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趙玲 訴訟代理人 趙仁賓 被 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鄭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 實,僅有因騎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以每小時55公里、超越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沿高雄市鳳山 區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駛,行經鳳林路226號前之際,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機車突失控倒地 並往前滑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方,被告機車右後輪遂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調 偵字第2218號),而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損失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86元、醫療用品費6,236元、親人接送看診6次之交通費1,908元、停車費240元、機車修繕費14,620元,於住院期間(103年10月9日至17日、11月23日至25日,共11日)及出院後有56天行動不便,委請父親全日看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34,000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伊當 時已報名立功補習班之護理課程,卻因傷無法上課,損失補習費13,000元。且原告雙膝均遺存明顯疤痕,有預為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150,000元之必要,上開損害金額加總為 833,49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4,797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08,69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超速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但否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伊當時並未超車,伊為閃避路邊停車而駛入快車道,結果該路段剛鋪好柏油瀝青,有許多碎石,機車輾過碎石始失控打滑。對原告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機車修繕費方面,機車軸承組有無修繕無法證明,前叉校正之修繕並無必要,且應扣除折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否認看護必要性及原告主張之看護必要期間;補習費損失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應可補課;交通費及停車費均爭執必要性;疤痕治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亦否認有必要性;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0月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55公里、超越速限(50公里/小時 )之速度,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號前之際,騎乘之 機車突失控而向右傾斜倒地,並持續往前滑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方,被告機車倒地滑行時右後輪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4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25日,現經檢察 官上訴審理中。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13,486元、醫療用品費6,236元 ,被告對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原告已支付14,620元之修車費。 ㈤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至17日、11月23-25日在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除超速、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外,是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除超速、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外,是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騎乘之機車始失控自摔,並於倒地滑行之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則否認意圖超車,辯稱係機車行經多碎石之路面,始失控打滑等語。查系爭車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634號卷第15-16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禍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發生車禍前,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分別行駛在快車道中間、快慢車道間之車道線上,2車相隔約有1台機車之距離,之後被告機車以相當快之速度從路口斑馬線往前進入一段新鋪柏油路面路段,該新鋪柏油路段與斑馬線所在道路有高度落差,新鋪柏油路面較低,被告機車往下駛入該新鋪柏油路面後,即開始失控往右傾斜、往前方滑行,右後車輪旋撞上系爭機車前車輪,引發系爭機車亦傾斜倒地滑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18 -119、134-164頁〕,觀諸影片中被告並無明顯超車之動作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保持一定距離,係被告機車失控滑行後,才撞及系爭機車,參酌原告亦陳稱:被告打滑後才撞到我,我騎在被告前面,所以也不知道他有無要超車(見本案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動,其機車 失控之原因,並非欲超越系爭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應歸咎於其超速行駛,高速行駛下突遇路面不平,機車因而失控,是被告否認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當時若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慢車道且在速限內行駛,則不至於行經該不平之路面,亦不會因速度過快而失控自摔波及原告,其雖無超車不當之過失,但其超速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13,486元、必要醫療用品費6,236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 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機車修繕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告既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4,620元,其中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2,070元、2,550元,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24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頁),並經本院函詢安荃車業有限公司,確認該估價單為該公司修繕系爭機車所開立,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疑其中 前叉校正之修繕必要性,及軸承組有無確實更換,然安荃車業有限公司對此已函覆:系爭機車進廠時車頭及左側車身損毀,除車殼外,亦傷及前叉,造成無法直線行駛,故需前叉校正,及更換三角架上之軸承組(換新零件)等語(見本案卷第112頁),足見前叉校正及軸承組之更換確屬必要且已 為修繕,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又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扣除。系爭機車為10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9日,已使用1年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又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據此扣除折舊結果,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5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7,900元(計算式:5,350元+2,550元=7,900元)。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委請其父全日看護共6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 134,000 元,被告則否認看護必要性及必要期間。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已明確表示:原告因左側第五蹠骨骨折,於103年10月9日住院,經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其因疼痛不適及活動受限,建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半日他人照護約2週。後原告 再於104年11月23日至25日住院,並接受鋼釘內固定拔除手 術,建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看護等語,有長庚醫院105年6月1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013 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7頁),堪認其2次住院期間(合計11日)有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另其第一次出院後2週內(14日)內,有受半日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主張以每 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2,000元之行情,堪認適當,至出院後2週之半日看護,則應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14日之看護費計36,000元(2,000元×11日+1,000元×14日=3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看護費請求,則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自屏東住處往返長庚醫院就診,先後於103年10月2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24日、12月31日 、104年2月4日,6次由親人開車往返接送,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失,以單程計程車費159元、往返318元計算,共損失1,908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前述6次就診,已提出各該期日看診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19、20、22、23頁〕,又 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已明確表示:原告所受左側第五蹠骨骨折,臨床經驗建議第一次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3至6個月後方可負重行走,有長庚醫院105年6月15日(105)長庚院高字 第F6013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7頁)。