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王寶羚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明文定之;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79號、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遭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一銀臺銀)抽銀根,亦因工程款遭假扣押而無法再承包工程,甚且遭廠商拒絕往來,而被告於本案訴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敗訴後,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僅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濫用前開假扣押裁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信用,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基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核其追加係基於主張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藉各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22 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56萬元、272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7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因而於104年7月1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足見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導致原告遭臺銀、一銀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亦因工程款遭假扣押,而無法再承包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且引發業界對原告公司財務狀況產生疑慮,遭廠商拒絕往來,週轉失靈,瀕臨倒閉,財產遭受嚴重損害,及商譽及信用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8月間曾匯款672萬元予原告,並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聰吉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及王聰吉個人簽發之支票,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因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並系爭假扣押執行,況於102 年間,原告之債權人登民實業有限公司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見當時原告己債信不良,原告債權人臺銀、一銀聲請之支付命令僅能證明前述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無法藉此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及商譽、信用等之侵權行為;另本件假扣押亦無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或有未限期起訴之情事,或有被告未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72萬元、5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分別提供242 萬元、19萬元之擔保金後,即於前述原告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68號予以強制執行,嗣被告對原告所提起本案訴訟敗訴,並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被告遂於104 年7月16日向本院強制執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於105 年5月10日分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資料卷第3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57頁至第63頁)。 (二)系爭假扣押執行部分 1、102司執全字第467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9): 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5月15日雄院高102司執全字第467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即債務人在前述假扣押裁定56萬元及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44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瑋懋營運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銘登營造有限公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奇建營造有限公司、伸泰營造有限公司、豐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見資料卷第10頁至第20頁) 。 2、102司執全字第587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 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6月20日雄院高102司執全字第58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即債務人在前述假扣押裁定672萬元及執行費53,7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公司、高雄銀行大發分公司、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公司之存款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即債務人清償(見資料卷第38頁至第41頁)。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商譽損害200 萬元、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前開之損害是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定期間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於102年3月7日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聰吉簽發並經原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係向屏東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於103 年10月14日判決敗訴,有本案訴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資料卷第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則於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可憑(見資料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正反面),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在本案訴訟102 年3月7日繫屬於屏東地院之後,始由被告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難認被告有原告前揭所指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迴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故意僅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雖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後,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是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情,此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資料卷第42頁至第44頁);然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毫無憑據,業已說明如前,參以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保全強制執行,則被告之請求既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如僅以被告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認被告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原告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相悖,是以被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商譽損害200 萬元、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侵權行為,係以被告明知雙方無借款債權存在,故意濫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令與原告往來銀行及上游廠商認為原告債信不良,商譽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又銀行亦因而收傘並拒絕出借款項予原告,上游廠商亦不敢將工程交給原告施作,致原告營業額下滑嚴重,營業損失為300 萬元等,並提出原告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約書為憑(見院卷二第18頁至第155 頁),然查: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屏東地院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主要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將原告應返還之投資款計672 萬元轉為借款之合意,並非認定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本案訴訟判決附卷可考(見資料卷第57頁至第62頁);況且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本院通知被告已足額扣押之後,被告即於104 年7月1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有本院104年6月11日雄院高102司執全梅字第467號函、同年8月12日雄院隆102司執全梅字第467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資料卷第15頁、第20頁、第42頁至第44頁),則被告認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為保障其債權之行使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之請求乃依法行使保全權利之措施,實難認原告主觀上故意以聲請本院實施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商譽及信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濫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手段而為侵權行為等語,難以採認。 (三)原告所受前開之損害是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原告之債權人臺銀、一銀固分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103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2號裁定確定、103年度重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上開裁定及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資料卷66頁至第71頁、第77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然臺銀、一銀之所以循上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實係原告分別積欠臺銀、一銀之週轉金貸款、貸款未清償(見資料卷第72頁、第87頁),參以臺銀、一銀係從事貸放之金融機構,若借款之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按常理該金融機構本會請求借款人即原告清償,是以臺銀、一銀請求原告清償借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所貸款項,而非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直接導致一節,應堪以認定。 2、又觀諸卷附原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雖原告公司之營業額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2個月申報1 次之申報銷售額、稅額有下降之情形,有上開申報書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5頁至第42頁),然而影響企業經營、銷售成果多寡之原因諸多,自難僅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即認原告公司銷售額遞減純係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致;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臺銀、一銀及原告之上游廠商接洽,並告知關於原告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致使臺銀、一銀及原告之上游廠商認為原告債信不良,而不再借款或發包工程予原告,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基此,自難僅以原告之債權人臺銀、一銀前述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之行為,及原告公司營業銷售額下降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行為與被告所主張之財產權及商譽、信用損害計500 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基此,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被告聲請假扣押一覽表 ┌─┬──────┬──────┬──────┬──────┬────┬────┬───┬──────┬─────┐ │編│裁定案號 │執行案號 │假扣押次數、│假扣押原因 │裁定日期│執行命令│供反擔│撤銷假扣押裁│撤回假扣押│ │號│ │ │金額 │ │ │日期 │保日期│定 │執行 │ │ │ │ │ │ │ │ │、金額│ │ │ │ │ │ │ │ │ │ │ │ │ │ ├─┼──────┼──────┼──────┼──────┼────┼────┼───┼──────┼─────┤ │1 │102司裁全679│102司執全467│第一次假扣押│王寶羚持有第│102.4.19│102.5.15│無 │105.5.10 │104.7.16 │ │ │ │ │56萬元 │三人王聰吉簽│ │ │ │聲請人百立公│聲請人王寶│ │ │ │ │ │發支票票款56│ │ │ │司 │羚 │ │ │ │ │ │萬元遭退票 │ │ │ │105司裁全聲 │ │ │ │ │ │ │ │ │ │ │53 │ │ ├─┼──────┼──────┼──────┼──────┼────┼────┼───┼──────┼─────┤ │2 │102司裁全989│102司執全587│第二次假扣押│積欠王寶羚 │102.6.13│102.6.20│無 │104.7.16 │104.12.14 │ │ │ │ │672萬元 │672萬元 │ │ │ │聲請人百立公│聲請人王寶│ │ │ │ │ │ │ │ │ │司 │羚 │ │ │ │ │ │ │ │ │ │105司裁全聲 │ │ │ │ │ │ │ │ │ │ │5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