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鄭政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原告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總公司),經派駐越南擔任訴外人同耕(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同耕越南公司)經理職務,屬同耕越南公司最高階主管。同耕越南公司係以出租車輛為營業項目,並由被告全權負責該公司所有車輛出租業務,被告任職期間月薪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就其職務之執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⒈依出租車業界慣例,如可歸咎於租用方甚或不可抗力所引起之車輛故障毀損,應由租用方負責賠償修繕費用,然被告出租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之際,竟於租約內擬定出租期間車輛維修損壞所生費用,均由出租方負責之不平等契約條款,此等過失除造成越南同耕公司蒙受無法預測之風險外,並致使原告總公司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72萬9037元之損害;其次,上開車輛於出租期間發生故障毀損情事後,被告復未予維修而任令車輛閒置於廠內,造成原告總公司於車輛閒置期間內受有無法出租車輛獲取租金收益之營業損失共計93萬6036元之損害。 ⒉被告任職期間向第三人承租如附表編號8 所示所示車輛乙部,然其竟未於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所生車輛損壞應由保險金負擔之契約條款,嗣其僱請司機擔任該車輛駕駛後,旋即將該車轉租他人,旋因該名司機駕駛不當肇事致車輛受有損壞,造成原告總公司除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45萬5863元損害外,復需賠償第三人車輛修理期間閒置之營業損失共計9 萬7059元而受有損害。 ⒊被告於任職期間除未將附表所示租約呈報予原告總公司審核過目外,復於任職第3 個月起,即疏未向原告總公司提出任何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致使原告總公司無法掌握同耕越南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受有上開損害,顯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被告前揭任職期間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正式離職之際,兩造雖簽立費用結清與職務轉交契約(下稱系爭結清契約),以作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職務內容之結清,然被告並未同時移交前揭租賃契約書,致原告總公司無從知悉前揭受損害原因內容,迄至被告離職後,經原告總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越南同耕公司總經理朱國榮向附表所示承租人凱煌公司求償時,始知悉全情,被告顯係以詐欺方式誘使原告總公司簽立系爭結清契約,並經原告總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系爭結清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總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自不受系爭結清契約影響,併予敘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前揭損害之一部於20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受僱原告總公司,並經派駐越南擔任同耕越南公司經理職務,然同耕越南公司之最高階主管為總經理朱國榮,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租賃契約雖係由被告代為簽署,但租約內容均係由朱國榮事先所擬定,此由朱國榮於兩造另案104 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此情,即可證明;再者,同耕越南公司之財務、租車收入亦均係由訴外人朱國榮之外甥劉延駿負責,並直接向朱國榮報告,原告總公司對於租約內容均屬知情,本無須將租約內容、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送回原告總公司審核,況兩造間委任關係亦未約定應將此等文件送至原告總公司審核;其次,同耕越南公司設有車輛保養廠,並由訴外人曾勇達擔任廠長負責車輛保養維修,並由劉延駿負責車輛保養維修所需料件之調料,且均需自臺灣調料而影響修繕期程,本均非被告負責掌控,而朱國榮對於車輛損壞維修情形進度亦均屬知悉。故原告主張附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有擅自擬定租約條款、怠於維修損壞車輛及未將租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送回原告公司審核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等情事,均屬不實。 ㈡、況且,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越南地區存有應由租用方負責承租期間車輛損害維修費用之業界慣例、附表所示車輛損害確實發生等事實外,觀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租賃契約雖約定出租期間車輛維修損害所生費用均由出租方負責等條款,然亦同時透過超里程加收費用、保險暨承租人自負額、車輛維修期間負擔租金、承租人負擔消耗性零件費用等約定條款,加以平衡車輛損害維修費用,亦非全然不利於出租人,且原告供出租車輛共計為30部,又豈能僅以附表所示數部車輛之維修費用即認定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即令原告總公司於前揭契約條款規範下仍發生虧損情形,亦此屬公司經營策略、成本管理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情事存在。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租約,並非由被告擬定內容後代為簽署,況縱認係由被告代為簽署,然該等租約內容係向其他同業承租車輛後僱請司機再轉租予供同耕越南公司客戶,性質上本與單純將車輛出租他人有所不同,難以僅憑租約內未約定承租期間所生車輛損害應由保險金負擔之風險負擔條款,即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原告自承上開轉租車輛損壞係肇因於司機駕駛不當所致,與被告前揭訂立租約行為無涉。 ㈣、另縱被告確有前揭應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發生,然於102 年12月30日被告離職之際,兩造既已簽立系爭結清契約,以作為被告任職期間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清算,該契約性質上即屬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於系爭結清契約以外,更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㈤、此外,原告主張其所生損害均係發生在102 年12月26日前,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僱原告總公司,101 年6 月間經派駐越南擔任同耕越南公司經理職務,並領有報酬;嗣其於102 年12月30日離職;另兩造於103 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結清契約。 ㈡、同耕越南公司係從事出租車輛為主要營業項目,並由原告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國榮兼任該公司總經理;朱國榮之姪劉延駿則為同耕越南公司職員;另同耕越南公司設有汽車保養廠,由曾勇達擔任廠長職務。