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春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參合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頁),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材質35ACR、線徑9.75mm之螺絲線材8,916公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因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向被告詢問有關材質35ACR、線徑9.75mm之螺絲線材(下稱系爭螺絲線材),代工成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6h)*122、M10(6h)*75規格之 加工價格,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提出不含損耗10%、加工價格每支1.45元之價格,經原告另提出加工價每支1.25元之要約後(無不含損耗之字樣),被告於同年6月7日承諾以「含損耗,每支1.25元」之價格承攬系爭螺絲線材之加工,嗣原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11月間,分次向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購買系爭螺絲線材共575,000公斤,並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間,分次交付系爭螺絲線 材共541,958公斤予被告,委託被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 分次完成螺絲線材加工總量共507,568公斤,被告亦如期交 付加工螺絲線材507,568公斤予原告,原告在被告處尚存放 螺絲線材34,390公斤(計算式:541,958公斤-507,568公斤=34,390公斤),原告自104年7月起已無加工螺絲線材之出口訂單,遂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系爭螺絲線材共34,390公斤,詎被告竟拒絕,且表示系爭螺絲線材僅餘8,916公斤, 其餘螺絲線材均已滅失,惟被告並無保留剩餘系爭螺絲線材之法律上原因,且因部分系爭螺絲線材已滅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價額618,363元【計算式:(剩餘螺絲 線材34,390公斤-不良品4,239公斤-庫存8,916公斤)×均 價29.12元=618,36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螺絲線材8,916公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5月9日詢價時,被告係表示願以「 加工價每支1.45元、不含損耗10%」之加工條件承攬加工,嗣原告僅就每支單價部分與被告協商,被告於101年6月7日 同意調降加工價為每支1.25元,因此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之加工所約定之承攬條件係「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且一體適用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止原告分次下單委託被告加工之各個獨立承攬加工契約,則被告每次就分次下單交貨予原告及請款時,都會結算重量,只要交貨重量是在10%範圍內,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要求補重量不足之差價,上開加工條件亦為原告所知悉,而被告承攬加工系爭螺絲線材之實際損耗率係3.24%,但原告並未按照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逕以帳面上之數量差額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價額及剩餘系爭螺絲線材,被告自難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9日向被告傳真詢問有關將系爭螺絲線材代 工成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6h)*122、M10(6h)*75規 格之加工價格,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提出「不含損耗10%、加工價格每支1.45元」,原告另於101年6月7日傳真被告詢 問「請問加工價是否可降為1.25/支」等語,被告員工則以 傳真回覆「加工價1.25/支」等語。 ㈡原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11月間,分次向官田鋼鐵公司購買 系爭螺絲線材共575,000公斤,並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間 ,分次交付上開螺絲線材共541,958公斤予被告,委託被告 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分次完成螺絲線材加工總量共507,568公斤,被告亦如期交付加工螺絲線材507,568公斤予原告,被告處現尚存放原告交付之系爭螺絲線材8,916公斤,其餘 系爭螺絲線材則已滅失,被告加工系爭螺絲線材之損耗率為3.24%。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螺絲線材重量,如果採「加工單價含損耗」之承攬條件,即委託加工者若交付線材總重量為1,000公斤 ,加工交貨的螺絲總重量即為1,000公斤,損耗部分係由加 工者自行負擔;若採「加工單價不含損耗」之承攬條件,即加工業者並不負擔(吸收)損耗,雙方須先約明耗損率,要在約定範圍內,委託加工者須自行吸收重量減少風險,不得再向加工業者要求減少重量之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之系爭螺絲線材或其價額,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承攬加工所成立之加工模式係採「加工單價含損耗(即加工者須負擔損耗)」抑或「加工單價不含損耗(即加工者在約明損耗比例範圍內,不須負擔損耗)」?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螺絲線材及已滅失部分螺絲線材之價額,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承攬加工所成立之交易條件係採「加工單價含損耗」抑或「加工單價不含損耗」?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螺絲線材之加工 係約定採取「加工單價含損耗」之加工條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是原告自應就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螺絲線材加工條件係「加工單價含損耗」,亦即原告不負擔系爭螺絲線材加工過程產生之損耗云云,並以兩造間之議價傳真紀錄中被告僅回覆「加工價1.25/支」等語(本院卷第9頁),且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並未載明「加工不代損耗」等類似文字(本院卷第54頁)等為證。