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昆、宏泰報關有限公司、阮碧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陳怡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宏泰報關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碧麗 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雷忠 被 告 洪瑋辰(原名洪嘉聖) 被 告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亦傑(原名李文忠) 被 告 港勤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俞全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全興 被 告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俞振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銀 俞紹堂 被 告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同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部分 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陳怡慧、王俊仁、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悅暘公司)、陳雷忠、蔡君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㈣第4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承受訴訟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一,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世昆,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1-77頁),並經其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67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宏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阮碧麗、順達公司、陳怡慧、王俊仁、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莊春源、洪瑋辰(原名洪嘉聖,以下仍稱洪嘉聖)、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李亦傑(原名李文忠,以下仍稱李文忠)、福力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力旺公司)、陳君翰、蔡君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4,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悅暘公司、陳雷忠、港勤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俞全和、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公司)、俞振良(見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㈡第4頁) ,復於被告福力旺公司、陳君翰、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莊春源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頁,本院卷㈣第471頁),另減縮利息 起算日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宏泰公司、阮碧麗、順達公司、陳怡慧、王俊仁、悅暘公司、陳雷忠、洪嘉聖、上和公司、李文忠、港勤公司、俞全和、高金公司、俞振良、蔡君毅(下稱被告宏泰公司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7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47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部分 ㈠原告與訴外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下稱YN公司)於民 國102年3月5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YN公司向原告購買太 陽能晶圓片,並以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即EXW,賣方不負 責貨物運送),原告遂於102年3月16日委託被告宏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保稅貨物事宜( 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報單號碼:BG/02/P397/Z512號) ,循小三通模式, 先將太陽能晶圓片一批計8板於原告工廠交給買方指定之運 送人即被告順達公司,再由被告順達公司轉交被告悅暘公司,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該批貨物於102年3月17日完成進倉程序,於同日分估完成獲准放行,並由泉航公司負責金門料羅港之現場理貨人員即被告洪嘉聖負責於領貨後裝載於被告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船隻掛號:P397)運往大陸廈門。然被告洪嘉聖於102年3月17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放行貨物後,將該保稅貨物提領出倉,因故僅裝運其中3 板保稅貨物依報單所載運送至廈門,其餘5板保稅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並未依報單所載裝船運送出口,嗣被告洪嘉聖通知被告順達公司後,系爭貨物不僅未依法定程序申請退關或退艙,更在未經海關核准之情形下,被告順達公司即指示被告洪嘉聖將系爭貨物聯繫交付被告高金公司,並由被告港勤公司負責金門料羅港之現場理貨人員即被告蔡君毅,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高金公司自金門返回臺灣之船舶「大川輪」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貨櫃、高金1085),其後系 爭貨物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獲,認定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將已放行出口之系爭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而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7年6月6日修正名稱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行為 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7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申請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後,再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被告阮碧麗為被告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管理該公司之報關退關業務,系爭貨物未裝運上船而未辦理退關手續;被告陳怡慧、王俊仁分別為被告順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管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系爭貨物未裝運上船而未辦理退關手續,且未為隔離堆置並明顯標示而裝載於「大川輪」之貨櫃;被告陳雷忠為被告悅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管理該公司之各項業務,系爭貨物未裝運上船而未辦理退關手續;被告洪嘉聖為泉航公司在場之現場理貨人員,系爭貨物未裝運上船而未辦理退關手續,且未為隔離堆置並明顯標示而裝載於「大川輪」之貨櫃;被告李文忠為被告上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管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系爭貨物未裝運上船而未辦理退關手續;被告蔡君毅則為被告港勤公司在場之理貨人員並實際受被告高金公司指揮,系爭貨物未為隔離堆置並明顯標示而裝載於「大川輪」之貨櫃;被告俞全和為被告港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管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系爭貨物未為隔離堆置並明顯標示而裝載於「大川輪」之貨櫃;被告俞振忠為被告高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管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系爭貨物未為隔離堆置並明顯標示而裝載於「大川輪」之貨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罰鍰2,774,36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泰公司等1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宏泰公司、阮碧麗則以:本案係訴外人捷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筱婷、藍啟文向宏泰公司借用郵箱辦理跨關區連線報關出口業務,系爭貨物並已如實完成出口申報,後續貨物運輸概與宏泰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達公司、陳怡慧、王俊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順達公司係受委任處理YN公司報關事宜,並委託悅暘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因悅暘公司行政作業疏失導致貨物遭查扣,悅暘公司僅通知順達公司系爭貨物在金門,要求提供高金公司作為聯絡窗口,並沒有告知系爭貨物要辦理退關及退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悅暘公司、陳雷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本件因順達公司虛報貨品之品名,其中3板貨物先運輸至大陸廈門後,經大陸地區海 