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車輛租約條款內容,是否有不利於原告公司情事存在?該等契約條款係由何人事先擬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確實發生,並可據此認定被告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於出租期間是否確有損壞情事發生?被告是否負有維修義務及怠於維修情事發生? ㈢、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負有向原告總公司報告車輛租約、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之義務暨違反該等義務情事發生?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與原告所主張損害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系爭結清契約性質上是否屬和解契約?原告得否於系爭結清契約以外,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另為請求? ㈤、倘被告確負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該等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受僱於原告總公司,惟嗣後經原告總公司指派前往同耕越南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按月領有薪資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同耕越南公司委任書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102 至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既係受原告總公司委託派駐同耕越南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領有報酬,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就其委任事務之執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明確,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租約存有不利益條款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條款均係由被告所擬定,該等條款內容不利於原告總公司,因認被告有違背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舉證證明。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車輛租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租約均係由被告代表同耕越南公司簽立,且租約存有不利條款,因而造成原告總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乙份為證(見院一卷第11至15頁)。然細繹該租賃契約所載內容,雖係由被告代越南同耕公司簽署,惟承租人為「凱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為車號000-000.76號車輛(西元2011年出廠、8 人座、車款「CMC MITSUBISHI」、車名「VERYCA 」 )、租賃期間為西元2012年5 月19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核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租約具體內容不符,且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提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租約為憑,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各類契約條款是否有不利情形存在,本應綜觀契約整體權利義務內容而定,蓋於市場競爭機制下,企業經營者為獲取最大利益,往往於評估營業成本風險發生機率高低、市場消費者取向等考量後,透過賦予消費者一定程度利益作為締約誘因,藉以爭取締約機會,同時經由其他分散風險負擔方式以攤提整體營業成本,以獲取最大商業利潤,此毋寧為企業經營策略運作常態。觀諸上開車輛租賃契約第4 條固約定:「乙方(即出租人)負責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所有損害費用與各項費用。」之條款內容,然該租約復分別於第4 條第1 項約定:「在使用車輛過程,從甲方(即承租人)造成任何出現的問題,乙方會提供車輛保險- 第三責任險、車體險;依據保險公司對車輛保險內容有關自付額為甲方付單。在維修天,甲方還是正常向乙方應支付每月租車費用。乙方有要求租另外車輛的話,乙方會提供另外租給甲方,費用另外算。」、第2 項約定:「離合器組(三寶)等消耗性零件各分擔50%。」等契約條款,顯見前揭契約第4 條形式上雖定有由出租人負擔維修損害費用之不利出租人條款,然承租期間是否發生車輛損害維修費用等情事,本非必然,仍取決於企業經營風險發生機率,又果若發生此等情事,亦已透過承租人負擔保險費用及維修期間仍支付租車費用等約定條款,藉以分散風險負擔、攤提成本。故綜合契約整體權利義務負擔情形,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出租人情事存在。因之,原告僅憑上開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片面主張上開租約內容不利於出租人同耕越南公司,並遽以推認被告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率斷,而非可採。⑵原告雖復主張:如可歸咎於租用方甚或不可抗力所引起之車輛故障毀損之情事發生時,存有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修繕費用之業界慣例云云。然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查,針對出租車業界是否確存有由承租人負擔租賃車輛損壞修繕費用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一般於小客車租賃運作實務上,關於租賃期間之車輛維修、保險、其他原因損害所生費用等,責任歸屬係由雙方合意約定或依循交通部所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語,有卷附該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 5年8 月3 日105 全小客租字第037 號函文可參(見院一卷第197 頁)。依此,足見依出租車業界實務運作,關於租賃期間車輛損害費用負擔,仍取決於租賃雙方契約約定,尚無必然由承租人負擔之慣例存在;其次,參照交通部於104 年5 月8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00089287 號函發佈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契約條款第11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2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等內容,固針對承租期間內發生可歸責於承租人所致車輛損壞之情形,設有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或賠償車價之規範,有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198 至206 頁)。