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優肯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錞泓 被 告 許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如下所述系爭合約、附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與被告簽訂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合約、附約),且業分別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10萬元,約定由被告為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惟嗣被告雖一再稱軟體已依約開發執行中,然經伊一再要求驗收進度,竟未依約如期完成,是被告給付遲延,且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伊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16萬元,並得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以該合約設計費用34萬元之2 倍作為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附約,並分別約定被告需於簽約日起80、100 個工作日內完成本案系統、程式設計,系爭附約並約定被告需於同年5 月25日、6 月15日、6 月30日、9 月10日前分別完成商城子網頁、交友功能、APP 開發(工商版)、APP 開發(購物版),且原告前於104 年3 月18日依系爭合約、附約而匯款訂金159,97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嗣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附約(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匯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8 頁)、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證物存置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 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已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其履行,迄今仍未履行,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業給付之訂金159,970 元。至原告固主張其業給付訂金16萬元云云,惟原告當日帳戶固因聯行轉帳而支出16萬元,然實際上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159,970 元,另30元乃為匯款手續費,此有匯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訂金自僅為159,970 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系爭附約之總價為34萬元,而其第11條乃約定「契約終止後乙方停止本合約所有相關服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契約立即終止,不需另行書面通知。1.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2.甲方交付乙方之支票未兌現或相關款項未依合約條件付款」等語;第13條第1 項則約定「若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中任一條款,未違約方有權向違約方立即中止合約,並要求該合約設計費用兩倍作為賠償」等語,有系爭附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系爭附約第13條第1 項既使用不同於同約第11條之「終止」文字,其所謂之中止合約似不僅限於終止契約,或有包括解除契約之意,且較輕微之終止契約已得依該約定請求賠償,衡情未違約者於他方違約後,應亦得選擇依法請求解除契約,並依該約定請求賠償。又該約定既明文約定違約即以合約設計費用之2 倍作為賠償,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合予敘明。 ⒉被告既如前述違反系爭附約約定而未依約如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附約所約定由被告承攬之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工作,乃原告向阿特通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阿特通公司)分別以80萬元、120 萬元承攬而來,且合約中亦有違約需以合約設計費用2 倍為賠償之約定,又被告未能依約完成之後,原告乃於104 年6 月25日將系爭附約部分之工作以42萬元交由訴外人許湞翔承作,並將系爭合約以20萬元交由訴外人威碼星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共受有462 萬元之損失,並提出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轉體客製化附約(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OK-BON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4 頁)、BOK-BON 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建置網站軟體客製化附約(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為證,惟系爭合約、附約並未明列其標的為何電子商務數位整合平台之建置,此自難認其工作內容與原告另提出之與阿特通公司、許湞翔之合約書、附約內容相同,而難以之認定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然原告乃為數位媒體公司,其主張系爭合約、附約之工作本為其向他人承攬而來乙節應可採信,則衡情原告應亦有對他人依契約約定時間履約之壓力,其於被告違約後始另覓他人履約,於時間上應有一定之急迫性而付出相當之成本,且此自會影響工作完成之時程,而損及原告之商譽,並需付出一定之違約成本,本院審酌此等情事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附約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4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附約履行而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其履行,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業給付之訂金159,970 元,又被告既違約而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然系爭附約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4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