惟查,原告於101年5月9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詢問將系 爭螺絲線材代工成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6h)* 122、M10(6h)*75規格之加工價格,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回覆「不含損耗10%、加工價格每支1.45元」等語,原告復於101年6月7日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請問加工價是否可降為1.25/支?」,被告員工則以傳真回覆「加工價1.25/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傳真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屬實,而觀諸傳真紀錄上兩造關於系爭螺絲線 材加工價格之議價過程,原告於被告提出「不含損耗10%、加工價格每支1.45元」之加工條件後,僅就「加工價」可否降為每支1.25元乙點詢問被告,最後並經被告應允,均未見原告於傳真中就加工過程產生之損耗應由何方負擔一節提出任何主張;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議價人員呂正O到庭證稱:價格係在6月7日確定為1.25元,原告人員並無另以電話或當面告知其提出之價格是「含損耗,每支加工價1.25元」,印象中後面討論價格時均未提到損耗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與被告議價之原告員工黃O宏到庭證述:印象中,被告公司人員提了「不含損耗10%」條件後,伊等沒有再針對損耗進行討論,伊詢問被告公司人員時也沒有特別講明伊所詢之價格係含損耗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04-106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不含損耗10%」之加工條件並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於詢價時亦未曾 說明其所提每支1.25元之加工價格係含損耗之價格。則原告在被告已先行表明「不含損耗10%」之加工條件後,既未曾另向被告提出「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要約,兩造間自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3.本院審酌在螺絲線材承攬加工之交易習慣中,應由何方負擔加工過程中之損耗攸關承攬價格之高低,係屬契約中之重要條件,雙方於議價過程中要無忽略此一重要交易條件不予協商之可能,是衡諸常理,倘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加工單價不含損耗10%」加工條件不同意,希望係改以「加工單價含損耗」之條件進行議價,自當會向被告明白告知,但原告卻於兩造議價過程中從未提出「加工單價含損耗」之加工條件要約,反僅單就「每支加工單價」部分與被告進行議價、協商,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參諸螺絲線材加工之交易習慣,堪認原告就被告所提「不含損耗10%」之加工條件業已默示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螺絲線材加工所成立之契約條件應係「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應堪認定。 4.至原告雖稱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及傳真中均未載明「不含損耗10%」之文字,且依證人黃O宏證稱:伊並未跟公司說加工價係不含損耗10%每支1.25元,且詢價單須由老闆看過才交給生管下單,與被告後來的議價也沒有寫「不含損耗10%」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及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管課 長董家君結證:黃O宏有明確告訴伊加工價格為1.25元,且損耗由加工廠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參以原告先前 就系爭螺絲線材與訴外人耀升企業社成立之加工條件係由耀升企業社自行負擔損耗,可證兩造係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加工損耗;再依證人呂正O證稱:當初未與原告約定若超過約定損耗率10%應如何結算,依被告公司之慣例係依中鋼公司之牌價予以結算損耗,兩造係採每張訂單結束後把損耗一次結清之方式,但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結算損耗之要求,所以被告都沒有結算損耗等語,益證兩造並非約定「加工單價不含損耗」,否則被告豈有在每張訂單結束後均未結算損耗,且未約定以何鋼鐵公司之牌價結算成本之理云云。5.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54-55頁 ),其中有關損耗應由何方負擔之文字記載均付之闕如,傳真中亦未記載係載「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字樣,故縱使書面契約中未載明係採「每支1.25元,含損耗10%」之條件,但亦不當然意謂兩造間就「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已達成合意;另黃O宏與被告議價時並未表示係以「含損耗」之加工條件進行議價,兩造無從就此條件達成合意一情,業如前述,是縱黃O宏不知何故主觀上逕認兩造成立之加工條件係「含損耗10%每支1.25元」,並據此向主管報告,亦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螺絲線材之加工係成立原告主張之條件;再者,原告先前與其他公司成立之交易條件為何,與兩造間成立之交易條件係屬二事,與本件無關,自難逕認本件亦採相同條件;此外,證人呂正O關於應於何時結算損耗一情係證稱:被告不是在每次請款時結算損耗,係以每張訂單結束後一次計算,且將損耗一次結清,亦即將等訂單全數結束後才結算損耗,訂單可能是長單,被告公司會依每月交出的數量請款,但要等該筆訂單跑完後再一起以實際盤點方式結算損耗,若被告加工之損耗率超過10%時,依業界之慣例,係採中鋼公司的牌價結損耗,因中鋼公司每季開盤均有基準料價,此為公認之標準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可知證 人呂正O證述被告公司結算損耗之時間點,係在全數訂單完結後始一次盤點結算,是原告前稱證人呂正O係證述兩造係採每張訂單結束後即須結算損耗云云,顯非屬實,且縱兩造未約定結損耗賠付之標準,但或係因如證人呂正O所稱有業界慣例可循,抑或漏未約定,尚難據此即可推論兩造係約定「加工單價含損耗」。是故,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螺絲線材及已滅失部分螺絲線材之價額,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間,分 次交付上開螺絲線材共541,958公斤予被告,委託被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分次完成螺絲線材加工總量共507,568公斤,被告亦如期交付加工螺絲線材507,568公斤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帳面上被告處固應留有34,390公斤之系爭螺絲線材(計算式:541,958-507,568=34,390)。惟依兩造約定之「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加工條件,被告如將加工之損耗率控制在約定之耗損率10%範圍內,原告即須自行吸收重量減少風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減少重量之差額,亦如前述,換言之,依兩造間之前揭加工條件約定,被告被容許耗損及留存54,195.8公斤之系爭螺絲線材(計算式:541,958×10%=54,195.8),於此範 圍內,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賠付其價額,是原告交付之系爭螺絲線材帳面上雖尚餘34,390公斤,但已低於被告被容許留存或損耗之54,195.8公斤,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低於4,195.8公斤之系爭螺絲線材應歸被告,故被告留存 或耗損上開帳面上之34,390公斤系爭螺絲線材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螺絲線材8,916公斤,及618,3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