤ │16 │103.12.17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4頁 │ ├──┼─────┼───────┼────┼────────┤ │17 │103.12.24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1頁 │ ├──┼─────┼───────┼────┼────────┤ │18 │103.12.24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2頁 │ ├──┼─────┼───────┼────┼────────┤ │19 │103.12.31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0頁 │ ├──┼─────┼───────┼────┼────────┤ │20 │103.12.31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1頁 │ ├──┼─────┼───────┼────┼────────┤ │21 │104.01.07 │ 建佑醫院 │ 20元│附民卷第12頁 │ ├──┼─────┼───────┼────┼────────┤ │22 │104.01.07 │ 建佑醫院 │ 130元│附民卷第13頁 │ ├──┼─────┼───────┼────┼────────┤ │23 │104.03.23 │ 建佑醫院 │ 1,000元│附民卷第10頁 │ ├──┼─────┼───────┼────┼────────┤ │24 │105.03.15 │ 建佑醫院 │ 50元│本院卷第34、36頁│ ├──┼─────┼───────┼────┼────────┤ │25 │103.10.17 │ 聖岳骨科 │ 1,150元│本院卷第39頁 │ │ │~ │ │ │ │ │ │105.03.1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