然細繹該條款內容,針對修繕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租賃車輛之風險承擔部分,則依修繕期間之久暫,而區分各由租賃雙方各自應負擔之租金比例,且設有承租人應負擔修繕期間租金之日數上限,此與前述本件車輛租約約定修繕期間內,仍均應由承租人負擔、未設有修繕期間租金日數上限等情,整體相較而言,本件租約所約定之車輛修繕費用負擔、修繕期間租金負擔等條款內容,未必較不利於出租人;此外,關於超里程收費部分,前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針對日租部分,於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車輛每日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百公里(不得低於4 百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日租金之半數。」,經以月為單位換算後,該契約範本係以每月行駛至少超過1 萬2 千公里(即每月30日×最低行駛里程400 公里=1 萬2 千公里),始得於租金外 另收取超里程費用,然本件租約第2 條第2 項則約定:「租車路線依甲方(即承租人)指定路線行駛,乙方不得異議,每月行駛里程數超過3,000 公里以上,每多行駛1 公里,甲方應給付單價7,000 越盾,合同期間乙方不得要求加價。」,顯見本件租約之超里程收費約定較有利於出租人;又關於保持租賃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部分,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係約定由出租人負擔,然本件租約第4條 第2 項則約定:「離合器組(三寶)等消耗性零件各分擔50%。」,換言之,關於維持租賃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所必須支出之消耗性零件,係由租賃雙方平均分擔費用,此顯亦有利於出租人。因之,綜觀租賃雙方權益關係,本件租約約定內容相較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言,顯然未必較不利於出租人。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越南地區是否存有應由租用方負責賠償修繕費用之出租車業界慣例一節,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 ⒉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租約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所示車輛乙部,係由被告代為向同業承租後轉租他人,然於承租時則漏未約定承租期間所生車輛損害應由保險負擔等條款,顯不利於原告,嗣因司機駕駛不當肇事致車輛受有損壞,造成原告總公司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賠償第三人車輛修理期間閒置之營業損失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乙份為證(見院一卷第106 至109 頁)。然觀諸該等租約所示租期為西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此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 所述租約租期已見歧異,是原告主張該租約係由被告代為擬定內容後簽署一節,能否採認,已值商榷;再者,縱認附表編號8 所示租約係由被告代為擬定後簽署,綜觀該租約條款內容,雖未見有何車輛損壞所生費用由保險負擔之相關約定,然該租約第4 條則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車輛維修費、保養費及車輛所有損害費用,承租人僅於其所雇用司機之駕駛行為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契約雙方於承租期間內車輛合於通常效用、損壞風險承擔,尚與前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契約條款第11條、第15條意旨相符,就契約雙方權義未見有明顯偏頗情事,故自難僅憑該等契約條款未約定保險負擔條款,即遽認有何不利於承租人之情事存在;甚且,原告既自承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係因司機駕駛不慎肇事所致,且未舉證證明被告選任監督司機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存在,則縱認該車輛因司機駕駛不慎行為而受有損壞,亦與被告無涉。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未見原告針對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確實受有損壞、損壞原因、修繕費用及受有賠償出租人營業損失費用等各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 ⒊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租約約定條款內容整體而言既無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存有應由承租人負擔租賃車輛修繕費用義務之慣例、損害發生等事實,則縱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租約條款均係由被告所擬定後代為簽署,亦難認被告此舉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維修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於出租期間發生損壞情形,因被告怠於維修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為被告否認,又針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確實受有損壞、損壞原因、修繕期間及閒置期間等各節,原告始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是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雖係擔任同耕越南公司經理職務,然該公司除係由原告總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榮兼任總經理職務外,於當地另設有汽車保養廠由曾勇達擔任廠長職務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果若上開車輛於出租期間受有損壞,形式上觀之,該公司既係設有專責處理之車輛保養廠,且被告復非擔任該公司最高負責人,再佐以卷附同耕越南公司車輛維修交修單、零件請購報價確認單所載承辦人員均係曾勇達及該公司職員劉延駿等人,未見由被告承辦車輛修繕一節(見院一卷第188 至191 頁),則於經營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實務運作模式下,能否逕認車輛修繕係屬被告職務分工範圍內義務,亦待商榷;甚且,被告主張因修繕維修所需零件多需係經由臺灣總公司採購後調度至越南,亦可能構成修繕遲延原因一節,亦據提出零件採購單、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92 至195 頁)。是以,縱認車輛修繕維修係屬被告職務範圍內義務,然因待料所生遲延修繕情事,可否歸責於被告,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仍非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報告義務部分: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總公司委託指派前往同耕越南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其受託事務之進行狀況,自應負有隨時報告予原告總公司之義務,固無疑義。