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武秋思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子,婚姻生活圓滿。詎甲○○於104 年初行為異常,伊調查後始悉被告與甲○○有不當交往、相姦之行為,其2 人於104 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再於同年8 月18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國慶六街住處)為性行為,又於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9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旅舍休息並為性行為,並於同年9 月19日至屏東縣車城鄉牡丹風情溫泉旅館休息並為性行為(共計5 次性行為),另其2 人於不詳時間相偕出遊,行為親密;甲○○復於104 年10月9 日開車搭載被告同至伊所經營之順興石材百貨行竊取物品。此外,其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在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談話內容,被告多次要求甲○○與伊離婚,甲○○則表示其一直在辦離婚,承諾將先使伊搬出住處等語。被告與甲○○上述相姦、不當交往之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另兩造曾於104 年8 月6 日書立和解書,就被告當日與甲○○之相姦行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伊100 萬元,惟被告僅依約給付60萬元,尚餘40萬元未給付,而給付期限至105 年5 月10日已屆滿。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萬元自105 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曾於104 年8 月6 日書立和解書,被告同意於105 年5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 萬元,惟尚餘40萬元未給付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就原告所主張104 年8 月6 日以外各次之相姦、不當交往等事實均予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照片等證據係原告自甲○○車輛內竊盜所得,錄音則係原告擅自在甲○○車輛裝設錄音設備及GPS 而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係原告私自在國慶六街住處裝設針孔設備所取得,原告上開行為均未獲甲○○同意,是前揭證據均係原告違法取得,甲○○已對原告提出竊盜、妨害秘密等告訴,而原告僅為查明被告與甲○○有無相姦、不當交往行為,即以違法手段取得上揭證據,侵害甲○○、被告之人格及隱私權,前開證據俱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66年間結婚,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312 號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於106 年1 月23日申登(見本院卷第161 頁證物存置袋內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104 年5 月7 日甲○○駕車搭載被告,其2 人在車上談話,被告多次要求甲○○與原告離婚,甲○○稱其一直在辦離婚,並承諾被告會想辦法使原告先搬離住處(見本院卷第9 頁)。 ㈢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在甲○○國慶六街住處內,與甲○○為相姦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 120 至121 頁刑事簡易判決)。此部分業經兩造於同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現金10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時交付,另每月給付10萬元,自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68頁和解書),被告給付60萬元後,自105 年2 月起未如期履行,尚餘40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56 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4 年8 月18日有發生性行為1 次,而認被告涉有相姦行為提起告訴,因甲○○於105 年4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8 月18日照片地點是在國慶六街住處,其與被告是一起在等朋友,當天沒有做愛等語(見卷一第130 頁背面),且本案並未扣得如保險套、生理微物跡證以證被告與甲○○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2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7339號、第12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原證5 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地點係甲○○國慶六街住處。 ㈤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順興石材百貨行、金凱順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93年10月21日取得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37頁),學歷國小畢業,曾從事餐飲店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現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提各項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兩造乃立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再衡諸社會現狀,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乃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遂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2.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住宿發票、被告與甲○○之對話錄音、合照照片及住處錄影畫面等證據均係違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原告則主張統一發票係甲○○交付公司會計,由公司會計轉交原告;另因原告與甲○○同住國慶六街住處,原告於上開住處安裝監視系統而取得錄影畫面;又被告與甲○○之對話錄音,係甲○○自行裝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原告並無違法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查原告取得前開錄音、錄影畫面之手段,事前並未令甲○○知悉,亦未徵得甲○○同意後始為之,而統一發票之取得方式亦存有爭議,業經甲○○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物存置袋內被告前案紀錄表),俱難寬認此部分蒐證手段果無任何瑕疵可言。