關開箱查驗不符,悅暘公司擔心系爭貨物如繼續運輸可能遭大陸地區海關沒收甚至涉及刑責,遂將系爭貨物退運至金門港並聯絡順達公司,順達公司不願繼續委託悅暘公司運送,要求將系爭貨物交由高金公司運回臺北港,悅暘公司僅有負責貨物運輸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洪嘉聖則以:本案貨物從金門運輸至廈門部分由我負責理貨,貨物全部有8板,都是放在高金公司理貨場,先裝了3板貨物到「上和輪」,系爭貨物裝不下,我就回報泉航公司跟客戶聯繫,泉航公司指示我將系爭貨物先放在高金公司理貨場,後來順達公司要求我將系爭貨物交給蔡君毅,我就將系爭貨物點交給蔡君毅,都是依客戶指示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上和公司、李文忠則以:上和公司僅係將「上和輪」以光船租賃之方式出租予泉航公司使用,船舶裝運及運送之管理概由泉航公司自行聘僱人員負責,本案與上和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港勤公司、俞全和、高金公司、俞振良、蔡君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到場陳述)則以:高金公司、港勤公司僅係負責國內運輸部分,均係依照客戶指示裝載運輸貨物,洪嘉聖亦未告知蔡君毅系爭貨物需要辦理退關,本案與港勤公司、俞全和、高金公司、俞振良、蔡君毅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 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前者係指事實上因果關係,目的在於判斷事實上因果律之有無;後者則係指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是在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條件後,基於侵權行為法上風險分配之考量,尋求個案當事人間損害之合理負擔,避免牽連永無止境,以維侵權行為制度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蓋法律上原因所探討者,並非單純科學上因果律之問題。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查獲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4,360元確定等情,有原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3月3日高普法字第1031004270號復查 決定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2-36頁,本院卷㈡第57-77頁,本院卷㈢第128-156頁 ,本院卷㈣第85-105頁),並經本院調取財務部關務署高雄關相關裁罰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58-368頁),固堪 認屬實。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裁罰之罰鍰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財產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財產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已難認原告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再者,原告係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其保稅貨品應報經海關核准並補徵進口稅捐,始得內銷,若未經核准補稅,逕將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即構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處理之私運行為,且園區事業從事保稅業務並獲准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者,就其成品出口依法對保稅貨品所負之管理義務,係延伸至完成出口,至其外銷貨物,選擇在出口地海關以貨物輸出人身分報關獲准放行者,嗣因故未能將貨物裝載於預定載運之船舶出口,而欲改由其他港區出口,須繕具出口貨物退關單,由原放行海關配合出口報單辦理退關,始得提回貨物,再向擬為出口地之海關重新辦理通關手續(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22條規定、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既兼具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雙重地位,本負有使系爭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或應辦理退關不得私運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其卻未自行委託信任之業者實施報關及運送事務,致使系爭貨物於報關放行後,因廈門方面通關發生困難,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被告順達公司,在未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及未申報進口之情形下,指示他人著手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灣課稅區內,衡情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則原告對於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且其依前述規定所負之公法上義務,不得經由買賣雙方之私法契約約定而予解免,否則將致上述法令形同虛設,而無法達前述管制進口稅貨品之立法目的,原告係因自己違反前述身為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始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罰鍰甚明,易言之,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係因原告本應自行委託運輸業者辦理系爭貨物退關事宜,客觀上即得防免上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發生,此為關稅實務通常一般之情況,有卷內財務部關務署105年12月6日台關業字第1051026030號函文暨檢附貨物通關流程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4-37頁),乃原告與買受人YN公司約定EXW貿易條件後,即疏未注意系爭貨物有無完成退關,任由他人著手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灣課稅區,因此課原告行政罰鍰,基於侵權行為法上風險分配之考量,應認被告宏泰公司等15人縱有就系爭貨物未裝運上船而未辦理退關手續、未為隔離堆置並明顯標示而裝載於「大川輪」之貨櫃,至多亦僅與原告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行政裁罰間具有「條件關係」之事實上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兩者並不具有「相當性」之法律上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否則不啻容許原告將公法上義務任意轉嫁不具契約關係之第三人(至於原告得否基於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係另一問題)。尤有進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中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概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乃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宏泰公司等15人具備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之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宏泰公司等15人連帶給付2,774,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