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職時第3 個月起即未直接向原告總公司報告同耕越南公司車輛租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然關於原告總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一節,原告僅泛稱因此受有前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車輛租約不利條款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修繕理期間閒置之營業損失等損害云云,至該等車輛是否確實發生損壞、損壞原因、修繕期間及閒置期間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且,縱認該等損害確實發生,然該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背報告義務間,客觀上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均未見原告為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加以憑佐,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違背上開報告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於系爭結清契約以外另為請求是否有據部分: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兩造於被告離職之際簽立系爭結清契約,以作為被告任職期間職務內容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清算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費用結清與職務轉交」乙紙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3頁),觀諸系爭結清契約內第1 至3 款所載內容,除針對被告任職期間所支出代墊款由原告總公司部分清償、出差費結清、移交同耕越南公司大小章等事項為議定外,復於第4 款約定:「凱煌車輛維修部分由鄭政強負責議定維修費用。」等內容,顯見系爭結清契約除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生費用、報酬等委任關係事項為約定外,復已針對出租車輛可能發生損害或費用處理為約定,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以作為被告任職期間職務內容權義關係清算總結。基此,縱認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主張內容均屬有據,然兩造間既已另行簽訂上開系爭結清契約以作為被告任職期間權義之清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於系爭結清契約以外,依據原有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行主張,當屬明確;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另稱:系爭結清契約第4 款內容係遭被告詐欺而訂立,業已依法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另案103 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卷第29至30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未見提及有何遭被告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況針對被告有何具體積極詐欺行為存在一節,始終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其空言係遭詐欺而訂立前揭契約條款云云,自屬無稽,並非可信。 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委任關係報告義務等情,均為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不成立,自無該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問題發生,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報告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復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 ┌───────────────────────────────────────────────────┐ │ 越盾匯率:680 │ ├─┬────┬─────┬─────────────┬────────────┬───────────┤ │項│ 客戶 │ 車牌 │ 閒置期間 │ 月租費 │修理費用(不含稅) │ │次│ │ ├─────┬──┬────┼──────┬─────┼──────┬────┤ │ │ │ │ 閒置期間 │閒置│營業損失│ (越盾/月)│(新臺幣/ │ (越盾) │(越盾)│ │ │ │ │ (西元) │月數│(閒置月│ │月) │ │ │ │ │ │ │ │ │數×月租│ │ │ │ │ │ │ │ │ │ │費) │ │ │ │ │ ├─┼────┼─────┼─────┼──┼────┼──────┼─────┼──────┼────┤ │1 │中山水利│VERYCA │2013/10~ │9 │198,531 │15,000,000 │ 22,059 │167,800,000 │246,765 │ │ │ │89A-00841 │2014/06 │ │ │ │ │ │ │ ├─┼────┼─────┼─────┼──┼────┼──────┼─────┼──────┼────┤ │2 │ │SYM │2013/04~ │18 │264,708 │10,000,000 │ 14,706 │ 45,413,000 │ 66,784 │ │ │ │38C-01661 │2014/09 │ │ │ │ │ │ │ ├─┼────┼─────┼─────┼──┼────┼──────┼─────┼──────┼────┤ │3 │凱煌 │SYM │2013/05~ │15 │176,475 │ 8,000,000 │ 11,765 │ 38,644,200 │ 56,830 │ │ │ │38C-01660 │2014/07 │ │ │ │ │ │ │ ├─┤ ├─────┼─────┼──┼────┼──────┼─────┼──────┼────┤ │4 │ │VERYCA │2013/09~ │1 │ 22,794 │15,500,000 │ 22,794 │ 24,062,000 │ 35,385 │ │ │ │89A-01002 │2013/09 │ │ │ │ │ │ │ ├─┤ ├─────┼─────┼──┼────┼──────┼─────┼──────┼────┤ │5 │ │VERYCA │2013/10~ │10 │227,940 │15,500,000 │ 22,794 │167,472,000 │246,282 │ │ │ │89A-01114 │2014/07 │ │ │ │ │ │ │ ├─┤ ├─────┼─────┼──┼────┼──────┼─────┼──────┼────┤ │6 │ │VERYCA │2013(誤 │1 │ 22,794 │15,500,000 │ 22,794 │ 20,582,000 │ 30,268 │ │ │ │89A-01003 │植為2313)│ │ │ │ │ │ │ │ │ │(代) │/09~2013/│ │ │ │ │ │ │ │ │ │ │10 │ │ │ │ │ │ │ ├─┤ ├─────┼─────┼──┼────┼──────┼─────┼──────┼────┤ │7 │ │VERYCA │2013/09~ │1 │ 22,794 │15,500,000 │ 22,794 │ 31,771,600 │ 46,723 │ │ │ │89A-00874 │2013/10 │ │ │ │ │ │ │ │ │ │(代) │ │ │ │ │ │ │ │ ├─┼────┼─────┼─────┼──┼────┼──────┼─────┼──────┼────┤ │8 │台塑 │FORTUNER │2013/12~ │3 │ 97,059 │22,000,000 │ 32,353 │309,987,000 │455,863 │ │ │ │37N-5189 │2014/02 │ │ │ │ │ │ │ └─┴────┴─────┴─────┴──┴────┴──────┴─────┴──────┴────┘