惟本院審諸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且對被告、甲○○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參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甲○○亦無造成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告所提前揭統一發票、錄音及錄影畫面等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和解書,就被告當日與甲○○之相姦行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伊100 萬元,惟被告僅依約給付60萬元,尚餘40萬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74 頁),再觀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記載:「甲方(被告)對於其因行為差池違背乙方(原告)之信賴,做出與乙方配偶甲○○通姦的行為深表悔悟,願特此保證日後絕無相同或類似的行為,亦絕不與甲○○有任何往來,甲方並願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於簽立本契約書時即時交付現金拾萬元,分期每月拾萬元,自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日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業因該次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相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與甲○○於66年間結婚,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312 號判決離婚,於106 年1 月23日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故原告與甲○○自66年至105 年11月30日間確為配偶關係,應可認定。 2.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甲○○除於104 年8 月6 日為性行為1 次外,另有於上開期日為5 次性行為及不當交往等情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4 年4 月4 日在鳳甲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再於同年8 月18日在甲○○國慶六街住處為性行為,又於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9 日在陽明旅舍休息並為性行為,並於同年9 月19日至牡丹風情溫泉旅館休息並為性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1至15頁)。惟查,上開發票內容均僅記載消費日期、金額及消費內容為「房租」等節,無法判斷消費者姓名、人數,自從無認定甲○○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亦無從推認甲○○與被告於上開期日確有從事性行為。而被告與甲○○於104 年8 月18日在國慶六街住處,共同倒臥甲○○床上乙節,業經證人甲○○於105 年4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8 月18日照片地點是在國慶六街住處,其上半身赤裸係因剛洗完澡,身旁之人為被告,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當日是一起在等朋友,沒有做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與甲○○於104 年8 月18日確有在國慶六街住處衣著不整同臥一床之事實洵堪審認。惟被告與甲○○均否認當日有從事性行為,且當場並未扣得如保險套、生理微物跡證以證其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其等為性行為之影像,是尚難認被告與甲○○當日確有為性行為。而原告就上開5 次性交行為之具體內容,迄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無從遽認其2 人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 ⑵惟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不知避嫌而進入甲○○臥房單獨相處,衣著不整並躺臥甲○○身旁,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間相處之道,而屬過度親密不當,另佐以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46分許,即曾在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提及:其一直在等待甲○○離婚,若離婚乙事無法及時處理,也應請配偶先離開住處,若甲○○未離婚,不管有多愛,都沒有什麼用等語;甲○○則答以:其一直堅持要辦離婚,但其妻會牽扯到其小孩,事情沒那麼簡單,其願意請其妻先離開住處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以其與甲○○之感情狀況,強要甲○○與原告離婚,足徵其2 人應有不當之交往,確足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共同生活關係,且情節重大,非法之所許,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至原告另提出其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主張甲○○有於104 年10月9 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經營之順興石材百貨行竊取物品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其係受甲○○之託,進入甲○○辦公室拿取水壺、雞蛋,並未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自始至終均未見甲○○身影,僅可見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進入一辦公處所拿取物品,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尚難憑此認被告與甲○○有何過度親密之舉止或有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情事。另原告所提被告與甲○○出遊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照片中甲○○係以右手搭在被告右肩,被告則以左手環抱甲○○之腰部,另以右手搭在甲○○腹部。其2 人上開舉措雖屬親暱,然尚未逾一般社交範疇,自難憑此照片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該張照片拍攝時間、地點未明,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說明,本院已認被告與甲○○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有不當交往行為如前,則此張照片既無法排除係於前揭期間所拍攝之可能,本院即無再執此照片另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必要。 ⑷被告與甲○○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已如前述,則斟酌原告與甲○○結褵30餘年,因被告與甲○○間之不當交往,導致婚姻關係破裂,終致離婚,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查兩造均係國小畢業,原告現為順興石材百貨行、金凱順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曾為餐飲業店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現無業、無收入等節,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另查原告於103 年度所得為270 餘萬元、104 年度所得為16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被告名下則無收入、無資產等節,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77 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與甲○○於前揭期間之不當交往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20萬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5 年1 月24日起算;另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10日前給付100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其中40萬元,是就此40萬元部分,應自105 年5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