又原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嗣於103年10月17日出院等情,此觀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甚明(見附民卷第10頁),足見原告在手術3至6月後,始能行走,在此之前確無法行走,而有搭乘汽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原告前述6次看診 ,均在手術後4個月內,因認確有搭車必要。又原告由親人 接送看診,雖係基於親情,但此載送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給付親人費用之義務,惟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免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其負擔此交通費。審酌長庚醫院距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之 住處約18.6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約43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1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50號函在 卷可徵(見本案卷第86頁),由此觀之,原告主張以單程 159元、來回318元計算接送車資之損害,未逾行情而合理,是其請求前述6次由親人接送看診之交通費1,908元(318元 ×6=1,90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停車費:原告主張其因於104年11月24日、25日至長庚醫院 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而分別支出汽車停車費180元、60元, 合計240元一情,已提出長庚醫院之停車費統一發票為據( 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確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 鋼釘內固定拔除手術,11月25日出院,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又其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且11月25日甫拔除鋼釘出院,本應注意避免患部遭碰撞,其住處又與長庚醫院有約18.6公里之距離,業如前述,自不宜行走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是其有搭乘汽車返家之需要,其家人亦有開車前往醫院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其親屬為在院看護原告、接送原告返家,而停車在長庚醫院之停車費240元,亦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⒍補習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參加考試,已報名護理補習課程,繳納學費 13,000 元,受傷後因無法行走在家療養、上課教室在2 樓、出門騎車有心理陰影等原因,無法前往上課,而損失學費13,000元,固提出立功補習班開立之在班繳費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28頁),惟該補習課程之上課期間為103年8月至104年2月止,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繳交學費,均經載明於上開在班繳費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8頁),而系爭車禍係103年10月9日發生,是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課程,原告並無不能上課之事由,自不能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無法上課。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雖因無法行走而不便上課,然該補習課程有提供補課服務,僅須繳交雲端課程開通費500元,屏東 立功補習班以105年6月30日函釋甚明(見本案卷第105頁) ,原告未能前往教室上課之課程,應得以補課彌補,原告雖表示其不知有補課服務(見本案卷第116頁),惟原告既為 參加考試而報名此一課程並繳費,後因受傷而無法前往上課,一般人均會詢問補習班得否退費或補課,或以其他方式減少損失,原告捨此不為,受傷後即未再上課或補課,其此部分未上課之損失,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不能認屬系爭車禍直接導致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補習費用之損失,難認有據。 ⒎後續疤痕治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雙膝遺有疤痕,將來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預估費用為150,000元,已提出長庚醫院出具 、載明「下肢磨損或擦傷遺存雙膝疤痕,宜長期門診追蹤及疤痕照顧貳年」之診斷證明書,及分別於起訴前、105 年 5月25日拍攝之雙膝照片各1張為據(見附民卷第12、13頁、 本案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左右腳膝蓋均遺有疤痕及輕微增生組織,右腳增生組織經測量寬約5公分、長約3公分,左腳增生組織經測量寬約4 公分、長約3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18、165-166頁),固堪認原告雙膝目前確遺有疤痕。惟其主張後續除疤治療費用需150,000元一節,全未說 明採何種治療方式、估價依據為何,僅謂:150,000元是根 據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師口頭評估之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8頁),本院實無從判斷該治療費用是否必要。且本院就此函詢長庚醫院,所獲函覆為:原告因下肢磨損或擦傷遺存雙膝疤痕,最近一次於104年10月7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當時其下肢(雙膝)雖有深色疤痕及輕微增生,惟此會隨時間自然轉淡,但時間長短因人而異。就目前醫療技術,上開傷勢可採行各類雷射、敷料等方式,其收費標準各異,且大多需1至2年的改善時間,惟如有異常,則需持續追蹤,兼需以臨床實際發生為準,故實難預估所需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13頁),準此可知原告之疤痕及輕微增生會隨時間自然轉 淡,如欲治療,亦難以事先預估所需費用。本院斟酌比對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疤痕照片與上述勘驗照片,可發現疤痕確有明顯轉淡,再原告自承104年10月7日迄今仍未治療或再度看診,僅預計年底再進行除疤手術(見本案卷第117頁),原 告既未能充分說明有進行何種疤痕之必要,其就診之長庚醫院亦未明確說明有治療之必要,更無法預估所需費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晚近曾看診評估費用之其他資料,以為佐證,本院自難認原告預為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150,000元確屬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82年10月出生,有其駕駛執照可參(見本案卷第23頁),受傷時僅年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11日,且長達數月無法負重行走,雙膝至今更遺留明顯疤痕,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3,486元、醫療用品費6,236元、機車修繕費7,9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相當於交通費損失1,908元、停車費240元、慰撫金250,000元, 合計315,770元。 ⒑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4年1月20日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4,797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有原告受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案卷第22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105)旺總車賠字第0727號函檢附之賠付 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42-5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 已賠償24,797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再為請求之金額為290,973元(315,770元-24,797元=29 0,97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2 頁)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0,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原告曾就機車修繕費之請求,支出裁判費1,000元以外,兩造並無其他裁判費或訴訟費 用之支出。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機車修繕費之必要,且起訴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是本院認此部分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全部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70×0.536=6,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70-6,470=5,600 第2年折舊值 5,600×0.536×(1/12)=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0-250=5,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